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诚奥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奥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2民初3675号
原告: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赵常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齐,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齐慧,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奥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爱华。
被告:青岛特利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陈爱华。
被告:青岛特利尔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李瑞国。
原告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工业设备公司)与被告***奥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奥电力公司)、济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山东工业设备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冻结诚奥电力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55万元,冻结期限一年。本案诉前调解阶段,原告山东工业设备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济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青岛特利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利尔科技公司)、青岛特利尔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利尔环保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工业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奥电力公司、特利尔科技公司、特利尔环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工业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诚奥电力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264600元及利息185904元(暂计至2022年4月18日的数额,利息以22646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3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特利尔科技公司、特利尔环保公司与被告诚奥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相关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诚奥电力公司签订《济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唐冶热源厂2x116MW煤粉锅炉项目辅机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济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唐冶热源厂2x116MW煤粉锅炉项目辅机安装工程,工程总价款为6000000元,合同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2020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诚奥电力公司签订《济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唐冶热源厂2x116MW煤粉锅炉项目辅机安装合同》(即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最终商定协议总价为1781600元,该金额与原合同金额合并总价后,按照原合同付款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与被告诚奥电力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签订工程量签证单,确认工程升级改造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195000元。结合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及工程量签证单的确认,工程款共计7976600元。原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且于2020年3月10日完成竣工验收并移交,被告诚奥电力公司已经实际使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诚奥电力公司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结算,被告迟迟不予结算。截至起诉之日,被告诚奥电力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712000元,尚拖欠原告工程款2264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特利尔科技公司是被告诚奥电力公司的唯一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特利尔环保公司在诚奥电力公司付款过程中承诺代替诚奥电力公司完成付款义务,同时其又是被告特利尔科技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诚奥电力公司未作答辩。
特利尔科技公司未作答辩。
特利尔环保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29日,诚奥电力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山东工业设备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济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唐冶热源厂2x116MW煤粉锅炉项目辅机安装合同》(以下简称《辅机安装合同》)一份,约定以下内容:“工程名称:济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唐冶热源厂2x116MW煤粉锅炉项目辅机安装工程,工程地点:济南市唐冶供热公司,工程范围:济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唐冶热源厂2x116MW煤粉锅炉项目辅机安装范围内的安装工程、具体以甲方提供的各专业子项施工图纸内容为准。本工程合同总价为6000000元整。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实行包公、包料、包工期、包工程质量、包安全生产,合同价格不作调整。本合同执行过程中甲、乙双方不得以合同签订前的报价、估算以及投标文件作为影响合同总价调整的依据。本工程范围以外委托的新增工作量,按照本合同附件约定单价按实计算,本合同附件未约定单价的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付款方式为:安装人员进场开始搭临工作、机器具进场、材料进场经甲方确认后,十日内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进度款按工程量支付,总工程量完成50%,甲方支付至本合同总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本合同总价的70%;本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一年,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至本合同总价的90%;本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二年,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至本合同总价的100%。保修期: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安装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钢结构油漆保修期室内为5年,室外为3年,其它项目的保修期限为1年。上述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完工后,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应按国家规定向甲方提供有关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甲、乙双方及监理部门进行预验,在预验合格的基础上,甲方组织有关单位按国家、行业、省、市有关标准及规定进行现场验收,并对被验收工程质量等级进行评审,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验收手续。”
2020年5月15日,诚奥电力公司(甲方)与山东工业设备公司(乙方)签订《济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唐冶热源厂2x116MW煤粉锅炉项目辅机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以下内容:“鉴于项目工期紧,项目施工在边设计边施工中进行,存在原施工合同中涉及内容不全面,现场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以及甲方特定要求等原因,有部分内容在原合同基础上发生了变更和增加。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依据实际情况,在原合同基础上变更合同条款部分内容。原合同总价陆佰万元整,本补充协议总价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了1781604.73元,最终商定本协议总价1781600元。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付款方式,本协议金额与原合同金额合并总价后,按照原合同付款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补充协议》落款甲方处加盖诚奥电力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委托代理人赵勇签字确认。山东工业设备公司自述,赵勇系诚奥电力公司的工作人员。
山东工业设备公司提交《工程量签证单》一份,载明以下内容:“工程名称:济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唐冶热源厂辅机安装工程;总包单位:诚奥电力公司;监理单位:济南龙力热电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山东工业设备公司;提出日期:2020年11月20日。致:诚奥电力公司,事由:关于唐冶3#4#锅炉省煤器4#炉烟道改造风机增加电动执行器事宜。内容:3#4#锅炉开机运行后,根据业主要求现场需要局部进行升级改造。经总包项目部批准增加改造以下项目由我方进行施工。(该《工程量签证单》中罗列了不同项目的明细、数量等内容)改造增加的这部分工程工程款合计230000元,请领导给予现场确认。现场确认一栏载明:现场确认工程量准确无误,审计金额195000元,大写拾玖万伍仟元整。”该《工程量签证单》总包单位处加盖诚奥电力公司唐冶项目部公章,并由赵勇签字确认。
