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三佳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海南州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与青海三佳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青民终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州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光伏发电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渭涓,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三佳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78号9号楼1011、1012、1013室。

法定代表人:祁财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俭,青海尊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州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光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三佳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三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25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南光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渭涓,被上诉人青海三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炜、陈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光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海南光科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青海三佳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青海三佳公司系案涉EPC合同的承包人,其应承担因工程质量引发的责任。海南光科公司与青海三佳公司签订《海南州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共和三期1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35KV开关站EPC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电建合同》)、《海南州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共和三期1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设备安装合同》),青海三佳公司承包范围为工程建设的全部内容,包括施工、设备材料订货、调试、验收,其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承担保修义务。案涉合同系EPC合同(交钥匙工程),青海三佳公司交付的工程必须符合正常发电量需求,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对案涉工程应达到的发电量已有明确数据要求,但因工程在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无法达到电站发电指标。海南光科公司在保修期内已通过发函等方式要求青海三佳公司履行维修义务,却至今未予解决。无论工程是否交付使用,青海三佳公司对其承建工程仍然负有保修义务,一审判决以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6月22日竣工使用为由认定青海三佳公司不应承担工程维修义务于法无据。(2)一审判决以海南光科公司在另案中未提起反诉推定案涉工程无质量问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一,2017年9月26日海南光科公司向青海三佳公司发出的《通知》能够证明案涉电站在2017年就存在质量问题,海南光科公司在质保期内提出过质量问题,也多次要求青海三佳公司予以解决,但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第二,海南光科公司是否在2018年诉讼中对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是由其自行决定的诉讼方案,不能得出因其未反诉就等于认可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更不能因此前未反诉就丧失对质量问题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3)《总承包合同》《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为执行国家及省建筑工程质量规定保修1年,《电建合同》约定乙方对工程质保1年,一审法院以此认定海南光科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超过保修期。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对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有明确的规定,上述合同约定的1年保修期限均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上述合同中关于保修期限的约定应属无效约定,保修期限应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执行,海南光科公司要求青海三佳公司履行案涉工程修复义务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4)青海三佳公司是2017年6月25日向海南光科公司交付案涉工程的,但自2017年7月起案涉电站已出现不能通过青海电网“两个细则”考核的质量问题,并且因此产生发电量损失。由于青海三佳公司至今未解决该问题,致使案涉工程自2017年7月运行至2019年12月期间持续产生发电量损失,青海三佳公司长期不履行承包人应尽的维修义务,理应赔偿该项损失。2.一审法院未依法启动鉴定属程序错误。海南光科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遭受发电量损失的初步证据,一审法院也认定海南光科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电站存在问题,但并未启动鉴定程序。海南光科公司于2020年4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案涉电站质量问题、维修费用以及因质量问题给海南光科公司造成的发电量损失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在开庭审理时,因未能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海南光科公司再次向法院申请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并且申请对造成发电量损失的原因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始终未许可。一审法院对驳回鉴定申请未答复,程序存在问题。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以及发电量损失问题,是本案必须要查明的基本事实,而该问题涉及建设工程及电力方面的专业知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所以本案应当进行鉴定。

