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合电力工程设计(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华能锦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吉林协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辽01执异1471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协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协和电力公司)、聚合电力工程设计(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合电力设计公司)与被执行人华能锦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锦州风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华能锦州风电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2020)辽01执异45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华能锦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华能锦州风电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2020)辽执复245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执异455号执行裁定,发回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执行依据中所确定的工程质保金××元、设计费××元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为沈阳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14日作出[2017]沈仲调字第17227号调解书。其中就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工程质保金××元、设计费××元的支付条件,在仲裁调解书附件一聚粮团项目EPC合同及约定付款条件明细表(施工类)施工单位吉林协和电力公司:4、余款支付金额××元,款项内容全部施工的第二工程质保金,支付后累计比例100%,需提供的付款资料:工程质保金:(1)质保期验收证明;(2)风电场竣工验收证明;(3)集团审计批复;(4)收款收据。合同付款条款:合同专用条款第14.2.5质保期满且经发包方通过风电场竣工验收、项目审计经集团批复后,发包方无息退还承包方剩余的质保金。附件一聚粮团项目EPC合同及约定付款条件明细表(设计类)设计单位1、余款支付金额××元,款项内容验收后设计费,支付后累计比例95%,需提供付款资料:设计验收费:(1)全部竣工资料。(2)收款收据。合同付款条款:合同专用条款第14条14.3.2项约定“投产发电、全部竣工资料交付,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设计费的15%。”2、余款支付金额××元,款项内容为全部设备的第二年工程质保金,支付后累计比例100%,需提供付款资料:工程质保金:(1)风机利用小时达到设计相关证明。(2)收款收据。合同付款条款:合同专用条款第14条14.3.2项约定“风场运行一年后,风机利用小时达到设计值(主机原因除外),且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设计类总价100%的合法有效税务发票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设计费5%,否则将扣罚5%的设计费。”依照上述约定,申请执行人吉林协和电力公司请求账户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1)质保期验收证明;(2)风电场竣工验收证明;(3)集团审计批复;(4)收款收据。申请执行人聚合电力设计公司主张款的条件为:(1)风机利用小时达到设计相关证明。(2)收款收据。(3)全部竣工资料.本院认为,在本院审查期间,被执行人确认案涉工程于2015年投入使用,距今有5年,已经超过施工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在本院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吉林协和电力公司、聚合电力设计公司提供的加盖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公章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辽宁省档案馆下发的案涉工程的《档案合格证》、案涉工程的《项目档案验收申请报告》、《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申请表》、《发电厂并网许可》、《关于公布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电力业务许可证》、《华能义县聚粮屯风电场工程优化设计报告》、《2017.2018年发电生产综合情况表》等证据材料,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可确认申请执行人吉林协和电力公司、聚合电力设计公司已向被执行人履行了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全部竣工资料,案涉工程经辽宁省档案馆验收并颁发了《档案合格证》,根据《发电生产综合情况表》可确认风机利用小时已达到设计报告中载明的2295h小时数。而质保期验收证明、集团审计批复并非申请执行人吉林协和电力公司、聚合电力设计公司应单方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吉林协和电力公司、聚合电力设计公司提出收款收据应待被执行人华能锦州风电公司支付款项时提供亦符合常理和惯例。关于被执行人华能锦州风电公司所提的承包人为包括二申请执行人在内的共四家公司的联合体,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工程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林业临时批复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资料故其不应当付款之主张,本院认为,异议人所提的上述义务并非本案执行依据附件一中所确定的工程质保金××元、设计费××元支付的条件,该项义务系北京世纪聚合风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和条件。