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千鸿盛源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冕宁建安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四川***源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3民初1944号
原告:冕宁建安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冕宁县高阳街道解放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33054139710K。
法定代表人:朱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唯,四川谦亨(冕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诗航,四川谦亨(冕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源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北碧府路66号康宠国际A座9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N2309B。
法定代表人:张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雨,男,该公司项目副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四川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冕宁建安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告四川***源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唯、被告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雨、肖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于2021年10月1日前归还原告壁厚3mm钢管14467.9米、扣件946个。如不能按时归还,则按照《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约定持续计算租赁物使用费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暂计至2021年9月30日的钢管、扣件租金、违约金共计122997元;4.判令被告自2021年10月1日起,每月以欠付租金额104634元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债务清偿之日止;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千鸿公司明确表明不能归还租赁物,因此原告建安公司将其诉讼请求明确和变更部分请求如下:钢管及扣件租金,按照合同约定从出借之日起支付至2021年11月29日止,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每月以已欠付租金的2%支付至2021年11月29日止;因被告明确表示不能归还租赁物,则应当自2021年11月29日起折价赔偿,赔偿钢管总金额为324775元,其计算方式为59.05吨[(14467.9米÷245一吨)×5500元/吨];赔偿扣件金额6149元,其计算方式946个×6.5元/个。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8日,被告因冕宁县绿色家园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提出租用案涉租赁物的需求。双方达成租赁意向后,被告于2020年3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押金10000元。2020年3月12日,被告在《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租赁合同正式生效。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管壁厚3mm的钢管以及扣件用于被告施工使用,租赁期自2020年3月10日起至归还全部钢管、扣件之日止,实际租用材料数量及品种以出库单据为准,租金标准按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12元?个/天进行计算,租金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如不按时支付则须按每月2%支付违约金。如发生纠纷,则由败诉方承担一切经济费用。2020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各种长度钢管共计7411.9米(壁厚均为3mm),扣件3000个;2020年3月31日,原告第二次向被告交付6米长钢管1200根,共7200米(壁厚均为3mm)。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所租赁的钢管、扣件共需支付维护费3242元。原告向被告交付第一批钢管、扣件时,被告仅支付了维护费1561元,欠付维护费1681元。2020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400元,用于支付欠付的维护费1681元和折抵租金3719元。此后,被告一直租用上述钢管及扣件,但末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2020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归还扣件2054个,壁厚3mm、长度为6米的钢管24根(共计144米)。其余946个扣件及14467.9米钢管至今未归还,也未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恳请贵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千鸿公司辩称:一、被告对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无异议。二、原告所述未归还钢管为14467.9米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剩余末归还钢管为3183.19米;对未退还扣件946个予以认可。2020年3月12日,被告在原告建安租赁公司租赁钢管7411.9米、3000个扣件,同年3月31日再次租赁钢管7200米,两次共计租赁钢管14611.9米,扣件3000个。被告于2020年7月30日开始归还钢管及扣件,第一次归还钢管4548米、2704个扣件;第二次归还日期为8月2日,本次归还钢管6736.71米;第三次归还日期为8月22日,本次归还钢管144米,三次共计归还11428.71米、2704个扣件,后由于工程需要从原告处拿走650个扣件,总共剩余未归还钢管3183.19米,946个扣件。同时,被告未足额还钢管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原告先以钢管厚度不足为由,在第二次归还时拒绝签收,并故意不让被告拉不认可厚度的钢管,致使被告不敢继续运输钢管归还原告。三、原告主张的钢管、扣件租金及违约金与事实不符。首先,根据《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约定,钢管租金为0.012元/m.天,扣件租金为0.012元/个.天。其次,被告第一次租赁钢管日期为2020年3月12日、长度为7411.9米,归还日期为7月30日,租赁期限为142天,实际应付租金为12629.88元;被告第二次租赁钢管日期为2020年3月31日、长度为7200米,归还日期为8月2日,租赁期限为126天,实际应付租金10886.4元;被告租赁扣件的日期为2020年3月12日,数量为3000个,归还日期为8月2日,租赁期限为142天,实际应付租金为5112元;综上所述,应支付的租金为28628.28元,扣除押金10000元及已经支付的5400元后,实际仅应支付13228.28元,与原告所述租金及违约金共计122997元严重不符。并且,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去年12月就提起过本案诉讼,后由于自身原因撤诉。对于所谓的损失系自身原因造成的。除此之外,原告要求持续计算租赁物使用费直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为2020年8月2日,即原告拒绝签字之日,所以被告没有义务重复支付租赁费用。最后,原告不仅主张租金、违约金122997元,还主张以欠付租金104634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四、原告所述维修费用与合同约定不符。根据《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钢管的维修费用为0.15元/米,扣件的维修费用为0.15元/套,故租赁钢管的维修费用为0.15元/米×14611.9米=2191.78元,扣件维修费用为0.15元/套×3000个=450元,维修费用共计2641.78元,且被告已经支付了1561元,并非原告所称应需支付维修费用3242元。五、原告主张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聘请律师是为了弥补自己法律方面的欠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应自行承担。加之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由被告负担律师费的情形,故被告依法不应当对该笔律师费承担支付义务。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原告建安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
