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千鸿盛源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德阳顺天商品砼有限公司、四川***源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23民初4412号
原告:德阳顺天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南华镇上马村二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23669595886R。
法定代表人:王者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礼发,中江县东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源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北碧府路**康宏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N2309B。
法定代表人:张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贵清,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阳顺天商品砼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源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代礼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贵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购货款410060.00元,及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从2021年9月2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修建中江县太平机场项目程的需要,在原告处购买成品商混凝土。原告从2020年11月28日开始向被告供货,直到2021年1月15日供货结束,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1010立方米,货物总价款为510060.00元。后双方于2021年2月结算,并补签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口头承诺在2021年5月底前付清贷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21年7月21日向原告付款100000.00元,尚欠410060.00元未付。2021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项目负责人万超发出对账函进行催收,万超签字确认并表示公司会尽快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此起诉。
被告辩称,案涉《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的签订系因混凝土的实际买受人葛洲坝二公司不能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而委托被告与原告补签合同并支付货款。依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按业主付款情况按比例分期支付。被告已及时支付了超过按约定应付的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条件不具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因葛洲坝二公司为真实的买受人,应追加该公司为第三人。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原告持续为被告的太平机场油库项目供应商用混凝土。2021年3月17日,原告的工作人员邓平将合同的电子版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的工作人员王浩文,同时将***源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商混领用表一份发送给对方,该领用表载明,领料单位为四川***源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领用时间2020年11月28日至2021年1月15日,方量合计1010,强度等级为C15、C20、C20细石、C30、C30P6的混凝土方量分别为70立方米、99立方米、48立方米、673立方米、120立方米;四川***源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栏有“万超”签字。2021年5月10日,应王浩文要求,邓平再次将上述商混领用表发送给王浩文。2021年5月18日,王浩文将合同电子版通过微信发送给邓平,同时表示“我们下个月给你们开始支付”。原告采用了被告提供的合同版本,并在签章后将两份合同邮寄给被告,被告在签章后于2021年6月2日邮寄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6月3日签收。两份《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的编号均为GX-20210517-01,约定的主要内容中相同的如下:需方为被告,供方为原告;工程地点中江县太平乡;基本单价按砼强度等级C15、C20、C30的固定综合单价分别为465元/立方米、480元/立方米、510元/立方米,基本单价以外增加收费项及标准包括细石砼,增加收费15元/立方米,P6增加收费15元/立方米;付款方式约定采取银行转账支付的方式,买方在收到发票后次月开始分批支付,具体付款视业主工程计价款拨付情况按比例支付;需方项目负责人万超,其有权在本工程中签署供应计划表、结算、对账单、付款协议等合同文件和补充协议。工程名称为(川中BC)-XJ项目的合同中载明的供应总量约100立方米,价税合计金额约2.0万元(最终数据以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所确定的数据为准)。工程名称为(川中YK)-GJ项目的合同载明的供应总量约1000立方米,价税合计金额约49.0万元(最终数据以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所确定的数据为准)。
2021年7月2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川中YK)-GJ项目地基基础及场平土石方工程商混费用10万元。此后,未再支付货款。2021年8月23日,被告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万超,签字确认了原告提供的《对账函》,该函载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量为1010立方米,合计货款总额为510060.00元。
另查明,2021年1月21日,被告(专业分包人)与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人)签订《JD2直(川中YK)-GJ项目土石方与地基基础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分包JD2直(川中YK)-GJ项目土石方与地基基础工程,作业范围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中江YQ辅助用房、消防泵房、油泵房、消防水池等部位的土石方、基础钢筋混凝土工程的施工,合同暂定含税总金额为8100992.32元。2021年6月27日,被告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进行进度结算,确认2021年1月25日至2021年6月25日,累计结算金额为5557280.73元。
再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8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本案中,在原告实际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商混领用表后,原、被告补充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两份,故,原、被告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两份合同载明的供应总量与商混领用表载明的总方量一致,即1010立方米,可见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商混领用表载明的方量,且案涉合同、上述商混领用表载明的数量与原告提交的由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对账函》一致,故,原告供货总量应认定为1010立方米。根据案涉合同约定、上述商混领用表、《对账函》,原告供应货款的总价款为510060.00元。被告已支付100000.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00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全部货款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辩称,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付款方式为被告在收到发票后次月开始分批支付,具体付款视业主工程计价款拨付情况按比例支付。原告诉称,案涉合同对于付款方式约定不明确,且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故应做出对原告有利、符合交易习惯且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方式确定履行方式。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虽然约定了付款期限,但该约定既没有明确业主具体为谁,也没明确按怎么样的比例进行支付,应认定为约定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已完成供货,且原、被告就货款进行了结算,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货款4100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起诉之次日即2021年9月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标准计算的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应追加案外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及审理查明事实,案件处理结果与案外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予追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源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德阳顺天商品砼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10060.00元及资金利息。
利息计算方式:以41006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5.00元,申请费(保全)2570.00元,合计6295.00元,由被告四川***源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 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魏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