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平县龙源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

镇平龙源电力勘测设计院、南阳市华厦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3民终5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平龙源电力勘测设计院,住所地:镇平县紫禁城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赵宝兴,该单位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华厦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仲景北路武警支队西隔墙。
法定代表人:张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祥,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镇平龙源电力勘测设计院(以下简称龙源设计院)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华厦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勘察公司)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4民初2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源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华厦勘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源设计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事实违背客观事实。1、被上诉人提供的详勘合同,上诉方没有一人签字,该合同缺乏真实性。2、即使合同成立,被上诉人也没有履行合同。上诉方未接到被上诉人详勘报告电子版,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审认定收到电子版无证据证明。3、内乡赵店变电站在被上诉人初勘后就变更了地址,无需详勘。4、桃溪的详勘被上诉人同样未到场作业,不存在任何费用。二、原审认定证据错误。原审故意将地址变更后被上诉人没有进场作业与地址变更前的初勘进行混淆,初勘工程费上诉人已支付,没有详勘地址就变更了,不存在详勘费用。原审认定两处工程勘察工作已完成与事实不符。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合同没用履行,本案适用合同法相应的规定。
华厦勘察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是编造的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上诉人上诉理由所述事实不实。被上诉人原审提供了工程勘察合同,提交了内乡赵店、桃溪两个变电站建筑物平面位置图及详勘报告电子版证据和文字版证据,证实自己已全面履行了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华厦勘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勘验费453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原告华厦勘察公司与被告龙源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由被告将内乡桃溪、赵店的35KV输变电工程的可研报告委托原告完成,约定勘察费为24000元,该款已于2016年7月7日由被告支付原告,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15年8月份,被告龙源设计院与原告华厦勘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内乡桃溪、赵店的35KV输变电工程的详勘工作委托原告完成,同时约定工程的勘察费预算为45320元。该合同第四条4.1.1约定:“本工程的勘察工作定于2015年8月12日开工,2015年8月25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由于发包人或勘察人的原因未能按期开工或提交成果资料时,按本合同第六条规定办理”。该合同第六条6.3约定:“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工程停建而终止合同或发包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勘察人未进行勘察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支付的定金;已进行勘察工作的,完成的工作量在50%以内时,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额50%的勘察费;完成的工作量超过50%时,则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额100%的勘察费”。2015年8月份,原告作出内乡桃溪、赵店的35KV输变电工程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详勘阶段),并于2015年8月22日将上述报告的电子版发送至被告的电子邮箱。后赵店的35KV输变电工程地址变更。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内乡桃溪、赵店输变电工程(详勘阶段)的勘察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龙源设计院与原告华厦勘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内乡桃溪、赵店的35KV输变电工程的详勘工作,并约定工程的勘察费用,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双方即形成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内乡桃溪、赵店的35KV输变电工程的详勘工作并出具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被告即应当按照约定的勘察费用支付报酬。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勘察费4532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未让原告完成详勘工作,且赵店输变电站工程后来又选定新的建设地址,被告并未使用原告的勘察报告,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已经在合同签订后通知原告并解除双方关于内乡桃溪、赵店输变电站工程的勘察合同(详勘)。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的约定,现原告已经对上述两处工程作出勘察报告并交付被告,原告的勘察工作已经完成,被告是否使用原告的勘察报告均应当按照约定的预算勘察费用向原告支付报酬。故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镇平龙源电力勘测设计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华厦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工程勘察费453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元,由被告镇平龙源电力勘测设计院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的电子邮箱网页两份,证明上诉人收到了内乡赵店、桃溪两个变电站详勘报告电子版。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源设计院与被上诉人华厦勘察公司2015年8月签订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工程名称为:内乡赵店35KV、桃溪35KV输变电工程详勘,上诉人龙源设计院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双方的合同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按期完成勘察工作,并按上诉人的要求将勘察报告电子版发送至上诉人的邮箱,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勘察费。上诉人称双方的合同不成立及未收到电子版勘察报告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上诉人以赵店变电站另选新址,未使用勘察报告等理由拒付工程勘察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龙源设计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3元,由上诉人镇平龙源电力勘测设计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王玉建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付翔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