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04民初2535号
原告:***乾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广宜街70号主楼404室。
法定代表人:李晓辉,经理。
被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肇工北街31-3号(3-9-2)。
法定代表人:孙德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泽,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乾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晓辉、被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乾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340,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7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嘉实名苑小区配电新建工程供电工程承担工程设计,工程地点: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新立镇史家村。合同签订后,原告遵循合同时间约定,依据供电部门提供的《高压电供电答复单》和建设方及被告提供的依据完成设计任务,设计质量满足相关规程规范及国家电网盘锦供电公司要求,并通过电网盘锦供电公司审核。
合同约定原告电力设计图通过国网盘锦供电公司审核后付清所有设计费用。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设计费340,000元(合同总额360,000元,被告按合同约定已付预付款20,00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拖欠原告的设计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出具的设计图纸应通过国网盘锦供电公司审核,但是原告提交的审核汇签单中有五项内容需要修改,因原告没有按照汇签单进行修改,所以被告不应该支付原告设计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8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委托***乾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乙方、设计人)承担嘉实名苑小区配电新建工程供电工程设计,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新立镇史家村;本合同项目的名称及设计内容:依据供电部门提供的《高压电供电答复单》和建设方及甲方提供的资料为依据进行施工图设计,设计范围由答复单提供的66KV新二变电站和10KV新窦线西大分16号电杆为接入点至新建小区环网柜和箱式变电站,以及小区变电站至各个楼房的低压线路,含内外线(路由、高低压电缆井、电缆线径、设备基础、接引方式等)设计及环网柜和箱式变电站内电气设计。设计范围内建筑物数量和容量以建设方及甲方提供的数据为准;审计质量满足相关规程规范及国家电网盘锦供电公司要求,并能够通过电网盘锦供电公司审核;设计人向发包人甲方的设计文件、份数、地点及时间:设计文件交付地点为辽宁省盘锦市,双方根据工程具体提交设计成品(施工图),设计人向发包人交付设计蓝图8套;合同签订后15日内,设计人向发包人提交设计方案,30日内向发包人提交设计图纸;合同价款:设计费经双方协商确定为:360,000元;本合同设计费包括合同中约定的全部设计所需的全部费用;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付预付款20,000元给乙方,待乙方电力设计图通过国网盘锦供电公司审核后,甲方把剩余尾款340,000元一次性付清给乙方,乙方将全部图纸交给甲方;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服务酬金前,设计人应提供合法等额发票;……。
合同签订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乾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预付款20,000元,***乾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组织人员进行图纸设计。
2021年10月12日,***乾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新立镇嘉实名苑小区(10KV配电新建工程)图纸”经大洼供电分公司审核,审核意见为:1.换热站不能从公网箱变T接;2.MPP管应为MPP-200×20;3.电缆井没有电缆支架;4.电缆井没有爬梯;5.环网柜出线CT实为400/5A。
2021年10月25日,经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盘锦供电公司审核,审核意见为:图纸经过设计单位修改后,符合设计标准。
***乾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多次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催要剩余的设计费340,000元未果,故诉至本院。
2022年6月20日,***乾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2)辽1104民初253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80,000元,***乾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预交财产保全费24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配电工程审核汇签单、受电工程图纸审核结果通知单、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七百九十四条规定,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概预算等文件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本案中,原告***乾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设计并完成了新立镇嘉实名苑小区(10KV配电新建工程)图纸,该设计图纸经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盘锦供电公司审核,符合设计标准,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剩余的设计费34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乾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剩余的设计费3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原告***乾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200元,由被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缴纳(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大洼支行,账户名称: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105********),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6400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2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永铁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庚
书 记 员 苏 飞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四条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概预算等文件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