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苏华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刘魁彬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27民初6687号 原告:***,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 原告:刘魁彬,男,196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 原告:***,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 原告:***,男,199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原告:***,男,199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 原告:***,男,199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上列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苍南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县昊昌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MA2HA5XH34,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矾山镇高岚南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603456F,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2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苏华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C9XEA9T,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69号1栋5**5层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姿院,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魁彬、***、***、***、***与被告**、苍南县昊昌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昌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集团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上列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昊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葛洲坝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四川苏华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华公司)与本案的审理可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上列六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该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2年3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上列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昊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葛洲坝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姿院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魁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工资款1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法院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昊昌公司因中核汇能苍南县藻溪50MWp、赤溪30MWp光伏项目公开招标,由被告葛洲坝集团公司中标总承包并开始施工,并由被告**负责劳务。2021年4月18日,被告**召集原告等六人到中核汇能苍南县藻溪50MWp项目部施工,工资每人每天450元,加班费另算。2021年7月25日经结算,中核汇能苍南县藻溪50MWp项目尚欠原告等六人工资200000元,并由被告**亲手出具工资欠款单给原告。欠条出具后,被告葛洲坝集团公司于2021年8月份向原告等六人每人支付5000元,合计30000元,剩余170000元至今未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昊昌公司、葛洲坝集团公司、苏华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和承建单位理应承担原告等六人的工资,但其将工资支付给被告**,导致被告**没有及时支付给原告等人,拖欠原告等人工资,故四被告理应共同连带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本案工资欠款金额应为32110元。被告**经朋友介绍到中核汇能藻溪光伏项目工作,让被告**管理工人,被告**感觉自己个人管理困难,前期找到原告***等人,协商组成项目劳动管理组,被告**与原告***、刘魁彬、***之间是合作关系,其他三名原告系原告***所招工。原告所述的工资情况、用工时间不实。2021年7月25日经结算,原告六人在2021年4月18日至2021年7月25日间的工资总金额为150000元,原告***曾垫付土建工资50000元,共200000元。2021年5月15日至2021年7月15日,被告**个人垫付工资80000元,被告葛洲坝集团公司支付57890元,因原告***准备中途退出项目,公司方需要被告**提供相关凭证,确认公司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工资金额;同时,为了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费用纠纷,仅是公司需要支付剩余32110元,原告***、刘魁彬、***出具***,确认了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费用纠纷。工资款未发放的原因是原告的金额与事实不符,若原告承认欠款系32110元,被告**愿意垫付。 被告昊昌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昊昌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也未给被告昊昌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昊昌公司无需支付劳动报酬;二、被告**无权代理出具欠条,被告昊昌公司已经与被告葛洲坝集团公司办理结算,如有工资款未发放,原告应当向被告**主张。 被告葛洲坝集团公司答辩称,被告葛洲坝集团公司将工程合法分包给被告苏华公司,并按照被告苏华公司的付款委托足额代付民工工资,履行了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未向被告葛洲坝公司提供劳务,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苏华公司答辩称,一、被告苏华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被告苏华公司已委托被告葛洲坝集团公司代发工资,根据被告苏华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和被告葛洲坝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被告苏华公司并未拖欠工资,劳动报酬均已发放;二、原告六人均为被告**找的民工,两者之间的合作关系,被告苏华公司并不知情,被告**出具的工资欠款单未经被告苏华公司确认和**,系其个人名义出具,与被告苏华公司无关。 原告***、刘魁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人口信息、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3.工资欠款单,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支付的事实;4.网上搜索信息,以证明涉案中核汇能藻溪50MWp、赤溪30MWp光伏项目系被告昊昌公司所有,由被告葛洲坝集团公司中标总承包的事实;5.通话录音光盘和文字材料,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支付的事实;6.2021年7月16日***向**转账5万元汇款凭证、2021年7月15日刘魁彬、***、***、***收到打款后转到***账户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清场结算单,以证明被告葛洲坝集团公司支付的两笔工资通过原告***账户转给被告**,并未实际收取款项,转账50000元是应被告**要求帮忙垫付的款项,被告**要求原告***帮忙垫付食堂开销的事实。 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下列证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招商银行转账记录、聊天记录、***,以证明以下事实:1.2021年4月至同年8月12日期间,被告**个人垫付及葛洲坝集团公司共转账167890元工资至六原告账户,工资剩余仅欠32110元的事实;2.原告***、***、刘魁彬与被告**在本项目中系合作关系,六原告并非受雇于**个人;3.《工资欠款》所述200000元工资款金额系**总结公司与***组因用工及***曾垫付了土建工人工资所发生的全部工资款上报公司的金额,原告***、***、刘魁彬在《工资欠款》上签字后,立即出具《***》确认与**之间所有合作终止,互相之间所有协议作废,无任何费用纠纷,以确认仅是公司尚欠部分工资,与**无关的事实。 被告昊昌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下列证据:1.付款申请函(10月),以证明总包单位已向昊昌公司提交付款申请;2.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以证***公司已足额支付;3.付款申请函(8-9月),以证明总包单位已向昊昌公司提交付款申请;4.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以证***公司已足额支付;5.付款申请函(5-6月),以证明总包单位已向昊昌公司提交付款申请;6.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以证***公司已足额支付;7.付款申请函(7月),以证明总包单位已向昊昌公司提交付款申请;8.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以证***公司已足额支付;9.付款申请函(4月之前),以证明总包单位已向昊昌公司提交付款申请;10.