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诚奥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奥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新疆正恒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204民初320号
 
原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邹胜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庆,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俊,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奥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锡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玥含,新疆鼎泽凯(克拉玛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被告:新疆正恒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新疆鼎泽凯(克拉玛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光勇,男,汉族,该公司部门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原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电建公司)与被告***奥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公司)、新疆正恒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正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庆、姚俊,被告***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玥含、赵龙岐,新疆正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曹光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电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奥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7,608,316元以及迟延付款利息暂计104,445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8月14日),2020年8月15日起的工程款利息应以工程款7,608,31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工程款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奥公司向原告支付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未能按合同工期计划开展工作增加的费用共计人民币3,854,099.33元;3.判决被告***奥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为承包本项目以及撤场等所花费的费用共计人民币4,535,122.53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江西电建公司申请追加新疆正恒公司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原告与被告***奥公司签订的《克拉玛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动力中心2×2.5万千瓦背压机组发电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解除;2.判决被告***奥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7,608,316元以及迟延付款利息暂计104,445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8月14日),2020年8月15日起的工程款利息应以工程款7,608,31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工程款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奥公司向原告支付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未能按合同工期计划开展工作增加的费用共计人民币3,854,099.33元;4.判决被告***奥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为承包本项目以及撤场等所花费的费用共计人民币4,535,122.53元;5.判决被告新疆正恒公司对被告***奥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日,原告江西电建公司与被告***奥公司就克拉玛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动力中心2×2.5万千瓦背压机组发电项目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本项目)签订了一份《克拉玛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动力中心2×2.5万千瓦背压机组发电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1)本工程承包范围为:本工程项目中除锅炉环保岛(脱硫、脱销、除尘、除灰)、锅炉补给水处理系统(包括锅炉补给水、汽水取样、加药装置)、消防系统、升压站、主变以外的所有主、辅机设备安装,电气、仪表、自控及热力管道安装和材料供应;(2)合同价款为:暂定含税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50000000元(大写:壹亿伍仟万元整)。《施工合同》第12.4.4条(进度款审核和支付)还约定:(1)发包人(***奥公司)应在收到承包人(江西电建公司)进度款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关资料后7天内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已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2)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者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施工合同》签订后,江西电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并按全面开工配置资源、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完成人员机械进场。但是,由于本项目审批手续、土建基础、设计图纸等问题导致本项目不具备全面开工条件,直到2019年9月份江西电建公司才能开展一些地面组合工作。