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304民初4194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4月1日出生,住址:鞍山市千山区台安县。
委托代理人:高联国,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高新区越岭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款39075.5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日开始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我提供挖掘机为被告在激光产业园和佳兆业、判甲炉等3处工地提供挖掘土石方服务。被告分别于2019年6月26日在激光产业园工地工作;于2019年6月25日-2019年6月29日,2019年7月9日-2019年7月13日在佳兆业工地工作;于2019年7月11日-2019年2019年7月18日,2019年7月22日-2019年7月27日,2019年8月1日-2019年8月6日在判甲炉工地工作。并由被告公司佳兆业工地负责人***及被告公司判甲炉工地负责人***在机械台班工作小时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的施工工时。根据双方约定的小时台班工作费和拖拉挖掘机费用,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租赁费3997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这里明确的被告应包括有确实存在的被告及确切详细的住址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77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