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建安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2.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具体内容,并且认为败诉方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
被告质证意见: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的约定违约金每月2%已经高出法律规定,该条款不足以采信,关于对原告证明所谓败诉方承担一切诉讼费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该条款约定不明。
证据3.租赁出库清单。证明原告分别于3月12日,3月31日向被告指定的提货人交付了案涉租赁物。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4.民事诉讼代理合同、律师代理发票、转账凭条。证明原告因此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合同中没有约定律师费和诉讼费的处理方式。
证据5.2020年9月22日的欠条、收条,扣件的收条,证明被告实际还欠原告946个扣件,被告在答辩中也承认了,欠条上是笔误把还欠写成了不欠,钢管只还了24根。
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存疑,对何祥乐是否是公司的人员不清楚,就算收条是真实的情况下,9月22日编号为119996、119997收条仅仅是对7月30日扣件问题进行的说明,不是否定收到758根钢管,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千鸿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
证据1.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证明租赁材料总的数据和租金的支付方式以及材料丢失、损坏、改变原样的处理方式是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关的维修费用。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2.收条2份,证明2020年7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归还的钢管758根和扣件2704个,以及维修费用。
原告质证意见:当时被告还的不是租赁的钢管,被告员工为了给老板交代把钢管倒在地上就走了,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对维护费收条无异议。
证据3.照片9张,证明被告先后归还了钢管11428.71米,原告以规格不符拒绝出具收条。
原告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有些钢管是我的,有一些被告倒在地上不符合质量的钢管,不是我的。他们倒在地上700多根钢管中只有24根是我的,已经打了条子给他们。
证据4.数量统计表、收条一份,证明归还的时间及数量,驾驶员的运费收条。
原告质证意见:都是被告单方形成的证据,对三性不予认可。
根据本案需要,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现场现存钢管数进行统计确认,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笔录双方均认可已偿还长度为6米的钢管数为697根,其中质量合格数为50根,对该笔录,原、被告双方予以了确认。对此笔录,本院将作为定案的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因原、被告对签订该合同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被告双方对自己的主张是否能得到支持,本院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说明。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律师代理手续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此笔费用是否能得到支持,本院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说明。对于原告提交的2020年9月22日欠条,主要是对扣件的说明,因被告在答辩中对现未归还扣件946个予以认可,因此,本院认定,从2020年9月23日至2021年11月29日被告未归还扣件数为946个。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归还钢管数量问题,因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父亲出具的该收条,视为原告收到的钢管为758根。经我们现场查看,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现存6米长钢管数为697根,其中质量合格数为50根,因此,本院认定697根钢管数中被告于2020年7月30日前已归还质量合格,每根长度为6米的钢管数为50根。因现场原、被告双方只认可697根现存钢管数,现场无法区分被告已归还钢管存在哪里,因此对原告法定代表人父亲签收的758根钢管数与现场现存697根相差的61根钢管数,因原告现无证据证明此部分钢管存在哪里,以及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因此,对原告已出具收条相差的61根钢管数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即该61根钢管视为合格。即,本院认定2020年7月30日前原告收到6米长,质量合格的钢管数为50根+61根=111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照片及证据4自行书写已归还钢管数量统计表,本院只认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告已归还质量合格钢管111根,666米,于2020年9月22日已归还质量合格钢管24根,144米。对其他被告认为已归还钢管数量,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为已归还数,因此,本院不予确认。庭审过程中,被告对2020年9月22日未归还扣件数946个予以认可,但原、被告对2020年7月30日、2020年9月22日原告提供的原告父亲书写的有关收据、欠条、收条各持意见,结合庭审查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本院认定扣件归还时间及数量如下:2020年7月30日被告归还扣件数为2700个-952个=1748个,2020年9月22日归还扣件数306个,因此,从2020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9月22日止被告未归还扣件数为3000个-1748个=1252个,从2020年9月23日起被告未归还扣件数为1252个-306个=946个。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8月,被告千鸿公司因冕宁县绿色家园建设工程施工所需,向原告建安公司提出租赁建筑材料。双方达成租赁意向后,被告于2020年3月10日向原告建安公司支付押金10000元。