依据本案的执行依据,联合体成员与被执行人华能锦州风电公司在调解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均不相同,在申请执行人已符合执行依据付款条件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华能锦州风电公司以联合体承担连带责任为由拒绝付款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而异议人华能锦州风电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已于2015年投入使用并网发电,案涉项目已被列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第六批),故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工程质保金××元、设计费××元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因此被执行人华能锦州风电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根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三方提供的《华能锦州义县聚粮屯风电场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中记载,2004年5月,发包方锦州协合兴达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与承包方吉林协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聚合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浩泰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北京世纪聚合风电技术有限公司签订EPC总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如下:一、工程概况:工程内容及规模:安装24台2**风力发电机组,总装机容量48MW。工程承包范围:项目核准、征地和林业补偿、工程设计、设备(含备品备件)、材料采购供应、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技术服务和培训、调试、试运、并网发电、达标验收、竣工验收、以及在质量保修期内的维修、服务等全部工作。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2条工程竣工验收12.1竣工验收报告及完整的竣工资料。12.1.1工程符合9.1款工程接收的相关约定,和(或)发包人已按10.7款的约定颁发了竣工后试验及考核验收证书,且承包人完成了9.2.2款约定的扫尾工程和缺陷修复,经发包人或监理人验收后,承包人应依据8.1.1款(1),(2)、(3)项、8.2款竣工试验的检验与验收、10.3.3款第(3)项竣工后试验及其试运行考核结果等资料,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和完整的竣工资料的格式、内容和份数在专用条款约定。12.1.2发包人应在接到竣工验收报告和完整的竣工资料后60日内提出修改意见或予以确认,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的意见自费对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资料进行修改。180日内发包人未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已被确认。如发包人需将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报发包人上级主管单位审核的,按照上级主管单位实际审核的时间计算,不再执行本条款的上述约定。12.1.3分期建设、分期投产或分期使用的工程,按12.1.1款及12.1.2款的约定办理。12.2竣工验收12.2.1组织竣工验收发包人应在接到竣工验收报告和完整的竣工资料,并根据12.1.2款的约定组织完成竣工验收。12.2.3分期竣工验收分期建设、分期投产或分期使用的合同工程的竣工验收,按12.1.3款、12.2.1款的约定,分期组织竣工验收。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9条工程接收9.1工程接收9.1.1工程接收工程接收日期:整体工程竣工后。9.1.3接收工程提交的资料提交竣工试验资料的类别、内容、份数和时间:按档案接收验收管理办法及发包人具体要求执行。第11条质量保修责任11.1质保期质保期“箱式变电站24个月;升压站设备24个月、塔筒24个月,其他设备24个月。施工类项目质保期为12个月,在工程质保期间,如出现质量问题,这部分设备和工程的质保期自动延长,从该质量问题修复后重新计算质保期。”第12条工程竣工验收 《华能锦州义县聚粮屯风电场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签订后,承包方进行施工,因各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北京世纪聚合风电技术有限公司、浩泰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北京聚合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吉林协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以华能锦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沈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华能锦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在仲裁庭组成后提出仲裁反请求。 第一申请人(反请求第一被申请人)吉林协和电力公司与第二申请人(反请求第二申请人)聚合电力设计公司、第三申请人(反请求第三申请人)浩泰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第四申请人(反请求第四申请人)北京世纪聚合风电技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华能锦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一案,经沈阳仲裁委员会调解,上述各方于2018年5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依据各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沈阳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14日作出[2017]沈仲调字第17227号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各类款项及付款金额的确认(一)锦州聚粮屯风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EPC合同)结算价格为××万元,该价格是视为EPC合同完全履行的情况下的金额。