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寿光巨能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山东寿光巨能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3民初1853号 原告:山东寿光巨能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渤海南路1757号(***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344632781B。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圣城街道***村73号。公民身份号码:3707831982********。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寿光巨能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立案后,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2020)鲁0783民初860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9日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巨能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寿光巨能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5年至2016年12月期间,其二级建造师由青岛一家公司存放持有,因为法律规定二级建造师必须人证在一个单位,所以被告在2016年12月之前就不同意由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一直由青岛的一家公司为原告缴纳。因被告个人原因不同意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非原告故意不给被告缴纳保险,现在又以此为由要求原告承担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再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从2016年12月至被告申请仲裁之日,已超过三年时限,其已过时效。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对原告所诉被告不同意原告为其交纳社会保险及建造师证挂靠的事实不认可,被告自2015年入职以来没有表示拒绝原告为其交纳社会保险,交纳社会保险是原告应尽的法律规定义务,原告拒绝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违反了劳动法相关规定,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经济补偿金应当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本案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9月底,所以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应从2019年9月底开始计算,根据山东最高院、山东人社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十四条规定,因未依法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导致的经济补偿金争议处理问题,因用人单位过错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劳动账户或是建立了社会保险账户,但存在交纳险种不全交纳年限不足等情形,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以用人单位未其交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属于为被告交纳年限不足情形。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1235.72元,并支付拖欠2019年9月份工资5308.93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5年10月26日起在原告处工作至2019年9月底,在未通知原告情况下自动离职。原告自2016年12月起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向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工资、差旅费、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并协助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2020年10月30日,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案字(2020)第11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工资5308.93元、经济补偿金21235.72元,并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后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2020)鲁0783民初86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山东寿光巨能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9日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另查明,被告***的社会保险缴费情况为: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2017年5月、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由青岛恒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缴纳;2016年12月至2019年9月,由原告缴纳;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由山东万润电气有限公司缴纳。 再查明,原告已按仲裁裁决为被告办理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出具的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被告提供的***仲案字(2020)第1186号仲裁裁决书、社会保险费证明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依据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已经仲裁裁决后的劳动争议案件全案审查,但以提起诉讼请求为限。本案被告***未就仲裁结果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仲裁结果,对于仲裁未予支持的部分,本院不再予以审查。被告***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对***仲案字(2020)第1186号仲裁裁决书中的原告支付被告工资5308.93元、原告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且相关当事人已按裁决履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应否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经济补偿是国家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即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支付给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助,以帮助劳动者在失业阶段维持基本生活,不至于生活水平急剧下降。正是基于这种责任是国家强加给用人单位的义务,因而何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担责,需要由法律明确规定。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需要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自2016年12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原告从其处离职,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其作为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并不属于上述情形。故被告***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对其关于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寿光巨能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工资5308.93元; 二、原告山东寿光巨能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将判决款项打入原告的银行账户或寿光市人民法院本案专案账户。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存在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其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