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105执恢21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90年4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秦淮区。
被执行人: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苏源大道19号江宁九龙湖国际企业总部园内A3号楼7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105民初3402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确认:一、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2018年1月1日-4月2日的工资共计20764.26元,此款分期给付,2018年前发放2018年1月、2月工资12830元,7月30日前发放3月1日-4月2日工资7934.26元;如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给付,原告有权就剩余全部款项向法院一次性申请强制执行;二、本次调解结束后,双方就劳动争议再无纠葛;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因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收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1破49号决定书和(2020)苏01破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并决定指定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终止。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2018)苏0105民初3402号民事调解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