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01行终5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千行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5栋1单元14层1号。
法定代表人魏佳蓉,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366号。
法定代表人苏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雪婷,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月,四川云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91年8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代理人王定刚,四川和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千行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行电力公司)诉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被上诉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4日,千行电力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记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止,工作内容为测量工作。2017年10月24日下午16时许,***受千行电力公司指派,在乐山市五通桥区进行“五通桥区贸易有限公司等用户10KV业扩配套项目”测量工作,不慎摔倒致左脚受伤。同行同事随即将***送至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医院治疗,经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数字化X线摄影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为“左足各跖趾骨未见确认骨折征象;各关节未见脱位”。后***回家休养,一段时间后回到千行电力公司处继续上班。工作一段时间后,发现疼痛加剧,***到四川省骨科医院治疗。2017年12月6日,经四川省骨科医院诊断为“左足2、3跖骨基底骨折,骨位较好”。2017年12月8日,四川省骨科医院成都体育医院诊断为“左足2、3跖骨基底部骨折”。2018年3月5日,***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向千行电力公司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2018年5月2日,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06-407号)(以下简称06-407号决定),认为***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千行电力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06-407号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的规定,***于2017年10月24日受伤,于2018年3月5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当日受理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符合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之规定,市人社局于2018年3月5日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8年5月2日作出本案被诉的06-407号决定,符合上述期限的规定。
本案***受千行电力公司指派外出从事测量工作受伤,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千行电力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市人社局作出的06-407号决定所载明的***工伤伤害部位的伤情是否准确。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的规定,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载明***的受伤害部位为“左足跖骨”,伤情为“左足2、3跖骨基底部骨折”。***所受伤害先后在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医院、四川省骨科医院及四川省骨科医院成都体育医院进行治疗,从三次治疗时间上看具有连续性,诊断的部位也都是左足跖骨,市人社局对***受伤部位及诊断结论的描述是综合***的治疗情况,根据医院出具的书面诊断结论而作出的客观性记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规定,对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采信的是医疗诊断证明,而非仅仅是初诊诊断证明,故千行电力公司主张***的伤情应当以初诊病历材料记载为准,并无法律依据。市人社局综合***受伤害部位、医疗救治经过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千行电力公司要求撤销该决定书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千行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千行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千行电力公司负担。
宣判后,千行电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06-407号决定,所依据的“诊断时间”和“诊断结论”错误,且认定事实不清楚,认定流程不合理。原审法院在本案的事实认定上存在疏漏。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06-407号决定;请求撤销基于06-407号决定作出的成劳鉴字〔2018〕5776号劳动能力;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二审中答辩称,市人社局作出的06-40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市人社局在受理***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06-407号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对于***在指派外出从事测量工作受伤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市人社局作出的06-407号决定所载明的工伤伤害部位的伤情是否准确。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的规定,本案中,案涉06-407号决定载明***的受伤害部位为“左足跖骨”,伤情为“左足2、3跖骨基底部骨折”。***所受伤害先后在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医院、四川省骨科医院及四川省骨科医院成都体育医院进行治疗,从三次治疗时间上看具有连续性,诊断的部位也都是左足跖骨,市人社局对***受伤部位及诊断结论的描述是综合***的治疗情况,根据医院出具的书面诊断结论而作出的客观性记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采信的是医疗诊断证明,而非仅仅是初诊诊断证明。市人社局综合***受伤害部位、医疗救治经过作出的06-407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千行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千行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千行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雍卫红
审判员 盛 莉
审判员 李 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彭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