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千鸿盛源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各与四川***源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22民初73号

原告:**各,男,彝族,1974年8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云,男,彝族,住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系李子坪乡金子沟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源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北碧府路66号康宏国际A座9楼1号。

法定代表人:张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涛,男,汉族,1962年4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系四川***源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路55号华联东环广场23-35层。

法定代表人:刘志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州西昌市北碧府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聂信。

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各诉被告四川***源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在2021年5月24日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四川***源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各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营养补助费、司法鉴定费、车旅费,合计人民币149232.15元。二、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9年12月17日,原告参加被告承建的木里县中心大厦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作。2019年12月30日在工作中造成右手环指骨骨折。2020年5月19日,原告找被告项目负责人陈总协商,陈总称已买了保险,要求把病例和身份证复印件交到公司,能评残就评残。依据2020年7月3日木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2020年8月24日经凉山州定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工伤。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请求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营养补助费、司法鉴定费、车旅费,合计人民币149232.15元及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四川***源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在我公司工地发生工伤事故是事实。原告要求赔偿的149232.15元需要有相关依据,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营养补助费、司法鉴定费、车旅费等费用的具体标准请法院进行判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医疗费发票原件18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985.21元。

第二组证据:木里县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等原件6份,拟证明原告受工伤后病情诊断及治疗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2019年12月30日所受伤为工伤。

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工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第五组证据:《施工人员工资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工伤前的工资标准。

第六组证据:司法鉴定费、往返车旅费、住宿费、诉讼费发票原件6张,拟证明: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产生的司法鉴定费、车旅住宿费及向法院起诉产生的诉讼费。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的所有医疗费我公司都已经付清了。

对第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不清楚出具鉴定意见书的机构是否有资质进行鉴定,如果凉山定音司法鉴定所有鉴定资质,则对该鉴定结果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在我公司工地的工资为每天280.00元属实。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认可原告受工伤后产生的司法鉴定费、车旅住宿费和诉讼费。

被告四川***源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7日,原告**各在被告四川***源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建木里县中心大厦酒店的工地上工作。2019年12月30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在脱涵管时造成右手环指骨骨折。被告积极进行了施救,并支付了医疗费用1985.21元。2020年8月27日,凉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凉人社工决【2020】17-13号认定原告**各2019年12月30日所受伤为工伤。2020年8月24日,经有资质鉴定机构凉山州定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各在四川***源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建的木里县中心大厦酒店工地打工。在工作中造成右手环骨折并认定为工伤,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每天工资为280.00元,月工资为84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情诊断证明原告停工留薪期为90天,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280.00元×90天=252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8400.00元=58800.00元。根据《凉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明确2019年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缴费及相关待遇计算基数的通知》,2018年凉山州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434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4346.00元/12×6=32172.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4346.00元/12×4=21448.66元。司法鉴定费1000.00元,交通费240.00元。上述金额合计为138861.65元,依法应由四川***源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治疗期间营养补贴费,因原告未提交住院证明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其所述营养补贴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一般规定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源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

原告**各工伤待遇费用合计138861.65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6.00元,由被告四川***源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先由原告**各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忠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达娃次尔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一、一般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

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