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以证***公司已足额支付。 被告葛洲坝集团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下列证据:1.《中核汇能苍南80MWp光伏发电项目藻溪50MWp光伏场区土建及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GD-ZHCN-ZYFB[2021]01),2.苏华公司企业信息报告,3.苏华公司资质查询情况,证据1至证据3以证明葛洲坝集团公司作为总包方将涉案工程部分施工项目合法分包给苏华公司,由苏华公司完成其合同范围内的施工工作;4.付款委托书(2021年5月-10月),5.代发代扣业务明细(2021年5月-10月),证据4、5以证明六原告为分包商苏华公司民技工,葛洲坝集团公司作为总包方是按照分包商委托代付民技工工资,而非由葛洲坝集团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 被告苏华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下列证据:民技工工资发放表,以证明苏华公司已全部发放劳动报酬且具体数额经原告六人确认并签字捺印,与葛洲坝集团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不能证实欠款金额,仅是作为**上报工资的凭证,原告***、***在工资欠款单上签字,应当为共同欠款人;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不能证实还存在欠款17万元;对证据6,认可***有垫付50000元,可说明存在合作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昊昌公司进行质证后表示不清楚所有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葛洲坝集团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的欠款单由**出具,系其个人对外欠款;证据4只是表明被告作为工程总包方,与原告所述工程款无关;证据5、6,均与被告无关。被告苏华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工资欠款单系**个人出具,未经苏华公司**确认,苏华公司对该欠款单不知情;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欠款单系**个人出具,不能证明苏华公司拖欠工资;对证据6不知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转账35000元并非支付工资,是**转给***用于支付工地开支,转给***的15000元也是工地开支,7月15日两次转账金额没异议,该笔费用又通过***账户转给**,8月12日的30000元已经在诉请中扣除;***出具时间和结算书时间一致,欠款单是在***当天出具。被告昊昌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是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合作的债务纠纷。被告葛洲坝集团公司则认为相关证据材料与其无关。被告苏华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两次银行转账记录仅证明**垫付80000元,葛洲坝集团公司受苏华公司委托代发工资,苏华公司已经足额支付给原告六人的所有劳动报酬,至于是否存在欠款苏华公司不知晓;对于其他证据,苏华公司不清楚。对被告昊昌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从证据可看出昊昌公司是涉案工程的业主单位,发包给葛洲坝集团公司;被告**则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完全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葛洲坝集团公司、苏华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对被告葛洲坝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系受雇于**,其他被告发包给**;其他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对被告苏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有异议,涉案工资未收到;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转账认可,但不能证明已经发放全部工资;被告昊昌公司、葛洲坝集团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双方当事人身份情况方面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也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以及被告昊昌公司、葛洲坝集团公司、苏华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相关当事人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涉及到被告**尚欠原告款项的数额,属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面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一并予以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0日,被告葛洲坝集团公司中标被告昊昌公司招标的中核汇能苍南县藻溪50MWp、赤溪30MWp光伏发电项目。2021年4月,被告葛洲坝集团公司与被告苏华公司签订《中核汇能苍南80MWp光伏发电项目藻溪50MWp光伏场区土建及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被告葛洲坝集团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涉案工程藻溪50MWp光伏场区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项目分包给被告苏华公司,由被告苏华公司完成其合同范围内的施工工作。被告**与被告苏华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但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分包协议或劳动合同,被告**负责在现场的部分管理工作,即相当于包工头,被告**及其招揽的工人为被告苏华公司工作。2021年4月18日,被告**与原告***、刘魁彬、***联系合作事宜,同时,原告***介绍其他三原告一起参与。因意见分歧,双方之间未实际形成合作关系,而是由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2021年7月25日,经六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一份《工资欠款》,其中载明:中核汇能苍南县藻溪50MWp项目,拖欠六原告2021年4月18日至2021年7月25日的工资200000元,并承诺于2021年8月30日归还。同日,原告***、刘魁彬、***共同出具一份《***》,其中载明:自2021年7月25日,本项目***和**所有合作终止,双方结算完成,互相之间所有协议作废,自今日起***和现场施工及机械无关,无任何费用纠纷。 另认定,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对于民技工工资的发放,由总包单位即被告葛洲坝集团公司向被告昊昌公司提交付款申请,被告昊昌公司审核后予以支付。被告葛洲坝集团公司则按照分包商即被告苏华公司的委托代付民技工工资。2021年8月12日,被告**通过被告葛洲坝集团公司代发六原告的工资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苏华公司在分***50MWp光伏场区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项目后,六原告受作为项目现场管理人的被告**雇佣为其工作,事实清楚,六原告提供的《工资欠款》、通话录音材料,以及被告**提供的《***》的相关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至2021年7月25日尚欠六原告工资款170000元,故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工资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六原告工资,必然会给六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六原告要求利息损失从2021年8月3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至于六原告主张其他三被告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六原告主张系受被告**招聘,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在相关的工资表上签字领取工资均系被告**安排指派,与被告苏华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六原告在诉状中也称其他被告已将工资支付给被告**,且被告葛洲坝集团公司在中标被告昊昌公司的招标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合法分包给被告苏华公司,目前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三被告违反2004年9月1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劳社部发[2004]22号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六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另被告**辩称现仅欠六原告工资款3211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首先,双方在2021年7月25日已经结算,六原告也承诺在该时间点前无任何费用纠纷;其次,被告**主张的费用,2021年5月15日、2021年7月10日分别转账的35000元、30000元附言为工人工资,2021年5月31日转账的15000元附言为生活备用金,2021年7月15日六原告合计收到被告葛洲坝集团公司代发的57890元后,应被告**要求,通过原告***于2021年7月16日转账50000元给被告**。可见,双方在2021年7月25日的结算应视为总结算,被告**的辩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刘魁彬、***、***、***、***工资款17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7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刘魁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范则共 二○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