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鼎力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中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3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
委托代理人:毕井俊,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
委托代理人:代光敏,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文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巢湖鼎力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中和,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巢湖鼎力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一初字第02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中的委托代理人廖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巢湖鼎力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9时50分左右,被告周革驾驶皖Q×××××号小型越野车,由合肥往安庆方向行驶,途经京台高速上行线1089K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前方杨仁中驾驶的皖H×××××号车发生追尾相撞,皖H×××××号车撞上前方皖J×××××号车,皖J×××××号车又撞上前方皖A×××××号车,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皖H×××××号车上乘客***、***受伤。
2013年8月30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作出第2013083006149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革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
皖H×××××号车修理费为20119元,施救费为700元。
另查明:皖Q×××××号小型越野车为被告巢湖鼎力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平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平保安徽分公司要求追加皖J×××××号车、皖A×××××号车驾驶员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该院告其提供驾驶员的身份信息及上述两车的保险信息,平保安徽分公司未予提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施救费等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内容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周革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巢湖鼎力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作为周革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是否借或以其他方式交给周革使用,且不收取任何费用,故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保安徽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在保险额度内对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支付。被告平保公司要求追加皖J×××××号车及皖A×××××号车的驾驶员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既未提供两驾驶员的身份信息,也未要求追加两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无责车辆保险公司承担10%事故责任给付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追加两车驾驶员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请求,该院在庭审中已向其告知不予准许。本起事故的二名伤者及皖H×××××号车按照其实际损失数额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分配交强险应赔偿的数额。平保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给付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原告杨仁中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为车辆修理费20119元,施救费为700元。
对于原告的损失,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平保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本起事故中二名伤者及皖H×××××号车的费用按比例支付,支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内支付原告18819元。
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支付原告杨仁中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内支付原告杨仁中18819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巢湖鼎力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6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50元。
平保安徽分公司上诉称:本案件的事实为四车连环追尾,上诉人承保的皖Q-×××××号车为最后一辆,负全责;本案的赔偿应当由三辆车的交强险先行赔偿,无责承担无责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有责的按照交强险限额承担。由于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包民一初字第02097、02098、02099号三份判决的总额已经全部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故本案的判决金额对上诉人不公。上诉人在原审举证期限内已经申请追加两无责车辆的驾驶员,原审法院并未通知告知送达地址,仅要求查实两家保险公司,故上诉人认为追加驾驶员足以,如有保险公司应由无责驾驶员举证,故原判描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故上诉人对两辆无责车辆的交强险部分进行上诉,本案应承担的无责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
平保安徽分公司二审中提交了申请,要求追加承保皖A×××××号车辆交强险的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及承保皖A×××××号车辆保险的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
杨仁中二审答辩称:原判已明确写明对平保安徽分公司要求追加皖J×××××及皖A×××××号车的驾驶员为共同被告不予准许的理由,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亦表明其未追加该两辆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也未提供驾驶员信息,原判查明事实属实;上诉人要求追加的被告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法院没有义务主动追加,且皖A×××××号车与被上诉人**中驾驶的皖H×××××号车未直接发生碰撞,与本案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无需追加。
原判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皖Q×××××号小型越野车与前方杨仁中驾驶的皖H×××××号车发生追尾相撞后,皖H×××××号车又撞上前方皖J×××××号车,皖J×××××号车又撞上前方皖A×××××号车,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皖H×××××号车上乘客***、***受伤。根据查明的事实,皖A×××××号车未与**中驾驶的皖H×××××号车接触碰撞,无证据证实**中车辆的损害后果与该车有因果关系;根据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申请书中的相关信息,承保皖J×××××号车辆的保险公司也系平安保险公司,且上诉人在原审未提交上述保险公司的相关信息,故原判不予准许并无不妥。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杨林
审判员*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