确认该价格的方式如下:LEPG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为17,964万元,四申请人提出令同价款之外增加××万元被申请人提出四申请人实际未履行而需要从合同价款之内核减××万元,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现一致认可按照合同固定总价执行,均不再主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监理费××万元,保险费××万元、监造费××万元、咨询服务评审费××万元、后评估费××万元共计××万元,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现一致认可其中290万元从第四申请人的结算歉中予以扣除;(二)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致确认被申请人从应付四申请人的结算款中扣除××万元,确认该数额的方式如下:根据合同的工期奖惩方案条款,被申请人提出罚款金额为××万元,四申请人提出不应该处罚,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现一致机可工期延期的原因有多方面,主要系林业局、国土局责令停止施工等导致,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承担责任,故四申请人需承担罚款××万元,从第一申请人的合同付款中予以扣除;合同履行过程中监理单位对四申请人的罚款××万元,现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十致认可由四申请人承担,从第一申请人的合同付款中予以扣除;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设备故障维修导致被申请人遭受的停电损失共计××万元,现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致认可由四申请人承担,从第一申请人的合同付款中予以扣除;(三)EPC合同的结算价格××万元扣上述××万元后,被申请人就EPC合同应向四申请人付款金额为××万元。(四)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四申请人按照上述确定的价格出具四申请人和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的结算书。(五)四申请人于提交验收款付款资料时补全发票。二、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确认被申请人已经支付合同价款××万元,剩余合同价款××万元按照如下方式支付:(一)四申请人于2018年5月17日前提交聚粮屯项目EPC合同付款条件明细表(本协议附件一)约定的进度款付款全部资料和水保环保三同时承诺书并经被申请人审核合格后,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合同价款中的进度款。如果四申请人提供资料延后,付款时间相应延长。(二)剩余款项,满足每笔付,款条件时,四申请人按照聚粮屯项目EPG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提交本协议附件一约定的付款资料,并经被申请人上级公司审核批复,被申请人于上级公司批复后次月30日前支付。如果四申请人提供资料延后,付款时间相应延长。三、工程消缺(一)被申请人提供的聚粮屯项目消缺事项清单(本协议附件二)1、2项,四申请人于2018年5月30日前完成消缺工作。本协议附件二第3项,四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通知的停电时间完成(被申请人需提前10日通知)。(二)消缺完成并经被申请人验收合格后3日内,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质量保证期运行检验报告。(三)本协议附件二第4项四申请人申请设备质保金最后一笔付款时如果尚未完成,应出具承诺书,承诺按照被申请人通知的停电时间完成(被申请人需提前10日通知),如未履行,被申请人有权委托第三方完成,并按照实际发生额扣款。四、相关资料的提供和档案验收(一)四申请人同意于2018年5月11日开始向被申请人交付全部施工期工程资料、设备资料、设计资料和巳经取得的手续、分项验收资料,由被申请人代为保管,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交接单。由四申请人负责后续资料完善、监理、报验,待档案验收通过后正式移交给被申请人。(二)尚未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林业临时批复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安全设施验收、档案验收、土地复垦验收文件、达标投产验收、机组性能测试等材料。四、申请人取得后三日内提交。五、仲裁案件的解决(一)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本协议签署后5曰内共同到沈阳仲裁委员会申请按照本协议内容出具伸裁调解书。(二)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确认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支付的仲裁费用和其他费用由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各自承担。六、其他(一)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确认,除本协议明确约定外,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义县聚粮屯风电场项目EPC总承包合同项下再无其他争议。(二)本协议一式九份,被申请人执四份,四申请人执四份,报沈阳仲裁委员会一份,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本协议自各方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附件:附件一:聚粮屯项目EPC合同付款条件明细表。附件二:聚粮屯项目消缺事项清单。仲裁庭认为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本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当事人签收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调解书附件一聚粮团项目EPC合同及约定付款条件明细表(施工类),合同名称华能义县聚粮屯项目EPC合同(施工类),施工单位吉林协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总价款××元,合同约定支付比例,工程进度款80%,工程验收款10%,工程质保金10%。4、余款支付金额××元,款项内容全部施工的第二工程质保金,支付后累计比例100%,需提供的付款资料:工程质保金:(1)质保期验收证明;(2)风电场竣工验收证明;(3)集团审计批复;(4)收款收据。合同付款条款:合同专用条款第14.2.5质保期满且经发包方通过风电场竣工验收、项目审计经集团批复后,发包方无息退还承包方剩余的质保金。附件一聚粮团项目EPC合同及约定付款条件明细表(设计类),合同名称华能义县聚粮屯项目EPC合同(设计类),1、余款支付金额××元,款项内容验收后设计费,支付后累计比例95%,需提供付款资料:设计验收费:(1)全部竣工资料。(2)收款收据。合同付款条款:合同专用条款第14条14.3.2项约定“投产发电、全部竣工资料交付,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设计费的15%。”