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终15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花园石桥路66号1楼102室、2楼202室-208室、24楼(名义楼层27楼)。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23号101、201室。 主要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雾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望城新区璜溪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神雾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甘肃省金昌市**区新华东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苏源大道19号江宁九龙湖国际企业总部园内A3号楼7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马甸冠城北园3楼1**4层C座。 原审被告: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1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东亚上海分行)、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东亚南京分行)因与被上诉人神雾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股份公司)、甘肃**神雾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公司)、原审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设计院公司)、***、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3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亚上海分行、东亚南京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神雾集团公司、神雾股份公司对冶金设计院公司的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东亚上海分行、东亚南京分行对冶金设计院公司享有的**神雾公司应收债权,在125834807.0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或将本案发回重审;4.请求判令原审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两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神雾股份公司应对冶金设计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虽然展期,但没有加重神雾股份公司的担保责任,按照最高院的判例,担保持续有效。即便神雾股份公司未取得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授权而担保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至少应当判决神雾股份公司对债务人未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2.东亚上海分行、东亚南京分行对冶金设计院公司享有的**神雾公司应收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应当对此作出判决。冶金设计院公司与**神雾公司均认可质押债权的金额是确定的,从法律规定和最高院历年的判例来盾,动产质押并不要求质押物,如实物资产、债权资产等价值确定或金额确定,人民法院仅需判决质权人在质押担保数额范围内对质押物的变现或支付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可,相关变现或支付的工作可以强制执行阶段具体落实,如房屋租金或物业费收益质押中对分项支付的房租或物业费的执行等。因此,本案法院只要确认应收账款存在即可,并不必须明确质押应收款具体数额。一审法院应当根据上诉人的诉请,对应收债权的优先受偿权作出判决,另案起诉实为增加诉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纠正一审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神雾股份公司、冶金设计院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东亚上海分行、东亚南京分行主张神雾股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理由如下:(1)东亚上海分行、东亚南京分行与冶金设计院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约定“本合同自保证人之董事会、股东大会作出同意为借款人在贷款额度项下的全部欠款提供全额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有效决议之日起生效。”该生效条件并未成就。(2)东亚上海分行、东亚南京分行理应知晓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神雾股份公司还是一家上市公司,其对外担保还必须符合国务院和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东亚上海分行、东亚南京分行理应知晓相关规定,却没有履行自己的审查义务,具有明显的过错,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善意相对人。(3)神雾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东亚上海分行、东亚南京分行是明知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的越权行为对神雾股份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3.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从规定可以看出,应收账款是一种请求权,是否能够确实成为出质人的现实权利,具有不确定性,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作为应收账款质权的登记机构,只负责维护登记公示系统的安全和正常运行,对应收账款本身不负实质性审查义务。故在应收账款质权纠纷中,需要对应收账款本身进行全面审查。虽然东亚上海分行、东亚南京分行对冶金设计院公司享有到期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但是应收账款系工程款,工程又处于停工状态,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具体数额无法确定,一审法院对东亚上海分行、东亚南京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东亚上海分行、东亚南京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冶金设计院公司归还东亚上海分行借款本金4000万元、借期利息1066666.67元、复利86666.66元(暂算至2018年11月27日,此后罚息自2018年11月28日起以本金4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复利自2018年11月28日起,以借期利息1066666.67元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15%计收至款项还清之日);2.冶金设计院公司归还东亚南京分行借款本金4000万元、借期利息1066666.67元、复利86666.66元(暂算至2018年11月27日,此后罚息自2018年11月28日起以本金4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复利自2018年11月28日起,以借期利息1066666.67元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15%计收至款项还清之日);3.