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3民初6323号
原告:***,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效福,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寿光巨能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渤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344632781B。
法定代表人:韩佩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寿光巨能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光巨能电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效福,被告山东寿光巨能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李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违约金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5年10月26日到寿光巨能电力处入职,因寿光巨能电力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缴纳社会保险,且拖欠***工资,***于2019年9月底向寿光巨能电力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2020)第890号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有误:首先,被告仲裁申请事项并未主张违约金,仲裁结果超出审理范围,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其次,被告自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至被告申请仲裁之日,从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无生活来源,被逼无奈之下,只能重新就业。
寿光巨能电力辩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据仲裁裁决书判令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如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到被告处入职,入职后因原告已持有机电工程专业二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证,被告安排其从事线路设计,于2019年9月底离职,2019年10月底入职于案外人山东万润电气有限公司并将本人的前述资格证注册于该新入职公司,该公司自2019年9月起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原告从事的岗位为电气制造与运行,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作为乙方属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限制期间由甲方(被告)按月给予经济补偿500元,乙方三年内不得在山东到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等,如有违反,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60000元。被告自2016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离职后,被告于2020年7月向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培训费1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该仲裁委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原告)因违反合同约定制竞业限制义务应依约向作为申请人(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并驳回了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因对该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并于起诉后向告发出竞业限制解除通知。
另查明,被告提起劳动仲裁是申请书中在事实和理由部分载明如下内容“……2019年9月,被申请人不辞而别,到其他同类公司任职,极大地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入职后因被告在得知其已取得机电工程专业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遂安排其到线路设计岗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劳人裁字(2020)第890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潍坊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仲裁申请书、竞业限制解除通知及快递单等证据,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被告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原告本人签名,原告不能证明合同签订时被告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法定无效情形,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不符合本人意愿的情形下当然具有拒绝在合同中签名的行为能力,即使其在签订合同时有关内容空白,但原告仍予签名且未再另行要求核实或在要求核实未经允许的情形下申请解除或撤销合同,故可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系对本人合法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其应对本人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劳动合同》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原告关于因被告得知其已取得机电工程专业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遂安排其到线路设计岗位工作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属于机电工程相关专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在被告处从事相关工作;双方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属于被告处的高级技术人员,应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一定期限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因此原告应在不超出法定最长竞业限制期限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否则应依约向原告支付60000元的违约金;原告离职后将其证书注册于新入职后的用人单位,故原告应就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不能证明该新入职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或其新从事的岗位不同于被告的经营范围或其在被告处的岗位,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潍坊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及其陈述可以证明自2019年9月起其已在新入职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的身份享受社保待遇,显然早于离职时间,在此情形下,被告虽未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原告不能证明系因被告原因导致,同时,即使系因被告原因导致三个月未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依法享有解除竞业限制条款的权利,但原告不能证明其从原告处离职后至入职新用工单位前已与被告解除竞业限制条款,故在竞业限制条款前原告仍应承担竞业限制义务;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中明确包括“……2019年9月,被申请人不辞而别,到其他同类公司任职,极大地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已就原告到“同类公司任职”即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而造成的损失申请仲裁,被告主张的损失总额1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竞业限制违约金6万元,因此仲裁机构的裁决未超出被告的申请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且原告不能证明存在法定或约定免责事由,应依约向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向被告山东寿光巨能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常晓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