青海三佳公司辩称,第一,案涉工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该工程竣工验收使用已达三年之久,已超过了质保期。2016年4月5日青海三佳公司与海南光科公司签订了《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保修期1年,案涉工程于2017年6月22日通过海南州电力公司及电力质监站的验收,已经并网发电使用,在质保期内工程也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第二,海南光科公司上诉事实与理由部分有悖常理,增加青海三佳公司的诉累,浪费司法资源。2018年8月16日双方就案涉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可以表明海南光科公司当时对案涉工程的质量是没有异议的,现在是用诉讼手段拖延支付工程款,扰乱正常司法秩序。海南光科公司已将电站交由第三方运行管理,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电站存在一些问题,但不能证明质保期内存在质量维修问题,也不能证明是由青海三佳公司承建工程时造成。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是否由海南光科公司使用不当、自然损耗或第三人原因造成,至今无法查证。且案涉工程中的一部分基础设施也不是青海三佳公司承建,故本案不应当启动质量鉴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海南光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青海三佳公司向海南光科公司支付工程维修费用327万元(最终以鉴定意见为准);2.青海三佳公司向海南光科公司支付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发电量损失590.17万元(最终以鉴定意见为准);3.青海三佳公司向海南光科公司支付因工程质量问题受到的罚款219.8万元;4.由青海三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5日,海南光科公司与青海三佳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青海三佳公司负责海南光科公司电站工程建设的全部内容,包括施工、设备材料订货、调试、验收。承包方式为EPC总承包,合同总价款为528万元。工程开工及竣工日为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6月10日前开关站建设除通讯和进线光差保护外具备验收条件,2016年6月20日前开关站具备验收条件。并约定工程保修内容为青海三佳公司施工的全部内容,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执行国家及省建筑工程质量规定保修1年等。

2016年4月5日,海南光科公司与青海三佳公司签订《电建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共和三期35KV开关站送出线路320米(YJV22-26/35KV-3*150㎜)直埋敷设、调试、实验及360米ADSS-24芯光缆敷及调试施工,光伏电站电气安装现场协调管理工作,并负责通过当地电力公司的相关验收工作;合同工期为2016年6月20日全部竣工,并通过供电公司验收;合同价款为37万元;工程保质期为1年,在1年内负责维护指导运行等。

2016年5月16日,海南光科公司与青海三佳公司签订《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光伏区内箱变安装、调试,试验、逆变器安装、调试,高低压电缆敷设、安装、试验、汇流箱安装、调试,支架、光伏组件安装、调试,全站接地材料及安装敷设、通信部分安装、调试并负责顺利通过电力公司的验收;开工及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6月25日;合同价款为435万元;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执行国家及省建筑工程质量规定保修1年,保修内容为乙方施工范围的全部内容等。

2017年5月12日,海南光科公司与青海三佳公司签订《电建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光科光伏共和三期10兆瓦场区用电接入工程;合同工期为2017年5月18日全部竣工,并通过业主验收;合同价款为7万元;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乙方对全部工程的质量负责等。

青海三佳公司承建的海南州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共和三期10MWP光伏电站35KV开光站EPC工程于2017年6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现已使用。

2018年5月8日,青海三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海南光科公司给付其拖欠工程款876万元,违约金30.48万元;2.请求判令海南光科公司向其支付以87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付款日止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海南光科公司承担。2018年8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青25民初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一、海南光科公司向青海三佳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876万元(2018年9月20日前支付300万元,2018年11月20日前支付300万元,2018年12月20日前支付276万元);二、海南光科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支付工程款,继续承担30.48万元违约金及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付款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案件受理费75253.6元,减半收取37626.8元,由海南光科公司承担。

2019年12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青25财保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青海三佳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136.97万元或价值1136.97万元的其他财产。

2020年4月7日,海南光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对青海三佳公司承建的海南州电站的工程质量、修复工程质量维修费用及造成的发电量损失数额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海南光科公司与青海三佳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电建合同》《设备安装合同》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青海三佳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承建工程的施工并将工程验收合格后交付海南光科公司使用,海南光科公司未按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8)青25民初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海南光科公司给付青海三佳公司拖欠工程款876万元。现海南光科公司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进行鉴定,并主张青海三佳公司支付其工程维修费327万元及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发电量损失590.17万元、罚款219.8万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海南光科公司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四组证据,案涉电站视频、照片及国家能源局西北监管局“两个细则”考核情况统计表、罚款清单等证据,但以上证据只能证明海南光科公司电站存在问题,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维修问题,也不能证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是由青海三佳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时造成,还是工程交付使用过程中第三方运营操作不当引发的损害结果均无法佐证。另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6月22日已竣工验收使用,在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内,海南光科公司对青海三佳公司承建的工程质量均未提起任何异议,2018年8月16日,一审法院审理青海三佳公司与海南光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时,海南光科公司对其案涉工程质量也未提起反诉。现海南光科公司提出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海南光科公司主张青海三佳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电力损失费、罚款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海南光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驳回海南光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18.2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海南光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海南光科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证据组一:《青海省企业投资项目登记备案表》《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海南光科公司开展共和三期1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前期工作的函》《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海南光科公司共和三期1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建设合约》,拟证明:案涉项目建设经过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并备案,符合法律规定,与一审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相印证。