2020年4月10日,江西电建公司大型机械同时启用、260t履带吊于2020年4月25日进场施工、29日钢架开吊,但是由于***奥公司锅炉合格证不能提供导致锅炉受热面迟迟不能开焊,导致江西电建公司的人员机械又处于半闲置状态,导致本项目工期严重超期,给江西电建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此外,江西电建公司已经为本项目花费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成本,并多次向***奥公司申请支付进度款,但***奥公司拒不理会,根据合同约定应当视为***奥公司认可江西电建公司申请的进度款。截止至起诉之日,***奥公司仅向江西电建公司支付了130万元进度款,经江西电建公司多次发函催告,***奥公司也多次承诺尽快付款,但是***奥公司迟迟未向江西电建公司支付工程款项。由于***奥公司严重违约,江西电建公司多次发函要求***奥公司尽快解决上述问题,但***奥公司收到函件后仍不予解决。***奥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江西电建公司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遭受损失,江西电建公司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支持江西电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奥公司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事实理由中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实际本案的原告也存在违约行为,并没有依据约定组织人员按时进场施工,所以要求支付的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其次由于疫情的不可抗力的原因,依据约定双方应当就其引发的一系列问题进行协商解决,但是原告不仅没有就相关问题进行协商反而是单方面直接撤场,所以其要求承担相应的撤场费用,被告也不予认可;撤场之前原告发生了重大事故,该事故到目前为止没有解决,因为原告将我方基础施工的装机基础拉断了,而该基础施工我方花费1000多万元,该施工引发的后果十分严重,有可能导致整个项目重新施工;原告陈述的施工进度款的问题,实际是原告在申报的时候的数额及计算依据是不正确的,且被告也提出了异议,并非向原告陈述的不予理会原告的进度款,关于原告所述的已完工的工程价款,被告也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新增的解除合同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被告同意解除该合同,申请法院对原告要求解除的合同予以先行判决,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对其中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为本着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将损失降到最低的基本原则,被告向法庭提出申请就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先行进行判决,同时要求原告履行解除合同之后的资料设施、设备的移交工作,因为工程要继续施工,必然要之前的施工资料及设备,比如临建(原告仍占用),前期的施工资料原告也未移交,以及各项施工过程中的检验报告也未向被告移交,如果原告拒绝移交或者移交不完全,将直接导致工程延误,如原告不履行相应义务,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
新疆正恒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疆正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应当起诉的是被告***奥公司,根据原告追加申请的内容来看,其依据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虽然规定没有详细写明,但是被告认为原告依据司法解释第24条,该规定是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的,原告不符合该司法解释中所指向的实际施工人,该条指的实际施工人为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的相对承包方,而本案原告江西电建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是合法分包人,新疆正恒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第一被告***奥公司,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签订合同之前新疆正恒公司也是知晓的,原告也是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所以不存在非法转包及违法分包,原告依据该规定将我方追加为本案的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新疆正恒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奥公司,***奥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进度造成的损失我方将保留追诉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2018年5月18日,新疆正恒公司与***奥公司签订一份《新疆正恒公司克拉玛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动力中心2×2.5万千瓦背压机组发电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新疆正恒公司将其“克拉玛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动力中心2×2.5万千瓦背压机组发电项目”发包(总包)给***奥公司,项目施工期600天,项目控制造价叁亿元。
2018年11月4日,青岛利特尔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奥公司股东)克拉玛依项目部(克拉玛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动力中心项目)向江西电建公司发出编号GLD2018110401《工作联系单》载明“克拉玛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动力中心临建区域已经场平完毕,具备现场施工条件,特此通知贵单位接到此联系单时,请安排人员、设备进场施工。收到回复!”。