冶金设计院公司支付律师费用15万元;4.***、神雾集团公司、神雾股份公司对冶金设计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东亚上海分行、东亚南京分行有权就冶金设计院公司对**神雾公司的125834807.07元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神雾公司立即将上述应付款项支付给东亚上海分行、东亚南京分行;6.冶金设计院公司、***、神雾集团公司、神雾股份公司、**神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5日,冶金设计院公司与东亚上海分行、东亚南京分行签订了编号为NJTL17020001《人民币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东亚上海分行、东亚南京分行向冶金设计院公司提供8000万元的非循环贷款额度。贷款额度期限为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计18个月,单笔提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且不超过承包合同项下工程验收后60个工作日。贷款利率按提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则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自借款人逾期支付之日起计至该贷款本息被清偿之日止。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清偿为止。贷款利息按季支付,还款付息日以首次放款为准,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次还款时,按贷款本息之50%比例分别偿还东亚上海分行、东亚南京分行。借款人必须支付贷款人针对本合同下的违约事件而发生的费用,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差旅费等。 同日,***、神雾集团公司分别与东亚上海分行、东亚南京分行签订了编号为NJTL17020001G-01、NJTL17020001G-02《保证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神雾集团公司对上述《人民币贷款合同》项下冶金设计院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主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律师代理费以债权人的支付凭证或相应的律师代理费发票或收据为准。保证期间自主合同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发生因主合同下的违约事件而引致的主债务提前到期或主债务展期、还款日宽限等情形的,应自相应的主债务提前到期日、主债务展期届满日、还款宽限期届满日起三年)。 同日,冶金设计院公司与东亚上海分行、东亚南京分行签订编号为NJTL17020001P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以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各一份,约定:就冶金设计院公司上述《人民币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冶金设计院公司以其与**神雾公司签订的《**弃渣利用二期工程-镍渣综合利用》项目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及其他权益提供质押担保。**神雾公司向东亚上海分行、东亚南京分行出具了《应收账款质押通知及确认函》。 2017年5月25日,冶金设计院公司从东亚上海分行、东亚南京分行提取了8000万元借款。 2018年3月2日,冶金设计院公司与东亚上海分行、东亚南京分行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对东亚上海分行、东亚南京分行收取应付账款的收款账户进行变更,并取得**神雾公司重新出具的《应收账款质押通知及确认函》。 2018年3月2日,冶金设计院公司、神雾股份公司与东亚上海分行、东亚南京分行订编号为XJTL17020001-001《(人民币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增加神雾股份公司为前述《人民币贷款合同》的一个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日,神雾股份公司与东亚上海分行、东亚南京分行签订编号为NJTL17020001G_03《保证合同》,约定:神雾股份公司对冶金设计院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自保证人之董事会、股东大会作出同意为借款人在贷款额度项下的全部欠款提供全额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有效决议之日起生效。 2018年5月24日,冶金设计院公司、***、神雾集团公司、神雾股份公司与东亚上海分行、东亚南京分行签订编号为NJTL17020001-2的《人民币贷款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对前述《人民币贷款合同》和NJTL17020001-1《〈人民币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项下的借款期限延长三个月,展期后贷款年利率为10%。借款人须于该笔提款展期前向贷款人先行支付该笔提款展期期间产生的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保证人同意继续为贷款合同及本补充协议项下借款人之还款义务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2018年5月31日,冶金设计院公司向东亚上海分行、东亚南京分行还款200万元。庭审中,东亚上海分行、东亚南京分行陈述,冶金设计院公司已经付清了2018年8月24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此后利息未付。 2018年8月24日,冶金设计院公司、***、神雾集团公司与东亚上海分行、东亚南京分行签订编号为NJTL17020001-3《人民币贷款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对前述《人民币贷款合同》、NJTL17020001-1《(人民币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和NJTL17020001-2《人民币贷款补充协议》项下的借款到期日延长6个月,展期后年利率为10%,冶金设计院公司应于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利息200万元,2018年10月31日前支付利息200万元,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本金400万元。***、神雾集团公司对展期后的贷款仍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8年8月24日,神雾集团公司向东亚上海分行、东亚南京分行提交股东大会决议书一份,载明神雾集团公司同意为冶金设计院公司的案涉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意签署编号为NJTL17020001-3《人民币贷款补充协议》。 2018年9月13日,东亚上海分行、东亚南京分行与冶金设计院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变更登记,登记载明的交易业务类型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期限为2年,登记到期日为2019年5月24日,质押财产价值为125834807.07元。质押财产描述:出质人与**神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BHT1601的《**弃渣利用二期工程-镍渣综合利用》项目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及其他权益,合同总价款为78177万元,包括工程直接费用、项目进度奖励和暂定项目费用,等等。 