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包民一初字第02099号
原告:**中,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
委托代理人:代光敏,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文娟,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被告:巢湖鼎力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中和,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4902363-1。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员工。
原告杨仁中诉被告**、巢湖鼎力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文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巢湖鼎力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诉称:2013年8月30日9时50分,被告周革驾驶皖Q×××××号小型越野车由合肥市往安庆方向行驶,途经京台高速上行线1089K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杨仁中驾驶的皖H×××××号发生追尾相撞,导致皖H×××××号车受损。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认定***事故全部责任。皖Q×××××号车辆系巢湖鼎力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所有,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投保。现要求判令被告**、巢湖鼎力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119元、施救费700元,合计2081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被告**、巢湖鼎力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安徽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追加无责方车辆的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按照比例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9时50分左右,被告周革驾驶皖Q×××××号小型越野车,由合肥往安庆方向行驶,途经京台高速上行线1089K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前方杨仁中驾驶的皖H×××××号车发生追尾相撞,皖H×××××号车撞上前方皖J×××××号车,皖J×××××号车又撞上前方皖A×××××号车,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皖H×××××号车上乘客***、***受伤。
2013年8月30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作出第2013083006149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革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
皖H×××××号车修理费为20119元,施救费为700元。
另查明:皖Q×××××号小型越野车为被告巢湖鼎力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平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平保安徽分公司要求追加皖J×××××号车、皖J×××××号车驾驶员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告其提供驾驶员的身份信息及上述两车的保险信息,平保安徽分公司未予提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施救费等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内容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周革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巢湖鼎力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作为周革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是否借或以其他方式交给周革使用,且不收取任何费用,故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保安徽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在保险额度内对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支付。被告平保公司要求追加皖J×××××号车及皖A×××××号车的驾驶员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既未提供两驾驶员的身份信息,也未要求追加两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无责车辆保险公司承担10%事故责任给付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追加两车驾驶员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请求,本院在庭审中已向其告知不予准许。本起事故的二名伤者及皖H×××××号车按照其实际损失数额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分配交强险应赔偿的数额。平保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给付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原告杨仁中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为车辆修理费20119元,施救费为700元。
对于原告的损失,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平保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本起事故中二名伤者及皖H×××××号车的费用按比例支付,支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内支付原告1881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支付原告杨仁中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内支付原告杨仁中1881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巢湖鼎力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6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