证据组二:青海宏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海南光科公司与青海宏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共和三期1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光科信和光伏电站)运行维护管理合同》,拟证明:自2017年7月7日,由青海宏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运行管理案涉工程,该公司具有相应资质。

证据组三:《国家能源局西北监管局关于印发〈西北区域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实施细则〉及〈西北区域并网发电厂辅助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以及电量结算明细表,拟证明:案涉电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发电量达不到以上“两个细则”考核要求被国家电网罚款。

青海三佳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组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电站实际应当达到的发电量;对证据组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青海宏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具备运行维护电力设施的资质,海南光科公司将工程移交给第三方时并未通知青海三佳公司;对证据组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18年8月以前没有关于“两个细则”的考核,电费数据也是海南光科公司自行统计的,数据来源不明,扣分原因不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青海三佳公司对证据组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中对应有发电量没有明确;证据组二可以证明青海宏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6日运行管理案涉电站;对证据组三中“两个细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两个细则”均自2019年1月1日起才开始执行,海南光科公司提交的扣费明细系自行统计,无交费票据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2020年6月23日,海南光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保修费用以及因质量问题造成的发电量损失数额进行鉴定。并于同年6月29日对申请鉴定事项作出说明,认为案涉电站涉及专业电力设备及系统,目前无法查出具体质量原因,故申请专业机构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检测。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案涉工程经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对海南光科公司请求青海三佳公司向其支付工程维修费用327万元、发电量损失590.17万元、罚款219.8万元的诉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6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使用,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工程保修期。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保修期为1年,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保修期。至2020年1月2日海南光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1年保修期。另,2018年8月16日双方当事人在另案诉讼中就包括质量保证金在内的全部欠付工程款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此时案涉工程仍在约定的保修期内,海南光科公司如认为青海三佳公司未按照2017年9月26日《通知》的要求整改,未履行保修义务,可在此时提出异议。但其对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是否需要维修、是否扣减质保金等问题均未提出异议,当时亦未提起反诉、另诉,应视为青海三佳公司已经按照《通知》要求进行了整改。此项仅是一审法院驳回海南光科公司诉讼请求的原因之一,未剥夺其提起工程质量维修之诉的诉权。

其次,案涉《总承包合同》与其他合同对电站应达到的发电指标无明确约定,海南光科公司一审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上标明为“送审稿”而非“审定稿”,海南光科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报告中载明的发电量标准最终被双方当事人确认,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电站发电量未达到双方约定或者相关规定的标准。海南光科公司主张因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发电量达不到标准而被国家能源局西北监管局罚款,但其提交的考核补偿情况通知无国家能源局西北监管局的公章,其据以证明罚款损失的电量结算明细表也是单方制作,无交款票据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2017年7月,海南光科公司也已将案涉工程交给第三方青海宏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运维管理。综上,海南光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电站发电量不达标,不能证明案涉电站建设质量问题与发电量不达标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不能因发电量不达标就推定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最后,一审法院虽未单独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海南光科公司告知驳回其鉴定申请,但一审判决书中已经明确了驳回鉴定申请及理由,审理程序上不存在问题。海南光科公司申请质量问题、维修费用及发电量损失鉴定,应当提交证明其主张的初步证据,而其不仅不能明确哪部分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因质量问题造成发电量损失以及是青海三佳公司承建范围内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发电量损失,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海南光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18.2元,由上诉人海南州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卫军

审 判 员 王依沙

审 判 员 刘宵笑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雅婷

书 记 员 张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