2018年11月12日,东亚上海分行、东亚南京分行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前期律师费30万元,除前期律师费外,根据实际回收金额收取风险代理费。2019年5月28日,东亚南京分行向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转账付款7.5万元。2019年6月12日,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新天地支行向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转账付款7.5万元,备注“江苏冶金设计院案件律师费”。 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利息标准应当如何认定,东亚上海分行、东亚南京分行所主张的复利是否应当予以支持;2.神雾股份公司是否应当对冶金设计院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东亚上海分行、东亚南京分行所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4.冶金设计院公司对**神雾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数额是否已经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东亚上海分行、东亚南京分行与冶金设计院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贷款合同》以及两份《人民币贷款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冶金设计院公司尚欠东亚上海分行、东亚南京分行借款本金8000万元未偿还,对此予以确认。冶金设计院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东亚上海分行、东亚南京分行根据《人民币贷款合同》及两份《人民币贷款补充协议》的约定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根据《人民币贷款合同》及两份《人民币贷款补充协议》的约定,案涉借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10%,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关于东亚上海分行、东亚南京分行本案中主张的罚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以及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符合《人民币贷款合同》《人民币贷款补充协议》的约定,予以支持。关于冶金设计院公司欠付的借期内利息金额,自双方约定的第二次展期期限届满之日2018年8月24日起至本案立案之日即2018年11月27日止,以4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金额为1055555.56元。关于东亚上海分行、东亚南京分行主张2018年11月27日前的复利86666.66元,因东亚上海分行、东亚南京分行主张案涉借款于2018年11月27日提前到期,截至2018年11月27日冶金设计院公司欠付东亚上海分行的利息应仅为1055555.56元,其再依据2018年8月24日《人民币贷款补充协议》中展期内利息支付约定主张2018年11月27日之前的复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神雾股份公司是否应当对冶金设计院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本案中,神雾股份公司与东亚上海分行、东亚南京分行在双方签订的案涉《保证合同》中约定本合同自神雾股份公司的董事会、股东大会作出同意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有效决议之日起生效。该生效条件并未违反前述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应具有法律约束力。东亚上海分行、东亚南京分行未能提交神雾股份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作出同意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决议,该《保证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故该合同尚未生效。东亚上海分行、东亚南京分行主张神雾股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神雾集团公司与东亚上海分行、东亚南京分行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神雾集团公司亦向东亚上海分行、东亚南京分行出具了同意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神雾集团公司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 关于东亚上海分行、东亚南京分行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15万元,东亚上海分行、东亚南京分行已实际支付该费用并委托律师参加了诉讼,该费用未超出律师费收费标准,予以支持。 关于东亚上海分行、东亚南京分行本案中主张冶金设计院公司对**神雾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应收账款本质上属于债权,案涉应收账款系冶金设计院公司与**神雾公司签订的《**弃渣利用二期工程-镍渣综合利用》项目合同项下的债权。冶金设计院公司陈述前述项目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尚未进行清算,东亚上海分行、东亚南京分行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案涉质押应收账款的具体债权金额。本案东亚上海分行、东亚南京分行要求对案涉质押应收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尚未具备,其在案涉质押应收账款所对应的债权具体金额确定后,可另行主张。判决:一、冶金设计院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东亚上海分行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8年11月27日之前的利息1055555.56元,此后罚息以40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1055555.56元为基数,均自2018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二、冶金设计院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东亚南京分行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8年11月27日之前的利息1055555.56元,此后罚息以40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1055555.56元为基数,均自2018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三、冶金设计院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东亚上海分行、东亚南京分行律师费15万元;四、***、神雾集团公司对冶金设计院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神雾集团公司清偿后,有权向冶金设计院公司追偿;五、驳回东亚上海分行、东亚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2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57294元,由被告冶金设计院公司、***、神雾集团公司负担(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当事人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东亚上海分行、东亚南京分行补充如下事实:1.2018年5月24日,冶金设计院公司、***、神雾集团公司、神雾股份公司与东亚上海分行、东亚南京分行签订编号为NJTL17020001-2的《人民币贷款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对前述《人民币贷款合同》和NJTL17020001-1《〈人民币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项下的借款期限延长三个月,展期后贷款年利率为10%。