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秦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华秦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平市国土资源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新民二初字第00656号
原告陕西华秦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东新街24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陕西省兴平市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华秦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秦公司)与被告兴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兴平国土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秦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兴平国土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秦公司诉称,2006年4月,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制作“兴平市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方案”,双方签订合同一份,依据合同约定原告组织人员进行工作。工作完成后,被告派人在西安和原告共同对设计方案进行了确认,随即上报陕西省国土资源厅。陕西省国土资源厅报送国土资源部后,国土资源部审核后批准了兴平市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方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编制费,至今下欠编制费34万元未付。双方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34万元合同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8237.74元及自2011年6月1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兴平国土局辩称,双方合同约定是按照15万亩农田为基数计算费用的,但实际只批准了10万亩,原告请求的数额只能以10万亩为基数。合同约定原告需要向被告交付建设方案图纸,但至今原告未将建设图纸交付被告。而且项目至今未实施,国土资源部至今未将专款拨付到位,所以被告不可能按照15万亩为基数支付原告费用。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8日,原告华秦公司与被告兴平国土局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兴平市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方案编制工作,由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两日内向原告提交基础资料,原告在接到基础资料之日起三日内现场调研,按陕西省国土资源厅规定的时间(2006年5月15日)送交评审,评审后7日内交付成果,包括:兴平市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方案、兴平市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方案编制说明、兴平市基本农田示范区建设图册,以上成果共计八套;建设方案编制面积为15万亩,亩均投资1400元,编制费按亩均投资乘以编制面积之和总额0.2%计取,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项目的编制费420000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编制费126000元,原告完成建设方案编制,提交报告时,被告向原告支付编制费168000元,原告编制的建设方案报告文件,按照技术规程要求达到标准,经省级评审合格通过后10天内,被告向原告付清其余编制费126000元。双方的责任约定:被告应在2006年5月15日前向原告提交资料及文件,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及时限负责;被告变更委托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资料有较大修改,以致造成原告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合同或另签订合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原告支付编制费。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被告交付编制文件;原告编制的建设方案必须符合技术规程和国家要求,应按合同约定内容、时间及份数向被告交付编制文件;原告交付编制文件后,应参加有关上级审查及根据审查结论负责不超出原定计划任务书范围内的必要调整补充,保证最终通过。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6年6月18日向陕西省国土资源厅提交《关于提请审查﹤兴平市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方案﹥(草案)的报告》(兴国土资发(2006)076),称:其根据相关政策文件精神要求,按照“基本农田标准化、基础工作规范化、保护责任社会化、监督管理信息化”的总体目标,其局和陕西华秦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联合组成编制工作组,组织技术人员、共同编制完成了《兴平市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方案》(草案),方案经兴平市人民政府讨论通过,认为方案目标明确,任务规模适度,措施得力,符合兴平市的实际情况,同意实施,现上报省厅审查。附:《兴平市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方案》(草案)。2006年6月29日,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向国土资源部耕地保护司提交《关于报送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方案的报告》(陕国土资耕发(2006)41),称: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编制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方案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42)有关要求,按照部里初步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的名单,陕西省编制了兴平市等四个县(市)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方案,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了审查、论证,现将《建设方案》随文报来,请审定。附:陕西省兴平市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方案文本及电子版一式二份。2006年11月20日,国土资源部作出《关于正式确定国家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270号),原则同意了陕西省国土资源部上报的示范区建设方案,并确认了陕西省上报的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名单,其中包含兴平市。2006年5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编制费30000元。2008年5月13日,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寄送催收函,催促被告支付下欠编制费。2009年9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编制费50000元。至今被告下欠原告编制费34万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一份、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6)270号)文件一份、陕西省国土资源厅(陕国土资耕发(2006)41)文件一份、兴平市国土资源局(兴国土资发(2006)076)文件一份、特快专递一份,催收函一份、转账凭证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成立、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编制任务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编制费。被告辩称,陕西省仅批准了10万亩农田,编制费应该按照10万亩为基数计算,此系被告的上级政府原因导致,与原告无关,且双方合同未约定编制费按照被告上级政府批准的农田数量计取,故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交付基本农田建设方案等成果,但被告向陕西省国土资源厅提交的报审文件中显示,其已向陕西省国土资源厅提交了基本农田建设方案草案,该建设方案草案已经国土资源部批准,故被告此辩称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陕西省国土资源厅(陕国土资耕发(2006)41)文件及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6)270号)文件均已显示,原告编制的基本农田建设方案已得到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及国土资源部的批准同意,应认定原告已经全面的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编制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编制费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唯原告请求起诉之后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平市国土资源局与原告陕西华秦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成立、有效。
二、被告兴平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陕西华秦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编制费340000元。
三、被告兴平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陕西华秦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8237.74元(利息算止2011年6月1日)。
四、驳回原告陕西华秦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656元由被告兴平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遂欠款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玮
审判员*钰
审判员***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