2、余款支付金额××元,款项内容为全部设备的第二年工程质保金,支付后累计比例100%,需提供付款资料:工程质保金(1)风机利用小时达到设计相关证明。(2)收款收据。合同付款条款:合同专用条款第14条14.3.2项约定“风场运行一年后,风机利用小时达到设计值(主机原因除外),且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设计类总价100%的合法有效税务发票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设计费5%,否则将扣罚5%的设计费。” 上述仲裁调解书生效后,聚合电力设计公司、吉林协和电力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辽01执367号。在执行期间,本院于2020年1月9日冻结被执行人华能锦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新北支行账户××内资金××元。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传票》,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华能锦州风电公司进行送达。 就本院作出的上述执行行为,被执行人华能锦州风电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2020)辽01执异45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华能锦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华能锦州风电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2020)辽执复245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20)辽01执异455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 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记载,2014年12月4日,设计单位北京聚合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吉林协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取得了升压站内新增两面35KV开关柜接入原有接地网、风机基础及箱变接地工程施工的验收报告。2015年12月11日,设计单位北京聚合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吉林协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取得了辽宁义县聚粮屯风电场新建工程,风场建设时需要安装24台风力发电机组、塔架。机型为CWT2000型工程的验收报告。2014年12月31日,设计单位北京聚合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吉林协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取得了辽宁义县聚粮屯风电场新建工程中24台风机及箱变基础,及15.426公里的风场道路的验收报告。2014年10月28日,设计单位北京聚合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吉林协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取得了后尖山升压站本期扩建35KV进线间隔两回,安装两面35KV高压开关柜及PMU/AGC/AVC设备扩容改造事宜的验收报告。2014年12月9日设计单位北京聚合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吉林协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取得了1、起止杆塔为A1-A85、B1-B25、B4-1-B4-8、B9-1-B9-4.2、共浇混凝土基础127基等共7项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上述验收报告上均加盖了施工单位吉林协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北京世纪聚合风电技术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天津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锦州协合兴达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四方的公章。 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申请表》中记载,2017年1月8日华能锦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向辽宁省档案馆提交档案验收申请表,建设单位华能锦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主要施工单位吉林协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主要设计单位北京世纪聚合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计划档案验收日期2018年12月24日,计划竣工验收日期2018年12月29日。辽宁省档案馆在验收组织单位意见处盖章并载明同意。 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合格证》中记载,2019年1月8日,辽宁省档案馆为协合兴达义县聚粮屯风力发电项目颁发《合格证》,项目法人华能锦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开工日期2014年5月,竣工日期2015年5月,工程主要施工单位吉林协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主要设计单位北京世纪聚合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验收组织单位意见为:根据《辽宁省档案条例》以及国家档案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的通知(档发[2006]2号),辽宁省档案局组织相关单位对该项目档案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 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国家档案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的通知(档发[2006]2号)》中记载,附件2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内容及要求二、项目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情况1、按照DA/T28-2002《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文件归档要求与档案整理规范》,结合项目产生文件材料的实际情况,检查项目档案的完整性、准确性、系统性。