2019年3月1日,***奥公司(发包人)与江西电建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克拉玛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动力中心2×2.5万千瓦背压机组发电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项目中除锅炉环保岛(脱硫、脱硝、除尘、除灰)、锅炉补给水处理系统(包括锅炉补给水、汽水取样、加药装置)、消防系统、升压站、主变以外的所有主、辅机设备安装,电气、仪表、自控及热力管道安装和材料供应。承包范围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2×130t/h+1×220t/h高温高压水煤浆循环流化燃烧锅炉本体安装、砌筑、防腐、保温,不含锅炉紧身封闭;2×2.5万千瓦高温高压背压(抽背)汽轮发电机组;辅助系统设备及热力管道的安装、防腐及保温;非标设备的制作安装、防腐、保温(如油罐、浆罐、水箱、烟道等);起重设备,电气、仪表、防雷系统,热力管道、水工,锅炉输渣、输灰系统,锅炉安装告知及水压试验、起重设备、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报检相关手续的办理,费用按实际支出由发包人承担,分部分项工程调试、整套机组调试及联合试运转(包括试验、调试报告)。2.合同计划工期。开工日期暂定2019年4月1日,竣工时间暂定2020年6月20日。首台130t点火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10月15日前正式对外供汽供暖。全厂受电时间暂定为:2019年8月25日。3.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DL/T5210《电力建设施工质量验收及评价规程》、DL/T《电力建设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等电力/行业最新标准的合格标准,单项工程和单位工程合格率100%,优良率≥85%。4.合同价款:暂定含税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50000000元,最终合同价格以实际结算为准,税率暂定为9%,若国家政策调整则按实际执行。本工程套用2010年《新疆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优先使用《新疆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克拉玛依地区单位估价表》(2015)及配套费用定额计价,计价依据不足部分执行《电力工程建设预算定额》(2013版)及《火力发电工程建设预算编制与计算标准》(2013版)。按照施工图预算下浮加签证方式结算,其中材料价格不下浮,具体见专用条款约定。5.监理单位:新疆泽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泽强公司),监理工程师陈永峰。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施工合同》签订后,2019年3月18日江西电建公司项目管理人员陆续抵场,进行施工准备。
2019年3月22日,***奥公司向江西电建公司发出《临建开工通知》,通知要求江西电建公司于2019年3月24日前展开相关临建工作,并给业主提报临建方案和施工安全措施。2019年4月1日,江西电建公司编制的《临时建筑专项施工方案》经过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新疆正恒公司审核后通过。2019年5月1日,***奥公司向江西电建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奥公司委托刘峻以***奥公司名义办理案涉工程现场管理、联系确认、签证、结算办理等与案涉工程有关事宜,委托期限为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2019年7月,江西电建公司组织人员、机械进场。
2019年8月8日,新疆正恒公司、***奥公司、新疆泽强公司联合向江西电建公司发出《开工通知书》,通知书载明“你单位承包的克拉玛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动力中心2×2.5万千瓦背压机组发电项目安装工程,经我单位审核,符合开工条件,经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批准,准予2019年8月15日开工。请接此通知后,立即组织施工队伍进场,进行工程开工筹备工作,务必使该工程按规定时间开工建设。施工过程中请加强施工调度及质量管理工作,注意安全生产,严格按照工序作业要求施工并报验,以确保工程质量及工程进度”。新疆正恒公司周寒功、***奥公司刘峻、新疆泽强公司努尔兰分别在《开工通知书》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
2019年10月6日,江西电建公司编制的编号为QEHS3-KLMY-ZHS01的《临时建筑专项施工方案》经过***奥公司的审查后予以通过。2020年4月28日,监理单位新疆泽强公司通过审核。2020年4月30日,建设单位新疆正恒公司通过审核。2019年10月16日,江西电建公司编制的编号为QEHS3-KLMY-GLS01的《克拉玛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动力中心2×2.5万千瓦背压机组发电项目安装工程锅炉专业施工组织设计》经过***奥公司的审查后予以通过。2019年10月17日,监理单位新疆泽强公司通过审核。2019年10月18日,建设单位新疆正恒公司通过审核。
江西电建公司施工期间,***奥公司现场代表刘峻分别在江西电建公司提交制作的《2019年10月份项目工程量审核表》《2019年11月份项目工程量审核表》《2020年5月份项目工程量审核表》《2020年6月份项目工程量审核表》上签字确认。2019年10月25日,江西电建公司通过邮箱向***奥公司发送了案涉工程2019年10月工程量统计及进度产值。
2019年11月3日,江西电建公司向***奥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及时支付工程款的函》,该函载明“根据贵方《临建开工通知》、《开工通知》等相关要求,我方自2019年3月开始组织人员、材料、机械进场开展相关工作,因贵方报建手续等问题导致现场开工推迟,工作面无法全面展开,故我方现场施工产值与实际成本差额很大。我方于2019年9月25日报送9月工程进度款143.4603万元,2019年10月25日报送10月工程进度款174.0231万元(以上仅报送工程施工直接费用)。因即将进入冬休,工人需结清工资,且当地机械租赁和临建单位催促我方付款,导致我项目部资金压力很大。为使工程顺利开展和务工人员稳定,以及维护双方长期友好合作关系,鉴于当地特殊的维稳形势要求,请贵方务必按合同约定14天内付款为感。特此函告。”2020年4月13日,江西电建公司向***奥公司发出《关于项目工期导致工程费用增加的函》,该函载明“贵我双方于2019年3月签订《克拉玛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动力中心2×2.5万千瓦背压机组发电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2019年4月1日开工,首台130t点火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2020年6月20日竣工。现工期已严重推迟,根据合同“7.5.1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条款约定,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给承包人造成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主要有以下3点:1.开工推迟增加的费用。我方项目管理人员于2019年3月18日抵达现场,并进行了相应的准备和临建工作,施工器具及部分材料也于6月15日运抵现场。7月初贵方要求我公司尽快组织施工,我项目部立即组织管理人员进场(7月1日现场管理人员20人),组织施工队、大型机械等资源的进场。然贵方迟迟不能提供许可、批准、土建基础、图纸等开工条件,直至9月我方才改变工序缓慢开展一些地面组合工作,项目施工组织和资源配置是按三炉两机全面施工考虑的,受约束导致施工效率及产值低下,管理费及间接费用高昂,产值与成本严重倒挂。2.复工导致增加的成本。因工程多次延期且进展较缓,已完工程进度付款艰难,恰遇全国抗击疫情期间,项目劳务分包队考虑工程进展、款项支付等风险因素,加之本次疫情导致工人召集难度加大,防疫成本高,人工成本上升,劳务队要求增加合同价格方肯进场施工。同时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 做好我区建设工程计价有关工作的通知》新建标[2020]1号,由疫情导致的费用增加也应由贵方承担。综上,恳请贵方增加因工期延误导致增加的费用642万(不含利润,附计算表),签订补充协议,2020年9月30日前按月在进度中支付此款项,并保证施工过程中进度款的及时足额支付,以便我方做好复工工作及全力保证工期目标。”
