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03民初1345号
原告:***,男,回族,1968年11月20日出生,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淑娴,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回族,1953年9月13日出生,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淑娴,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9月3日出生,住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桂涛,辽宁英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宏成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鞍山市高新区越岭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王绍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峰,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宏成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7月14日及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淑娴、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桂涛、被告辽宁宏成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共同诉称: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72625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因违约造成的损失33604元(因扣押施工工具、木方、木板造成的损失),并要求第一被告返还扣押的施工工具(后附具体明细),上述两项合计10622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8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第二被告将华川供电电缆沟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2018年8月19日,第一被告**与两原告、肖某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工程名称华川供电电缆沟,地点华川爱丁堡。工程价款每延长米205元、付款方式按每200米支付完工工程的80%结算款。若因第一被告原因超过1个月停工或不送电,则付完成工程量的全款。”合同生效后,二原告开始购工具、买材料并组织人员按时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第一被告无故将原告及部分工人撵走,不让施工,留下施工过程中干活能力强的工人继续施工,同时将施工所有的工具、木方、木板进行扣押。至今未返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一之间有签订的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管辖,故原被告之间因合同产生的纠纷应由鞍山仲裁委员会管辖,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年4月29日已经(2018)辽0303民初38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之诉与原审一致,应予驳回。
被告辽宁宏成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工程与答辩人无关,被告二不是涉案工程发包人,也未承建涉案工程,被告二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对被告二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9日,两原告、案外人肖某及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华川爱丁堡供电电缆沟施工工程发包给两被告及案外人肖某;工程价款为每延长米205元,按每200米支付完工工程的80%结算款;完工标准为开槽、打垫层、砌筑、下预埋件、抹灰、置板盒、绑钢筋及打混凝土盖;工程施工期限为2018年8月15日至9月4日;协议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议由鞍山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述协议签订后,两原告进场施工,两原告完成的完工工程量为100米。此后,两原告与被告**产生矛盾,上述协议没有继续履行。另查,案外人肖某在出庭作证是明确表示放弃其享有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的合同权利。
再查,两原告曾因本案所涉工程,于2018年11月将被告**诉至本院,在该次诉讼过程中,两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被告**曾给付工程款8000元。2019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8)辽0303民初38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驳回了两原告的起诉。此后,两原告将被告**及被告辽宁宏成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诉至鞍山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20年4月28日以被申请人辽宁宏成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没有签订仲裁协议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两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肖某于2018年8月19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2、鞍山市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3、申请证人肖某及杨金玉出庭作证形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被告**(2018)辽0303民初380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两原告于2018年11月起诉的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被告辽宁宏成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两原告提供的照片及收款收据,因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两原告欲证明欠款而提供的通话录音,因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两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能够证明,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存在。根据原告申请证人肖某及杨金玉出庭作证,形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两原告完成的完工工程量为100米。根据合同关于每延米205元的约定,被告**应给付两原告工程款205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两原告于2018年11月起诉时的起诉状,能够证明,被告**曾给付两原告工程款8000元,故被告**尚欠两原告工程款12500元未付。因此,对于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26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2500元。对于该款的利息,因两原告实际完成的施工量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工程量,因此对于两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辽宁宏成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及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辽宁宏成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并非《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的合同相对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2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5元,两原告自行承担2134元,被告**承担291元,该款两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时加付291元给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衣丽洁
人民陪审员 黄 鸣
人民陪审员 马梦泽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禹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