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115民初9509号
原告:双轮泵业南京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7388569808,住所地在南京市泰淮区中山东路518号(新3号辅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金贤淑,系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51502,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苏源大道19号江苏九龙湖国际企业总部园内A3号楼705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双轮泵业南京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轮泵业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设计院)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
原告双轮泵业公司诉称:2017年3月24日,其电汇给被告36000元投标保证金,用于参与被告组织的《金川弃渣综合利用二期工程-镍渣综合利用项目》泵类招标。后其未中标,多次向被告催要返还保证金未果,故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冶金设计院向其支付投标保证金36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冶金设计院登记的住所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苏源大道19号江苏九龙湖国际企业总部园内A3号楼705室,但该处已无人办公,且冶金设计院的实际办事机构位于南京市建邺区创智路1号北纬国际中心B座。根据法律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故冶金设计院的住所应在南京市建邺区。综上,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