借款人须于该笔提款展期前向贷款人先行支付该笔提款展期期间产生的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保证人知悉并确认上述条款,并同意继续为贷款合同及本补充协议项下借款人之还款义务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在该份补充协议中,神雾股份公司在保证人一栏内加盖了公章,该份协议的担保条款中没有附条件的相关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定神雾股份公司的保证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是错误的。神雾股份公司和冶金设计院公司对上述补充事实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主张***无权在担保协议上签字,补充协议也没有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加上神雾股份公司系上市公司,应当遵守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程序规定,因此上述补充协议中关于神雾股份公司担保的部分属于无效约定。本院对补充事实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但一审法院事实上已经对补充事实作出了认定,两者之间并无不同,故东亚上海分行、东亚南京分行对一审判决的事实补充并不成立。至于东亚上海分行、东亚南京分行提出的合同生效条件的问题属于理由补充,并非对案件事实的补充。 2.一审法院没有提及东亚上海分行、东亚南京分行提交的以下证据:(1)冶金设计院公司与东亚上海分行、东亚南京分行于2018年3月2日签订的《之补充协议》;(2)**神雾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质押通知及确认函》;(3)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变更登记》;(4)东亚上海分行、东亚南京分行与**神雾公司、神雾股份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根据上述证据,结合东亚上海分行、东亚南京分行一审起诉状的诉讼请求第五项的前半部分,诉讼请求所针对的是冶金设计院公司,后半部分才是针对**神雾公司,但一审判决所归纳的争议焦点中却没有上诉人专门针对冶金设计院公司所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只有针对**神雾公司所主张的支付请求,一审法院存在漏判情形。冶金设计院公司、神雾股份公司对补充事实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已经在一审程序中质证过,不是新的事实。本院对上诉人补充事实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上诉人所补充事实在一审判决中已经作出了认定,不属于补充的事实,仅属于补充的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神雾股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借款的保证责任或担保无效的赔偿责任。2.冶金设计院公司对**神雾公司的应收款是否应于本案中作出处理。 首先,神雾股份公司于2018年3月2日向东亚上海分行、东亚南京分行出具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神雾股份公司对冶金设计院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自保证人之董事会、股东大会作出同意为借款人在贷款额度项下的全部欠款提供全额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有效决议之日起生效。但此后,神雾股份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决议,东亚上海分行、东亚南京分行也没有要求神雾股份公司出具相关决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保证属于附条件的保证,所附条件未成就,故东亚上海分行、东亚南京分行无权要求神雾股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是,神雾股份公司除了于2018年3月2日出具《保证合同》之外,还于2018年5月24日与冶金设计院公司、***、神雾集团公司、东亚上海分行、东亚南京分行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NJTL17020001-2的《人民币贷款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对前述《人民币贷款合同》和NJTL17020001-1《〈人民币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项下的借款期限延长三个月,展期后贷款年利率为10%。借款人须于该笔提款展期前向贷款人先行支付该笔提款展期期间产生的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保证人知悉并确认上述条款,并同意继续为贷款合同及本补充协议项下借款人之还款义务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在该份补充协议中,神雾股份公司在保证人一栏内加盖了公章,该份协议并没有附合同生效条件。因此,仅凭神雾股份公司于2018年3月2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生效条件不成就,就免除神雾公司的保证责任是不成立的。当然,神雾股份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其对外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无论是其法定代表人签字还是单位**,均是行为人的越权行为。对于债权人来说,对此亦应明知,未尽审核义务,本身存在过错,不属于善意的债权人。即便本案中神雾股份公司所担保的对象系冶金设计院公司,冶金设计院公司是神雾股份公司享有100%股份的子公司,冶金设计院公司于本案中的借款用途也是用于**弃渣利用二期工程-镍渣综合利用项目设计、设备采购、建安工程(EPC)部承包合同项下之设备款和分包款,属于保证人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但是,东亚上海分行、东亚南京分行仍然应当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担保合同才能让担保生效,否则,银行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东亚上海分行、东亚南京分行所主张的应收款的优先受偿权是否能够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冶金设计院公司为**神雾公司所实施的工程项目已经处于停工状态,双方之间也没有进行结算,因此冶金设计院公司对**神雾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并不确定,以此债权出质,还涉及案外法律关系。因此,东亚上海分行、东亚南京分行请求对案涉质押应收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尚不成就,应在案涉质押应收账款对应的债权明确后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东亚上海分行、东亚南京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294元,由东亚上海分行、东亚南京分行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军 审判员 *** 审判员 郭 群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