2、项目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项目档案的整理及移交符合DA/T28-2002《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文件归档要求与档案整理规范》及GB/T11822-2000《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DA/T28-2002《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文件归档要求与档案整理规范》第8.2.1记载,项目档案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按合同及规定的要求,在项目正式通过竣工验收后,向生产使用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办理档案移交,凡分期或分机组的项目,应当在每期或每机组正式通过竣工验收后办理档案移交。 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华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交的《协合兴达义县聚粮屯风力发电项目档案验收申请报告》中记载,2018年11月,华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向辽宁省档案馆提交上述申请报告,该报告包括1、项目管理组织机构;2、建设单位验收申请报告;3、监理单位验收申请报告;4、施工单位验收申请报告四部分内容。建设单位档案验收申请报告中第6页载明“凡记录和反映本工程建设全过程的所有资料,包括从业人员资质审查、开工申请等项目前期到材料设备进场验收、施工全程及竣工验收等过程中形成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照片、影像等不同形式与载体的原始记录材料等资料,都作为归档的范围。”三、(四)验收文件:目前各种验收文件已形成,主要内容为单位工程验收、分部工程验收;安全设施专项验收及职业卫生专项验收。(六)档案资料整编与自检。2、档案整编工作评价。(2)文件形成评价,符合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系统性的要求。综上所述,协和兴达义县聚粮屯风力发电项目竣工档案完整规范、准确无误、系统性强,竣工图编制符合标准,竣工档案符合验收要求,自检合格,申请验收。 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风电场并网许可申请表》中记载,锦州协合兴达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提交并网许可申请表,载明项目名称辽宁义县聚粮屯风电场新建工程,风电机组合数24,项目核准单位辽宁省发改委,项目竣工日期2014年11月30日,项目简要内容:辽宁义县聚粮屯风电场新建工程采用单机容量2MW的风力发电机组,共24台,装机总容量为48MW。华能锦州二期(后尖山)风电场内建设一座220千伏升压站,站内安装一台10000K**主变压器,风机经箱变升压至35KV,通过35KV架空线路送至风电场升压站,从风电场220千伏升压站通过一回23.5公里后义线送至义县一次变电所与锦州220千伏电网连接。 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公布可再生能源附加资金补助目录(第六批)的通知》中记载,2016年8月24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发布公布可再生能源店家附加资金补助目录通知,附件1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六、辽宁省风能9、项目名称:锦州协合兴达风力发电义县聚粮屯风力发电项目48.0MW发电工程,项目公司锦州协合兴达风力发电有限公司,项目规模为48MW。 根据申请执行了提供的《电力业务许可证》中记载,2016年4月26日,国家能源局东北监管局为锦州协合兴达风力发电有限公司颁发《电力业务许可证》,内容为根据《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经审查,许准锦州协合兴达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按照本许可证载明的范围从事电力业务,特颁发此证。登记名称:锦州协合兴达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义县××××号。 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锦州协合兴达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辽宁义县聚粮屯风电场新建工程基建移交生产验收交接书》中记载,2015年6月28日华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提交验收交接书,项目名称辽宁义县聚粮屯风电场新建工程,通过试运行考核验收日期2015年6月20日,机组移交生产日期为2015年6月28日10时。启动验收委员会意见为:根据《华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基建项目移交生产验收管理办法》,该项目已满足移交生产条件,启动验收委员会同意办理《机组移交生产交接书》,验收委员会加盖公章。 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风能发电综合情况表》中记载,华能义县聚粮屯风电场2017年1月-12月,设备平均利用小时累计2836小时,上年累计2489小时。2018年1月-12月,设备平均利用小时累计3126小时,上年累计2836小时。 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协合义县协合义县聚粮屯风力发电项目档案检查指导整改回复报告》中记载,2018年12月,被执行人华能锦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出具整改回复报告,载明整改时间2018年12月11日,整改情况:。现依据验收整改意见进行的整改情况汇报如下:(具体整改影像见附件)。共计33项:回复已整改。 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项目档案指导回复单》中记载,2019年1月2日,华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作出回复单,载明用地预批无请示文件等工资12项回复:已整改。(具体整改影像见附件) 在本院审查期间,被执行人确认申请执行人施工的案涉工程于2015年投入使用,被执行人主张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资料未达到附件一约定的付款条件。
驳回异议人华能锦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郑竹玉 审判员  钟 洁 审判员  史永成
书记员  金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