2020年6月13日,江西电建公司向新疆泽强公司提交《停工申请单》并附停工告知函,载明“工程部位,由于工程进度款、误工补偿、设备到货及锅炉产品质量证明书等原因,现申请自2020年6月15日起停止施工。”
2020年6月15日,总监理工程师秦杰在《停工申请单》上签署审核意见为“麻烦使用A12表格格式”。2020年6月15日,江西电建公司委托本案诉讼代理人李乐庆律师通过EMS邮政专递向青岛利特尔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奥公司股东)寄送了《律师函》、《停工函》。2020年6月18日,江西电建公司向新疆泽强公司提交《中间交付验收交接表》载明“施工的1#锅炉钢结构安装工程已具备二次灌浆条件请求组织查验”,***奥公司签署意见载明“至现场检查,不具备交付条件”。
2020年6月20日,新疆泽强公司发现1#、2#锅炉基础与钢架连接钢筋被割除,新疆泽强公司向***奥公司发出编号20200621的《工作联系单》进行说明。2020年6月29日,江西电建公司向***奥公司、新疆泽强公司提交一份编号为JXDJ-00ZH-B01-014的《工作联系单》,江西电建公司提出“因工程进度款、误工补偿款、图纸、设备及锅炉产品证明书等原因严重影响现场有序施工,我单位曾先后向贵公司发送停工告知函和停工申请书,且我公司及项目部领导亦两次至本工程担保方青岛特利尔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该问题进行协商,至今问题仍未得到解决。现我单位计划于2020年07月02日,将现场施工人员及机械(管理及施工人员共计68人,260T履带吊1台,50T及25T汽车吊各一台,40t平板拖车1辆)进行撤场,请悉知!”。
2020年6月30日,***奥公司在该份《工作联系单》上签署意见“接青岛特利尔公司通知,经双方协商,同意贵公司撤场。请贵公司做好施工问题收尾工作,完善工程资料并提交我方,现场设备材料整理并摆放整齐移交我方”。2020年7月5日,江西电建公司向***奥公司、新疆泽强公司提交一份编号为JXDJ-00GL-B01-016的《工作联系单》,江西电建公司提出“因撤场需要,我单位将我方已安装及已组合的设备进行了统计,该统计内容涉及#1、#2锅炉范围内的钢架、受热面、烟道、空预器等设备,详见附件。现将未统计部分(含搬运至现场尚未进行安装或组合的设备)移交贵司,请予以确认,谢谢!”。2020年7月6日,***奥公司在该份《工作联系单》上签署意见“表中统计部分已现场核实”。
2020年7月6日,***奥公司向江西电建公司发出编号ssj20200706-1《工作联系单》,提出6月20日组织监理、建设、土建、安装单位进行1#锅炉基础二次灌浆前交接验收,发现锅炉基础与钢架连接钢筋有部分被割除,要求江西电建公司给与书面说明及处理办法,尽快解决。江西电建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南成伟在《工作联系单》上签字接收。
该部分的事实,有原告江西电建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施工方案报审表(临时建筑)》《工作联系单》《新疆正恒公司克拉玛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动力中心2×2.5万千瓦背压机组发电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二、诉讼过程中,***奥公司同意解除与江西电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同时江西电建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停工、窝工损失及撤场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新疆兆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及停工、窝工损失、撤场费用进行了鉴定。2021年3月28日,新疆兆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兆新造字2021-00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热动力中心2×2.5万千瓦背压机组发电项目工程安装已完工程造价和未支付工程款部分的利息3224703.45元;2.施工期间由于被申请人的原因导致的停工窝工费429133.33元;3.解除合同导致的撤场费用3671431.65元。最终金额为7325268.43元。江西电建公司与***奥公司均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组织江西电建公司、***奥公司、新疆正恒公司进行了补充质证,并由新疆兆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人员进行补充说明、答复。根据双方质证及异议情况,新疆兆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0日作出兆新造字2021-001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为(调整后的工程造价结论):1.热动力中心2×2.5万千瓦背压机组发电项目工程安装已完工程造价和未支付工程款部分的利息3921562.75元;2.施工期间由于被申请人的原因导致的停工窝工争议费用:1533352.88元;3.解除合同导致的撤场费用3568543.33元,其中争议金额3541406.33元。最终金额为9023458.96元,其中争议金额5074759.21元。江西电建公司支付鉴定机构鉴定费90156元。
该部分的事实,有原告江西电建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兆新造字2021-00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兆新造字2021-001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三、2019年11月19日,***奥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江西电建公司转账支付合同款800000元。2020年1月23日,***奥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江西电建公司转账支付合同款500000元。2020年6月12日,新疆正恒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奥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63000000元。