2020年3月12日,原告建安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千鸿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中第一条约定租赁期限为1.从2020年3月10日起至全部归还日止。(最短租赁期限为30天,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超出3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第二条收发材料方式1.提货:实际租用材料数量及品种以出库单据为准,乙方指定提货人在甲方库房点清货物,并在出库清单上签字生效。第三条付款方式2.租金:乙方从甲方提货出库之日起开始计算租金,且每月支付一次租赁费。第四条责任2.乙方如果材料丢失、损坏或改变原样的长度应按照合同中材料赔偿价格赔偿(见附表),租赁期间,乙方应妥善保管和使用材料,按双方协商议定的价格承担维修和保养费用。4.乙方不按时交付租金,从违约之日,甲方按所欠金额每月2%向乙方收取违约金,超出30天,甲方有权向冕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收回租赁材料,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及法律责任。最后一次材料退回后,应当于当日付清租金、赔偿金等费用。如乙方未按本条款规定及时付款,赔偿部分材料的租金一直要计算到账目结清之日为止,并向乙方按月加收总金额2%收取违约金。第五条,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至乙方退还全部租赁材料、缴清全部租金及办完财务手续后无效。附表:租赁材料租金单价、赔偿及维修费如下:钢管计算单位米,租金单价0.012元/m.天,赔偿费4500元/吨,扣件计算单位套,赔偿费用为6.5元/个。另合同备注说明为:计量标准钢管245米为一吨,扣件800套为一吨。
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千鸿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建安公司提走租赁物,于2020年3月12日提钢管(所有厚度为3mm),6米长,500根,3000m;3米长,481根,1443m;2.8米长,268根,750.4m;2.8米长,268根,750.4m;2.5米长,165根,412.5m;2.3米长,30根,769m;1.5米长,1158根,1737m;上述钢管总长度为7411.9米。提取扣件情况:十字扣2900个,直接扣50个,转扣50个,扣件合计3000个。2020年3月31日,被告千鸿公司提取租赁物为6米长钢管1200根,钢管长度为7200米。综合原、被告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千鸿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归还质量合格(壁厚3mm)的钢管长度为6米的钢管数为111根,即666米。从2020年7月31日至2020年9月22日,被告未归还钢管数为14611.9米-666米=13945.9米。2020年9月22日,被告千鸿公司向原告建安公司归还规格合格(壁厚3mm)的钢管长度为6米的钢管数为24根。从2020年9月23日至2021年11月29日止,被告未归还钢管数为14611.9米-666米-144米=13801.9米。被告千鸿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归还扣件数为1748个,2020年7月31日至2020年9月22日未归还扣件数为1252个,2020年9月23日至2021年11月29日被告下欠946个扣件未归还。本案中原告自认2020年4月17日被告已付款5400元。原、被告因租赁建筑材料纠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照此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关系,被告对解除合同也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建安公司与被告千鸿公司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在接收租赁物后,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且还有部份建筑材料至今未归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下欠租金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被告认为不存在违约行为,认为系因原告拒绝收取被告归还的租赁物及因原告自身原因而申请撤诉,其所谓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被告租赁合同约定租金计算方式,本院认定及计算如下: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4月30日,钢管数量为7411.9米,钢管租金为7411.9米×0.012/m.天×49天=4358元,扣件个数3000个,扣件租金为3000个×0.012元/个.天×49天=1764元,租金合计6122元。2020年3月31日至2020年4月30日1200根6米长钢管租金为1200根×6米×0.012元/m.天×30天=2592元。因现原告自认于2020年4月17日被告已付款5400元。因此截止2020年4月30日被告下欠租金为6122元+2592元-5400元=3314元。原告请求及计算违约金的时间从2020年5月开始,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于每月支付租金的约定,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按月支付违约金,因此本案被告下欠钢管及扣件租金应从2020年5月起计算。具体计算及明细如下:
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钢管总长度7411.9米+7200米=14611.9米,租金为14611.9米×0.012元/m.天×31天=5436元。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扣件3000个,租金3000个×0.012元/个.天×31天=1116元;2020年5月下欠租金3314元的违约金为3314元×2%=66元。
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钢管租金为14611.9米×0.012/m.天×30天=5260元。扣件3000个,租金3000个×0.012元/个.天×30天=1080元;2020年6月下欠租金3314元+5436+1116元的违约金为9866元×2%=197元。
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钢管租金为5260元,扣件租金1080元;2020年7月下欠租金9866元+5260元+1080元=16206元的违约金为16206元×2%=324元。
因扣除本院认定的被告于2020年7月30日已归还6米长质量合格钢管666米,因此从2020年7月3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未归还钢管总长度14611.9米-666米=13945.9米,租金为13945.9米×0.012元/m.天×32天=5355元。2020年7月3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未归还扣件1252个,租金1252个×0.012元/个.天×32天=481元;2020年8月下欠租金16206元+5260元+1080元=22546元的违约金为22546元×2%=451元。
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22日未归还钢管总长度13945.9米,租金为13945.9米×0.012元/m.天×22天=3682元。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22日未归还扣件1252个,租金1252个×0.012元/个.天×22天=331元。
因本院已认定2020年9月22日被告已归还质量合格、6米长的钢管24根,24根×6米=144米,故从2020年9月23日钢管未归还数量为13945.9米-144米=13801.9米。因此,2020年9月23日至2020年9月30日未归还钢管总长度13801.9米,租金为13801.9米×0.012元/m.天×8天=1325元。结合被告认可未归还扣件数为946个及原告提供的扣件收据,本院认定从2020年9月23日起被告未归还扣件数为946个,即2021年9月23日至2020年9月30日扣件946个,租金946个×0.012元/个.天×8天=91元;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未归还钢管租金共计3682+1325元=5007元,未归还扣件租金为331+91元=422元。2020年9月下欠租金22546元+5355元+481元=28382元的违约金为28382元×2%=568元。