2.山东工业设备公司提交《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竣工整体移交证书》各一份,主张涉案辅机安装工程已经于2020年3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
经审查,上述《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载明涉案辅机安装工程于2020年3月10日经项目监理单位济南龙力热电开发有限公司预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载明涉案辅机安装工程各系统设备、电气仪表安装及调试于2020年3月10日经项目监理单位济南龙力热电开发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工程竣工整体移交证书》载明涉案辅机安装工程于2020年3月10日通过诚奥电力公司、济南龙力热电开发有限公司等单位的整体运行验收,验收合格,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现于2020年3月10日由山东工业设备公司整体移交给诚奥电力公司。上述《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竣工整体移交证书》中监理机构/单位处均加盖济南龙力热电开发有限公司唐冶热源厂监理项目部公章,并由负责人侯庆祥签字确认;总包单位处均未加盖公章,未由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
本案诉前调解阶段,济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与庭前质证,其提交《济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唐冶热源厂2×116MW煤粉锅炉项目工程总承包(EPC)》合同及《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等证据,主张其系唐冶热源厂2×116MW煤粉锅炉项目工程的发包方,诚奥电力公司系承包方之一,涉案唐冶热源厂2×116MW煤粉锅炉项目工程已于2021年2月4日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山东工业设备公司对上述证据及证明事项均予以认可,并主张,《补充协议》所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按照上述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时间计算;《工程量签证单》是现场验收,所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按照《工程量签证单》所载日期计算。经审查,《济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唐冶热源厂2×116MW煤粉锅炉项目工程总承包(EPC)》合同中载明,监理单位为济南龙力热电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中监理单位处加盖济南龙力热电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总包单位处加盖诚奥电力公司公章并由谷鹏、赵勇签字确认。
3.山东工业设备公司提交收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一宗,主张诚奥电力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向其支付1200000元;于2019年10月16日向其支付600000元;于2019年11月18日向其支付1000000元;于2019年11月21日向其支付1212000元;于2020年11月4日向其支付300000元;于2021年2月3日向其支付1000000元,特利尔环保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代诚奥电力公司向其支付200000元;于2020年10月15日代诚奥电力公司向其支付20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5712000元。
4.诚奥电力公司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自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12月16日期间,特利尔环保公司系其唯一股东,自2019年12月16日起,特利尔科技公司系其唯一股东。特利尔科技公司亦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特利尔环保公司系其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山东工业设备公司与诚奥电力公司签订的《辅机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辅机安装合同》约定的涉案辅机安装工程的合同总价为6000000元,《补充协议》在《辅机安装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合同款项1781600元,山东工业设备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加盖诚奥电力公司唐冶项目部公章,并由《补充协议》中载明的诚奥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勇签字确认,本院对《工程量签证单》所载改造增加工程所对应的款项195000元予以认定,故涉案工程款项共计7976600元(6000000元+1781600元+195000元)。济南龙力热电开发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山东工业设备公司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竣工整体移交证书》中均加盖济南龙力热电开发有限公司唐冶热源厂监理项目部公章,并由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中所载明的涉案辅机安装工程已于2020年3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一事予以认定。因涉案《补充协议》及《工程量签证单》均签订于2020年3月10日之后,故该日期应仅为《辅机安装合同》所对应的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工程量签证单》中载明了“现场确认工程量准确无误”的内容,济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载明了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山东工业设备公司主张《工程量签证单》及《补充协议》所对应的工程项目的验收时间分别为签证单所载日期2020年11月20日及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2021年2月4日,合理有据,本院予以认定。《辅机安装合同》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一年,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至本合同总价的90%;本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二年,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至本合同总价的100%”;《补充协议》约定,“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故涉案《辅机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量签证单》所对应的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均应适用《辅机安装合同》的约定。《辅机安装合同》所对应的工程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后满二年,《补充协议》《工程量签证单》所对应的工程项目均为通过竣工验收后满一年未满两年,故涉案工程中已届付款期限的工程款的数额为7778940元(6000000元+1781600元×90%+195000元×90%),诚奥电力公司已向山东工业设备公司支付工程款5712000元,尚欠2066940元(7778940元-5712000元)未支付。诚奥电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山东工业设备公司支付工程款,山东工业设备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涉案工程分为《辅机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量签证单》所对应的三部分工程,且每部分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不同导致了工程款支付比例、付款期限均不同,诚奥电力公司支付过多笔工程款,每笔工程款属于哪部分工程亦无法区分,综合考量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利息以诚奥电力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2066940元为基数,自涉案三部分工程款中已届付款期限的最晚日期(即2022年3月10日)起计算。关于山东工业设备公司主张特利尔科技公司、特利尔环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涉案《辅机安装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诚奥电力公司的唯一股东由特利尔环保公司变更为特利尔科技公司,且特利尔环保公司亦为特利尔科技公司的唯一股东,故特利尔科技公司、特利尔环保公司均应举证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互相独立。特利尔科技公司、特利尔环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相关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山东工业设备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奥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066940元及利息(以206694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青岛特利尔科技有限公司、青岛特利尔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202元,由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66元,由***奥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青岛特利尔科技有限公司、青岛特利尔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13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奥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青岛特利尔科技有限公司、青岛特利尔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雅雯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中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