***奥公司2020年3月6日取得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工程设计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为:市政行业(城镇燃气工程、热力工程)专业乙级;电力行业(风力发电、火力发电、新能源发电、送电工程、变电工程)专业乙级;建筑行业乙级。可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以及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
该部分的事实,有原告江西电建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被告正恒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被告***奥公司提交的《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包人新疆正恒公司将其“克拉玛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动力中心2×2.5万千瓦背压机组发电项目安装工程”(以下简称热动力项目)发包给承包人***奥公司,***奥公司将部分工程(热动力项目锅炉环保岛、锅炉补给水处理系统等安装施工)分包给江西电建公司。***奥公司、江西电建公司均系具备案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江西电建公司与***奥公司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的解除,分为合意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况。本案江西电建公司主张法定解除合同,庭审中(2021年4月26日),因原告江西电建公司、被告***奥公司对解除《施工合同》已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原告江西电建公司主张解除涉案《施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相应价款、施工期间停窝工损失及解除合同撤场费用如何确定及应否给付,被告新疆正恒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现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和案件事实,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的问题,即被告是否应支付工程款、赔偿停工损失及支付撤场费用等。
关于案涉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江西电建公司与***奥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原告江西电建公司以此为依据要求被告***奥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告***奥公司提出的施工过程中锅炉基础桩基被江西电建公司破坏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抗辩,被告***奥公司并未提交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相应证据且已另案诉讼,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案涉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双方均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存在的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但本案系因被告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图纸提供迟延等非正当原因停工、不具备施工条件等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若由原告承担停工损失,这显然与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相悖。原、被告在《施工合同》中约定“16.1 不论发包人何种原因导致违约情况发生,由发包人承担因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工期和由此导致的其他损失”,因被告***奥公司在履行《施工合同》中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合同,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此,案涉施工合同解除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奥公司支付已实际完成工程量的相应价款并赔偿停工损失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第二,关于已完成工程价款、停工损失、临建等费用的确定,即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相关依据的问题。
诉讼中,江西电建公司向本院提出对案涉工程造价、停工、窝工损失及撤场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经原、被告共同选择确定新疆兆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根据鉴定要求,本院向鉴定机构提交包括上述证据在内的相关资料作为检材;鉴定机构按司法鉴定工作程序和方法,组织原、被告双方人员到场进行现场勘验,对其他必要的资料进行核实确认。2021年3月28日新疆兆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兆新造字2021-00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电建公司、***奥公司、新疆正恒公司均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后经过庭审质证及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和鉴定人员再次核对工程量及参数。2021年6月20日新疆兆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调整后的鉴定结论。对于调整后的鉴定结论,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于上述调整后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格,本案司法鉴定的意见可以与其他证据结合,作为认定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
第三,关于本案工程款及利息、停工损失等数额的认定。
合同解除后,在被告未与原告进行已完成工程量结算、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未竣工验收的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原告据以其自行制作的已完工程量计价书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如前所述,应以第三方司法机构鉴定对已完工程量造价和误工费用、临建及生活办公用品等零星相关费用所作鉴定结论作为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工程款、停工损失及生活临建、撤场等费用的认定存在较大争议,本院分项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1.关于本案工程款。合同解除后,在被告未与原告进行已完成工程量结算、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未竣工验收的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原告据以其自行制作的已完工程量进度款申请书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608316元缺乏依据;应以第三方司法机构鉴定对已完工程量造价所作鉴定结论作为依据。鉴定机构依据江西电建公司与被告***奥公司约定的计价依据和定额标准,结合双方签字确认的设备清单,按设计施工图纸核定工程量并按约定让利金额(按三类工程费率上限全取费下浮8%,其中材料价格不下浮)计算已完工程量造价为3795910.21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奥公司已支付江西电建公司的1300000元进度款后,***奥公司应付工程款为2495910.21元。