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未归还钢管租金为13801.9米×0.012元/m.天×31天=5134元,扣件租金为352元。2020年10月下欠租金28382元+5007元+422元=33811元的违约金为33811元×2%=676元。
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未归还钢管租金为4969元,扣件946租金341元。2020年11月下欠租金33811元+5134元+352元=39297元的违约金为39297元×2%=786元。
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未归还钢管租金为5134元,扣件租金352元;2020年12月下欠租金39297元+4969元+341元=44607元的违约金为44607元×2%=892元。
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未归还钢管租金5134元,扣件租金352元。2021年1月下欠租金44607元+5134元+352元=50093元的违约金为50093元×2%=1002元。
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未归还钢管租金4637元,扣件租金318元。2021年2月下欠租金50093元+5134元+352元=55579元的违约金为55579元×2%=1112元。
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未归还钢管租金5134元,扣件租金352元。2021年3月下欠租金55579元+4637元+318元=60534元的违约金为60534元×2%=1211元。
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未归还钢管租金4969元,扣件租金341元。2021年4月下欠租金60534元+5134元+352元=66020元的违约金为66020元×2%=1320元。
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未归还钢管租金5134元。扣件租金352元。2021年5月下欠租金66020元+4969元+341元=71330元的违约金为71330元×2%=1427元。
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未归还钢管租金为4969元,扣件租金341元。2021年6月下欠租金71330元+5134元+352元=76816元的违约金为76816元×2%=1536元。
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未归还钢管租金5134元,扣件租金352元。2021年7月下欠租金76816元+4969元+341元=82126元的违约金为82126元×2%=1643元。
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未归还钢管租金5134元,扣件租金352元。2021年8月下欠租金82126元+5134元+352元=87612元的违约金为87612元×2%=1752元。
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未归还钢管租金4969元,扣件341元;2021年9月下欠租金87612元+5134元+352元=93098元的违约金为93098元×2%=1862元。
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未归还钢管租金5134元,扣件租金352元。2021年10月下欠租金93098元+4969元+341元=98408元的违约金为98408元×2%=1968元。
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29日未归还钢管租金为4803元,扣件租金329元。2021年10月下欠租金98408元+5134元+352元=103894元的违约金为103894元×2%=2078元。
综上所述,被告至2021年11月29日止欠原告钢管租金及扣件租金为103894元+4803元+329元,共计109026元。按合同约定,应付违约金为20871元。
对于未能归还的钢管及扣件,在2021年11月29日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能归还钢管原物,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未能归还的钢管,用折价赔偿的方式进行处理。对原告要求调整购买钢管为5500元/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未能归还钢管折价赔偿的价格应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价4500元/吨进行计算。未能归还钢管数为14611.9米-666米-144米=13801.9米,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标准钢管245米为一吨,因此13801.9米钢管为56.33吨,赔偿金额具体计算如下:56.33吨×4500元/吨=253485元。对于扣件数,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至2021年11月29日未归还数为946个,因此扣件折价赔偿金额具体计算如下:946个×6.5元/个=6149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经济损失并未明确律师费用,本案中对于经济损失部分,本院均严格按合同约定计算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为更好的实现自己的诉讼权利而聘请的律师费用应自行承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本案中被告租赁建筑材料时支付了押金10000元,原、被告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押金能抵扣租金,押金的性质为保证合同的履行,押金退还一般应当于归还完租赁物品后,由出租人退还承租人。本案中被告给付的押金10000元,可在本院判决后,执行过程中抵扣赔偿费用或原告直接退还被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冕宁建安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源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2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书》;
二、由被告四川***源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冕宁建安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钢管、扣件租金109026元;
三、由被告四川***源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冕宁建安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20871元;
四、由被告四川***源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冕宁建安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钢材折价赔偿费253485元;
五、由被告四川***源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冕宁建安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扣件折价赔偿费6149元;
六、驳回原告原告冕宁建安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原告冕宁建安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60元,由被告四川***源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负担1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罡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万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