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3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洁,女。
委托代理人:毕井俊,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代光敏,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文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巢湖鼎力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中和,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巢湖鼎力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一初字第02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乎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井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廖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巢湖鼎力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9时50分左右,被告**驾驶皖Q×××××号小型越野车,由合肥往安庆方向行驶,途经京台高速上行线1089K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前方杨仁中驾驶的皖H×××××号车发生追尾相撞,皖H×××××号车撞上前方皖J×××××号车,皖J×××××号车又撞上前方皖A×××××号车,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皖H×××××号车上乘客杨汪明、***受伤。后原告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寰枢关节半脱位,颈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共计18天,医药费计9660元,出院小结医嘱颈托固定2个月,休息二周后复查。
2013年8月30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作出第2013083006149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
2013年12月17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属十级伤残。鉴定费850元。
审理中,经天安保险安徽分公司申请,该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4年7月21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天正鉴(2014)法临鉴字第8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颈部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
另查明:皖Q×××××号小型越野车为被告巢湖鼎力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平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系制衣公司工人,单位证明月收入为3500元,原告按月收入3000元主张其权利。原告自事发前一年以上即已在合肥居住生活,并办理了暂住证。
审理中,平保安徽分公司要求追加皖J×××××号车、皖A×××××号车驾驶员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该院告知其应提供驾驶员的身份信息或提供上述两车的保险信息,追加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平保安徽分公司未予提交保险信息及申请追加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保险单、暂住证、证明等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内容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巢湖鼎力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作为**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是否借或以其他方式交给**使用,且不收取任何费用,故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保安徽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在保险额度内对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支付。被告平保公司要求追加皖J×××××号车及皖A×××××号车的驾驶员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既未提供两驾驶员的身份信息,也未要求追加两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无责车辆保险公司承担10%事故责任给付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追加两车驾驶员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请求,该院在庭审中已向其告知不予准许。本起事故的二名伤者及皖H×××××号车按照其实际损失数额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分配交强险应赔偿的数额。平保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给付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及原告向该院提供的票据,原告医疗费为966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0元。
3、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原告住院为7天,故营养费应为360元。
4、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原告住院18天,护理费为1755.72元(97.54元×18天)。
5、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18天,出院后,医院建议颈托固定2个月,休息二周,误工期应为二个半月。对于误工费的标准,依据相关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按每月3000元计算其收入,并不高于其所从事的行业标准,该院予以采信。其误工费为75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给其及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抚慰金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该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信。
7、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复查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该院酌情支持200元。
8、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合肥生活、工作,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计算,结合原告残疾等级程度,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6228元(23114元×20年×10%)。
9、鉴定费:原告诉前为评定伤残等级,支付了鉴定费850元,为原告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予支付。原告仅主张800元,该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计为72863.72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平保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本起事故中二名伤者的费用按比例支付,支付原告64248.2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内支付原告8615.43元。
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支付原告***64248.2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内支付原告***8615.4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6元,减半收取993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巢湖鼎力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643元。
平保安徽分公司上诉称:本案件的事实为四车连环追尾,上诉人承保的皖Q-×××××号车为最后一辆,负全责;本案的赔偿应当由三辆车的交强险先行赔偿,无责承担无责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有责的按照交强险限额承担。由于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包民一初字第02097、02098、02099号三份判决的总额已经全部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故本案的判决金额对上诉人不公。上诉人在原审举证期限内已经申请追加两无责车辆的驾驶员,原审法院并未通知告知送达地址,仅要求查实两家保险公司,故上诉人认为追加驾驶员足以,如有保险公司应由无责驾驶员举证,故原判描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故上诉人对两辆无责车辆的交强险部分进行上诉,考虑到本案两个伤者,故本案应承担的无责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元)。
平保安徽分公司二审中提交了申请,要求追加承保皖A×××××号车辆交强险的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及承保皖A×××××号车辆保险的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
杨汪明二审答辩称:原判已明确写明对平保安徽分公司要求追加皖J×××××及皖A×××××号车的驾驶员为共同被告不予准许的理由,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亦表明其未追加该两辆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也未提供驾驶员信息,原判查明事实属实;上诉人要求追加的被告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法院没有义务主动追加,且皖A×××××号车与***乘坐的皖H×××××号车未直接发生碰撞,与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无需追加。
原判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皖Q×××××号小型越野车与前方杨仁中驾驶的皖H×××××号车发生追尾相撞后,皖H×××××号车又撞上前方皖J×××××号车,皖J×××××号车又撞上前方皖A×××××号车,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皖H×××××号车上乘客杨汪明、***受伤。根据查明的事实,皖A×××××号车未与***乘坐的皖H×××××号车接触碰撞,无证据证实***的损害后果与该车有因果关系;根据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申请书中的相关信息,承保皖J×××××号车辆的保险公司也系平安保险公司,且上诉人在原审未提交上述保险公司的相关信息,故原判不予准许并无不妥。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彧
审判员 杨 林
审判员 赵 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许华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