2.关于工程款的利息。关于利息主张,因合同中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付时间,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应付款时间应从原告江西电建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即起诉之日2020年9月3日起计付利息。
3.关于误工费用(停工损失,疫情防控投入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江西电建公司提交的《临时建筑专项施工方案》《克拉玛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动力中心2×2.5万千瓦背压机组发电项目安装工程锅炉专业施工组织设计》《克拉玛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动力中心2×2.5万千瓦背压机组发电项目安装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2019年12月29日、2020年3月6日、2020年6月9日、2020年6月28日、2020年7月1日、2020年7月24日的《工作联系单》,可以证明工程曾存在停工、窝工等事实,本院在庭审中多次要求被告***奥公司、新疆正恒公司提交案涉工程《监理日志》,但均未向本院提交。对于***奥公司认为江西电建公司本身存在违约行为,其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期间没有停工、窝工等情形,撤场后材料拉运、租赁等费用产生均属于恶意扩大损失的抗辩主张,***奥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或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停工、窝工的损失赔偿标准问题,原、被告在《施工合同》中约定“16.1 不论发包人何种原因导致违约情况发生,由发包人承担因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工期和由此导致的其他损失”,鉴定机构依据《施工合同》、《施工组织设计》、停工函、工资发放表、工作联系单等综合计算确定误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误工费用(停工损失,疫情防控投入费用)按照鉴定意见计为1533352.88元。
4.关于生活临建及办公生活用品、现场材料、人员意外险、撤场等相关费用。生活临建及办公生活用品、现场材料、人员意外险等零星相关费用,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3568543.33元,其中无争议部分为:施工现场租赁的临时班组活动板房5000元;制作夹板架措施性钢材13237元;工程量签证3500元、5400元。争议部分为:临建及办公生活用品生活临建费用,鉴定造价为3166158元;现场购买材料费用,鉴定造价为97430元;为实施项目而采购的生活办公设施,鉴定造价为80968.33元;施工电源箱费用,鉴定造价为15000元;现场人员保险费,鉴定造价为41650元;人员退场费用,鉴定造价为95200元;履带吊退场费用,鉴定造价为45000元;工程量签证单,鉴定造价8900元。江西电建公司认为由于***奥公司违约导致江西电建公司撤场,江西电建公司为案涉工程而搭设生活临时建筑、采购生活办公设施、施工电源箱、为现场施工人员购买保险及撤场后产生人员及设备退场等费用,上述费用100%不应当列入争议项,应当由***奥公司承担并支付给江西电建公司。***奥公司认为江西电建公司撤场后未将临建、施工电源箱、办公设施等交付,且包括生活临建在内的上述费用均应当由江西电建公司自行承担。结合本案江西电建公司现场购买材料、采购的生活办公设施等,大多系一次消耗的材料,因工程未完无法取下或无法回收利用,且采购的材料供案涉工程使用,合同解除后,原告也不能将其合理利用到除涉案工程之外的其他工程项目中。因此,生活临建及办公生活用品、现场材料、人员意外险等相关费用应以鉴定机构依据《施工方案》《组织设计》《工作联系单》《工程量签证单》等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即3568543.33元。对于江西电建公司主张的从其他项目转运过来的材料、生活办公设施、工具棚设备转场(从锡林浩特转移至克拉玛依)、普通吊车退场(返回内蒙古、山西)等产生费用合计606273.88元,因《施工合同》未约定或江西电建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被告新疆正恒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奥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江西电建公司,根据双方的约定,***奥公司应当支付江西电建公司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正恒公司认为其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江西电建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被告正恒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主体为江西电建公司与***奥公司,新疆正恒公司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新疆正恒公司并未与江西电建公司之间产生合同法律关系,新疆正恒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奥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于2021年4月26日解除;
二、被告***奥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495910.21元及工程款利息(以2495910.21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奥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生活临建及办公生活用品、现场材料、人员意外险、撤场等费用合计3568543.33元;
四、被告***奥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误工损失合计1533352.88元;
五、驳回原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奥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6802元,原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1610元。鉴定费90156元,由被告***奥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3248元,原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69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吴 正 发
人民陪审员  申   强
人民陪审员  殷   晨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安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