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诚奥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济南安地冶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奥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112执5295号
申请执行人:济南安地冶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双山街道经十东路章丘城东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81264395966D。
法定代表人:黄凡,总经理。
被执行人:***奥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街道新泺大街1768号齐鲁软件园大厦B座四层C401-C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7433791380。
法定代表人:李瑞波,董事长。
被执行人:青岛特利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银川西路67、69号E座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MA3F530P6Y。
法定代表人:李瑞波,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济南安地冶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奥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青岛特利尔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鲁0112民初6890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奥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青岛特利尔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前共同向原告济南安地冶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于2021年10月31日前共同向原告济南安地冶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70万元;于2021年11月30日前共同向原告济南安地冶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70万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共同向原告济南安地冶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70万元,以上共计310万元;二、如被告***奥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青岛特利尔科技有限公司任意一期未按期足额支付,原告济南安地冶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部剩余未支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15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保全保险费2480元,均由被告***奥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青岛特利尔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奥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青岛特利尔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前向原告济南安地冶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因***奥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青岛特利尔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济南安地冶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10月28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奥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青岛特利尔科技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青岛特利尔科技有限公司邮件签收,***奥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未签收,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上述执行文书。在执行中,因***奥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青岛特利尔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已对***奥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青岛特利尔科技有限公司及法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2021年10月28日、2021年10月29日、2022年4月2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对***奥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青岛特利尔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证券、保险、不动产、工商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反馈情况如下:
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本院作出(2021)鲁0112执5295号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青岛特利尔科技有限公司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合作社9020××××7947账户内的存款260754.00元至本院账户,扣除执行费3811元,余款已发还申请执行人。2022年2月17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奥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名下鲁AH××××号大众牌汽车一辆,因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查封期限两年,至2024年2月16日止。2022年4月12日本院依法作出(2021)鲁0112执5295号执行裁定,分别扣划被执行人***奥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济南高新支行5319××××0901账户案款20117.71元;在齐鲁银行济南槐荫支行8661××××3173账户案款110797.01元。上述案款扣除执行费用后依法发还申请执行人。
除此之外,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1年11月10日,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青岛特利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代为线下调查,经查询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青岛特利尔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可供执行财产。
4.2022年2月23日,本院工作人员前往被执行人***奥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高新商务港2-1-402进行线下走访调查,经查,该地址已由其它企业办公,现办公企业负责人并不了解被执行人相关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
5、2022年4月13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济南安地冶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凡,向其反馈了本案的执行情况并将以上查封的期限及申请续行查封的相关事宜和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其进行了告知,其暂无法提供***奥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青岛特利尔科技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不要求悬赏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3123280元及相应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本案中实际执行到位391668.72元,尚未执行到位2731611.28元及相应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文书(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执行到位案款外,其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岂不要求悬赏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用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经本院合议庭合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亚明
审判员  张 迎
审判员  张 政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志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