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中民二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电力勘察设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德均,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安电力勘察设计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4)吉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原告唐作军购买赣D×××××桑塔纳小轿车一辆,该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性质。同年2月底,原告***将赣D×××××车租赁给被告吉安电力勘察设计所有限公司使用,租期为三年。2013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租赁协议》,约定:”乙方(被告)租赁甲方(原告)所有的赣D×××××车,租赁期为三年(2013年2月23日至2016年2月22日)。本租赁为有偿租赁,乙方承担租赁期内该车的燃油费、过路费、过桥费。甲方须按规定缴纳车辆各项保险费、车辆的修理费、年检费等。租赁期车辆所发生的任何非乙方责任事故,均由甲方负责,租赁费为180元/天。”并由吉安电力实业总公司作为鉴证人在合同上盖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将赣D×××××车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用于其单位内部使用,司机由原告聘请并按照每月1800元的标准支付司机工资,但由被告对司机进行管理。此后被告一直按约支付原告车辆租金。2014年8月22日,被告通知原告不再使用车辆,将该车归还给原告***。2014年9月26日,被告付清截止2014年8月止的全部租金。在被告租用车辆期间,共有违章记录5条,合计金额800元。2015年3月5日,原告代为缴纳违章罚款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认定其合法有效。原告虽然没有营运资格,其提供给被告的车辆也属于非营运性质的,但是原、被告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合同无效: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强制性规定是指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即法律以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是继续履行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强制规定,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而本案中原告资质的欠缺并未有明确法律规定致使合同无效或是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以此认定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故原审法院驳回被告的主张。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约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诉请要求赔偿95760元,本院认为,原告该要求未计算其应付的合理支持,且该车目前已经返还原告,原告尚可另行获益。故本案中将原告的损失酌定为30000元为宜。关于违章罚款的损失,本案中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期间车辆以及司机管理均由被告掌控,且协议约定:”租赁期间车辆发生任何非乙方责任事故,均由甲方负责。”故因被告管理的司机违章罚款理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吉安电力勘察设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3日所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二、被告吉安电力勘察设计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唐作军垫付的交通违章罚款800元;三、上述二、三项,限被告吉安电力勘察研究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作军负担700元,被告吉安电力勘察设计所有限公司负担407元。
宣判后,***与吉安电力勘察设计所有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吉安电力勘察设计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14)吉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对吉安电力勘察设计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车辆租赁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是错误的。***的车辆为非营运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从事营运活动,应当认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2、如果*作军的车辆可以从事营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完全可以在接收车辆以后继续将车辆出租获取利益,最多只能认可在合理期限内未将车辆出租的损失由上诉人承担。唐作军一个月的车辆出租收入(收益其应当支出的车辆维修费用和司机工资)也仅为5400元,即使合同有效而解除,***完全可以在合理期限内(通常是一个月)将车辆出租获取收益,最多应当承担的损失也仅仅是540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000元显然是错误的。3、司机是由***聘用的,司机的违章行为依法应当由***承担,除非唐作军能够证明司机的违章行为是由于吉安电力勘察设计所有限公司的指令造成的。一审在查明司机由***聘用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使用不当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章罚款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合。
上诉人***答辩并上诉称:1、吉安电力勘察设计所有限公司提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主张不成立,该合同并没有违反任何法律强制性规定,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明确规定,运输条例不适用租赁,合同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自治,合法有效。2、关于可得利益,本案的可得利益比较明确,属于经营性损失,我方损失应得到支持。***有两台车,因吉安电力勘察设计所有限公司的单位内部规定只能是租车,所以***专为吉安电力勘察设计所有限公司定购了一辆车,由于其本身不是专业租赁人员,故车子不租给吉安电力勘察设计所有限公司也无法另行出租。3、车辆的司机虽然是吉安电力勘察设计所有限公司聘用的,但是为了吉安电力勘察设计所有限公司出账方便,司机的工资则是从我方出账,司机管理则是由吉安电力勘察设计所有限公司来管理。综上请求改判(2014)吉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判令吉安电力勘察设计所有限公司支付唐作军损失赔偿款63840元。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吉安电力勘察设计所有限公司未提供新证据,上诉人***,则是提交了出租车辆交警查询记录两张,江西省高速公路赣通卡充值税务发票一份,以此来证明:第一、***本人名下拥有两辆车,且其中就包括本案当中所涉及到的争议车辆(赣D×××××)。第二、本案所争议的这台赣D×××××车初次登记的时间是2010年2月9日,即双方合同最初第一次签订的时间,间接证明赣D×××××的车是专门为吉安电力勘察研究所有限公司所租用而购买的。第三、提供的本案该车辆公路用卡的名字是吉安电力勘察研究所有限公司,为其当作公车使用,并由其实际管理。据此,对于以上证据,上诉人吉安电力勘察设计所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经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及本案的车辆租赁合同是否有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当中的交通违章罚款应由谁来承担。围绕本案所涉及车辆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以及双方就车辆租赁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违章罚款应如何归责等均系处理本案的关键所在。出租方***以非营运性质的自有车辆做为租赁标的物向承租方吉安电力勘察设计所有限公司进行出租,并且提供驾驶服务是有别于一般单一性的租赁合同和劳务合同,构成的是一个复合性合同,即”租赁劳务合同”,而该类合同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其构成要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对涉案合同进行效力认定时,出租方***与承租方吉安电力勘察设计所有限公司之间是属于私人汽车租赁关系,并未有涉及或是违反普遍的公共利益,仅仅属于私益范畴的租赁事务,不能以该合同中包含出租方所提供驾驶劳务的内容而认定为《合同法》当中所规定的”客运合同”,故车辆出租方与承租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属于普通的汽车租赁服务关系,租赁服务的对象也是特定的,此这类汽车租赁无需直接担负公共交通的运输职能,也不是公共交通的补充,从而不构成法律规定的”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自然无需获取特许经营资格,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对道路运输经营行为已用列举的方式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并不包括汽车租赁行为。因此,在涉案当中的租赁关系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所调整的范围和其所规范的”道路运输经营行为”,更未涉及到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存在。综上所述,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主体适格,标的明确、妥当,应为合法、有效的车辆租赁劳务合同。
在车辆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由于上级供电系统规定而要求承租方予以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故承租方吉安电力勘察设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单方面解除了租赁合同构成违约,其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仍要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故应对出租方***进行一定可得利益损失的补偿。原审法院对于***的损失酌情核定30000元是从本案的实际和车辆折损等综合因素来考虑的,该处理并无不当。
至于交通违章罚款的800元应该由谁来负责的问题,虽然按照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四条来看,租赁期间所发生的任何非承租方责任事故,均由出租方承担。但根据出租方***所提供的车辆交警查询记录,以及从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所开具的交通违章处罚决定书与交款情况共计十份证据来看,证明了这一系列的交通违章行为均是在车辆租赁期间所发生的。其次,出租方***负责聘用司机,并连同车辆一起提供给承租方使用,对于实际的管理与掌控也是由承租方来完成的,因此,在承租方租赁与管理期间所发生的违章行为而产生的罚款理应由承租方来承担。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案费2860元,由上诉人***负担646元,上诉人吉安电力勘察设计所有限公司负担22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王发生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龙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