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秦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陕西华秦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新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2民初12102号
原告:***,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渭南市退休干部,住西安市。
被告:陕西华秦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路口海博广场C座17层,注册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金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中,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诉被告陕西华秦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陕西华秦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桃曲坡、石堡川水库灌区现代化规划技术指导劳动报酬欠款人民币15000元整。事实及理由:自己于2019年11月1日在陕西省西安市XX区XX路XX城九路口海博广场C座17层与被告陕西华秦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桃曲坡、石堡川水库灌区现代化规划技术合作协议。双方议定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坐班”两个月,全面指导项目组的技术工作,技术指导劳动报酬总额30000元(人民币参万圆整)。期间,原告认真履行了技术合作协议的相关条款,被告在分两期分别支付4000元,5000元共9000元后,不履行技术合作协议条款,经多次催要,于2021年1月18日勉强又支付人民币6000元。三次累计支付技术指导劳动报酬人民币15000元。2021年1月18日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予给付,到原告2021年6月28日联系被告项目负责人,其不接电话,不回微信。故诉至法院。
被告陕西华秦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签定技术合作协议协议及其公司先后向原告付款1.5万元属实。根据协议第四条约定要完成两个项目,一共付3万元,但目前只完成一个项目,另一个项目还未上报,故不应再支付1.5万元。但鉴于原告也付出劳动了,尽管项目没成,公司经过协商,愿意再支付原告5000元,原告也同意了。后来原告多次催要,现同意再向原告支付5000元。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协议一份,证明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质证意见:协议属实。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一份,证明总费用3万元以及付款方式,公司不具备再付款条件;2、微信截图,证明本案原告曾同意被告再向其付5000元结束。原告质证意见:1、协议属实;2、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11月1日与被告陕西华秦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桃曲坡、石堡川水库灌区现代化规划技术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的工作任务为负责两个灌区桃曲坡、石堡川水库灌区现代化规划的技术全面指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协助),11月1日-12月31日期间需坐班,全面指导项目的技术工作。待项目上会后,修改工作的技术指导,根据项目的需要,间隔前往,不需坐班。项目报批稿提交,批复下达视为此次协议终止。技术合作费用3万元整。项目报批稿提交,支付60%1.8万元,项目报批稿提交,批复下达此次协议终止,支付尾款40%即1.2万元。费用可按工资发放。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桃曲坡水库灌区项目下达了批复,石堡川水库灌区未下达批复。被告陕西华秦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先后三次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原告于2021年1月18日与被告代理人通过微信聊天确定:1、桃曲坡费用为1.5万元,已支付0.9万元,本次支付0.6万元。2、石堡川费用为0.5万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原告曾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桃曲坡、石堡川水库灌区现代化规划技术合作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定的,该协议形式及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确定的变更给付原告费用内容是否有效,能否认定。二、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桃曲坡、石堡川水库灌区现代化规划技术指导劳动报酬15000元是否应予全部支持。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三十七条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原告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1年1月1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符合该条第二项的情形,应当作为证据予以认定。该聊天记录内容应予以认定,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对原合同约定的支付内容进行了变更。关于焦点二,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桃曲坡、石堡川水库灌区现代化规划技术指导劳动报酬15000元是否应当全部予以支持。双方于2021年1月18日通过微信聊天变更了给付金额,原告现有主张被告陕西华秦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15000元不妥,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款额应当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陕西华秦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陕西华秦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晓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 官助 理    原晓娜
书 记 员   潘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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