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81民初4404号
原告:河北明源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元。
原告河北明源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明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明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明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9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日23时30分许,席殿军驾驶×××小型轿车载乘侯志佳由西向东行驶至堡东线东陵景陵弯道路段,因与对面车辆会车时,车辆侧翻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树木损坏,侯志佳受伤。席殿军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61900元,事故发提高班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经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24697元,原告支出公估费738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24697元、公估费738元、树木损失4500元,损失合计29935元。
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超时报案,无法核实案件性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小型轿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河北明源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原告为×××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619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
2018年5月3日23时30分许,席殿军驾驶×××小型轿车载乘侯志佳由西向东行驶至堡东线东陵景陵弯道路段,因与对面车辆会车时,拐弯没拐过去车辆侧翻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树木损坏,***受伤。2018年5月16日,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2018年5月19日,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据司机席殿军委托对原告的×××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公估并出具了公估报告书,×××小型轿车的车辆估损金额为24697元。原告开支公估费738元。×××小型轿车已经维修,原告开支修理费24697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已经赔偿邢海全树木损失2000元、***树木损失2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手续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抗辩称原告超时报案,无法核实案件性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经勘查现场,承认事故现场有树木被刮蹭,但树木损失价格无法核算。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明源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的×××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24697元、公估费738元、树木损失4500元,提供了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公估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及车辆维修费发票、公估费发票、树木损失赔偿协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车辆损失24697元、公估费738元、树木损失4500元,合计29935元。审理中,被告抗辩称原告超时报案,无法核实案件性质,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超时报案,无法核实案件性质为被告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已赔偿三者树木损失4500元,没有相关部门的价格评估鉴定,原告的主张理据不足,三者的树木损失却实际发生,本院根据当地物价水平依法酌定树木损失为3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赔偿原告河北明源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保险金28435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明源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27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