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新民二初字第00657号
原告陕西华秦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东新街24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陕煤黄陵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黄陵县店头镇。
法定代表人*老虎,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华秦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秦公司)与被告陕西陕煤黄陵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煤矿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秦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陕煤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秦公司诉称,2009年8月,被告陕煤矿业公司下属生活服务公司委托原告为其“陕西陕煤黄陵矿业有限公司职工之家跨河工程”进行论证设计。双方签订合同一份,依据合同约定原告组织人员进行工作。工作完成后,于2009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下属服务公司交付了工程概算书5份及设计图册8份。被告下属公司收到后,没有支付费用。经多次协商没有结果。经了解陕煤矿业公司下属生活服务公司未领取企业营业执照,而上述工程属于被告陕煤矿业公司的项目,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陕煤矿业公司及下属生活服务公司共同支付设计费11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8392.44元及自2011年6月1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陕煤矿业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桥梁设计资质,且被告下属生活服务公司无法人资格、也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的主体资质,故被告下属服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应属无效。原告因无设计资质、不能按时、按约定向被告下属生活服务公司交付成果,不能向被告交付县级水行政部门的审批文件是导致《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要原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原告华秦公司与被告陕煤矿业公司下属的陕西陕煤黄陵矿业有限公司生活服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陕煤矿业公司委托原告承担陕西陕煤矿业有限公司职工之家跨河工程的方案研究勘察设计工作。工程阶段:方案论证、勘察设计;工程规模:控制流域面积约2000平方千米,批复投资500至800万元;由委托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提交项目所需的气象、水文、地形、地质、土壤、资源、环境、社会经济等基础资料及工作涉及范围内以往可行性研究成果与实施情况、流域治理与已建主要水利工程措施和相关地区国民经济发展可行性研究、有关可研究成果及有关部门发展可行性研究等资料,以上资料委托人委托承接人自行购买收集;承接向委托人交付的成果:陕西陕煤矿业有限公司职工之家跨河工程设计报告、投资概算书及设计图册8份,设计报告应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复,提交时间为2009年9月15日;本工程应付工作经费为110万元,其中地勘测绘20万元、方案论证和水文计算40万元、工程设计50万元;支付方式:承接人向委托人提交方案并经县水行政部门审查批复后,并向委托人按本合同第5条规定要求交付报告后3天内,委托人须向承接人支付工作经费100万元、项目竣工后5天内支付剩余经费10万元。双方的责任约定:委托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承接人提交资料及文件,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及时限负责;委托人不得要求承接人违反国家规定标准进行设计。委托人提交上述资料及文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内,承接人按本合同规定,其交付设计文件时间顺延,规定期限超过15天以外,承接人有权重新确定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委托人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金额向承接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承接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委托人,委托人上级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止缓建,委托人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承接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时间及份数向委托人交付设计文件;承接人交付设计文件后,应参加有关上级审查及根据审查结论负责不超出原定计划任务书范围内的必要调整补充。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10月17日向被告提交了工程概算书5份、设计图册8份,签收人为***。2010年3月23日,延安市水利水土保持局作出《延安市水利水土保持局关于黄陵矿业集团职工之家广场桥防洪有关问题的批复》(延市水审函(2010)3号),称:陕西陕煤黄陵矿业有限公司报来的《关于申请对职工之家跨河大桥工程建设评审报告》(黄陵矿业(2010)32号)收悉,我局于2010年3月12日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了评审,根据讨论审查意见和有关规定要求,现批复如下:一、黄陵矿业集团职工之家跨河大桥工程是企业文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职工之家广场桥的建设对于美化城镇景观、提高人居环境质量、丰富职工文化体育生活、提升企业形象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建设该工程是必要的;二、黄陵矿业集团职工之家跨河大桥工程属于非防洪建设项目,根据《防洪法》规定,仅就建设项目与防洪相互之间可能产生的影响,对《防洪评价报告》进行审查。三、基本同意黄陵矿业集团职工之家跨河大桥按照50年一遇防洪标准设计,相应洪峰流为每秒273平方米,广场桥上、下游边界相对设计洪水位为931.12米、930.95米,广场桥上、下游边界箱梁底高程分别为932.708米、931.60米,满足行洪要求;四、新修黄陵矿业集团职工之家跨河大桥、必须对已成堤防进行稳定性复核。若强度和稳定性不能满足要求,必须拆除旧堤、新修堤防。应进一步优化广场桥的衔接设计,设置必要的溢流孔和排气孔;五、工程完工后,广场范围内严禁修建房屋;六、该工程必须按照《防洪法》《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经黄陵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河道工程建设施工许可证、签订清障协议书、并对工程施工放线进行验线后方可施工;七、建设单位须编制施工防汛应急预案和汛期施工计划、禁止主汛期施工。施工期间应强化安全生产防范措施的落实,及时清理河道内弃土及施工垃圾,并设可利用的施工弃渣场。原告华秦公司业务范围:电力行业(水利发电、含抽水蓄能、潮汐)专业乙级;水利行业(水库枢纽、引调水、灌溉排涝、河道整治、围垦)专业丙级。可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及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工程咨询专业和服务范围:编制项目建议书、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资金申请报告、工程设计。至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设计费1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一份、资料交接单一份、《延安市水利水土保持局关于黄陵矿业集团职工之家广场桥防洪有关问题的批复》(延市水审函(2010)3号)一份、华秦公司资质证书两份、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下属生活服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本案涉及的工程设计是桥梁工程还是水利工程。合同虽盖有被告下属生活服务公司的公章,但合同写明的委托方为陕西陕煤黄陵矿业有限公司,而且此工程为陕西陕煤黄陵矿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项目,庭审中原、被告下属生活服务公司经理**出庭证明其受陕西陕煤黄陵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负责办理“陕西陕煤黄陵矿业有限公司职工之家跨河工程”的设计工作,以上可以认定,被告下属生活服务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是经过被告委托授权的,合同应认定有效,合同责任应由被告陕西陕煤黄陵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庭审中被告提供的《延安市水利水土保持局关于黄陵矿业集团职工之家广场桥防洪有关问题的批复》(延市水审函(2010)3号)文件显示,本案涉及工程的设计方案属于与桥梁有关的勘察设计方案并非具体的桥梁设计,而原告具备相应资质,故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桥梁设计资质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任务,并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被告也已签收,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设计费。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设计费,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设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下属生活服务公司支付设计费一节,因被告下属生活服务公司未领取企业营业执照,仅系被告陕西陕煤黄陵矿业有限公司的内设部门,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起诉之后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陕西陕煤黄陵矿业有限公司是“陕西陕煤黄陵矿业有限公司职工之家跨河工程”工程的所有人,只有被告有权向县级水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原告仅负责服务设计,原告没有此权利,因被告怠于提交申请,导致项目设计无法获得审批,此责任不在原告,故辩称原告未向其交付县级水行政部门审批文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陕煤黄陵矿业有限公司生活服务公司与原告陕西华秦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成立、有效。
二、被告陕西陕煤黄陵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陕西华秦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设计费1100000元。
三、被告陕西陕煤黄陵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陕西华秦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8392.44元(利息算止2011年6月1日)。
四、驳回原告陕西华秦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6960元由原告负担960元、被告陕西陕煤黄陵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遂欠款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玮
审判员*钰
审判员***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