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千行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四川千行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0191行初17号
原告四川千行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号*栋*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魏佳蓉。
委托代理人姚贵玲,女,汉族,1981年11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系四川千行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锦城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苏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雪婷,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月,四川云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91年8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代理人王定刚,四川和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千行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行公司”)不服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06-407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经审查,依法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千行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佳蓉及委托代理人姚贵玲、被告市人社局及其负责人共同委托的工作人员李雪婷、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月、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定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5月2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06-407号),载明:***系千行公司的职工。2017年10月24日下午16时许,***在外出进行测量工作时不慎摔倒,先经五通桥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足扭伤”,后经四川省骨科医院诊断为“左足2、3跖骨基底骨折”。***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千行公司诉称,2018年5月2日,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06-407号),认定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8年8月3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被告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第三人工伤致残程度拾级。第三人实际于2017年10月24日在乐山五通桥区外出工作测量时,不慎跌倒致使左足受伤,原告第一时间安排将其送至五通桥区人民医院,当天在医院拍摄X光片后医生诊断意见为:“左足各跖骨未见确切骨折征象;各关节未见脱位”。而被告依据的诊断时间为2017年12月6日,诊断结论为四川省骨科医院所作的诊断结论。原告认为,二者“诊断时间”相差43天,期间非工作原因造成的第三人病情变化,不应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被告依据的“诊断时间”应以2017年10月24日为准,“诊断结论”应以五通桥区人民医院所作的为准。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06-407号)。
原告千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第三人在五通桥区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病历及X光片,证明第三人系2017年10月24日受伤,具有相应的初诊证明;
2.微信记录(10月24日-12月6日),证明第三人在休养期间进行过其他的治疗,与其在被告处接受调查时陈述不一致。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第三人系原告职工。2017年10月24日下午4时,第三人在乐山市五通桥区进行“五通桥区存辉贸易有限公司等用户10KV业扩配套项目”从事测量工作,在测量到桥沟镇凉亭街马路对面那座山上时,第三人不慎摔倒,致左脚受伤。当日,经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足扭伤”(无医院诊断证明)。2017年12月6日,四川省骨科医院门诊诊断为“左足2、3跖骨基底骨折,骨位较好”。2017年12月8日,四川省骨科医院成都体育医院诊断为“左足2、3跖骨基底部骨折”。2018年3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予以受理,并于当日向原告下发《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时的工作地点为原告所指派,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而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被告于2018年5月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06-407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06-407号)合法性的以下证据材料和依据:
第一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成都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证明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以及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具有法律依据。
第二组证据:1.劳动合同书及第三人工伤保险缴费明细,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身份信息;3.《四川省骨科医院门诊病历》、《四川省骨科医院成都体育医院病情证明》,证明第三人的诊断事实及时间、伤情;4.工伤事故证人证言、证明及证人身份证明,工伤事故调查询问笔录及被调查人的身份信息,证明第三人工作情况、受伤的经过及受伤的性质;5.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知晓第三人受伤的经过,并且同意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
第三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原告委托张蓉(办理***工伤认定资料领取)介绍信、《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06-407号)及其送达证明,证明被告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
第三人***陈述,第三人依法申请工伤认定,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的相关证据材料,事实清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第三人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原告方同意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表,原告方同意工伤认定和进行工伤鉴定,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加盖原告公司印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同意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和进行工伤鉴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被告依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审核依据不实,流程不合理;2.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提交第三人的初诊证明,初诊证明才是被告应当采信的诊断结论。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可,认为被告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第三人在五通桥区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病历及X光片,被告方在工伤认定时也收到第三人提交的五通桥区人民医院的病历材料,但是被告认为X光片是线性拍摄,准确度不如CT,所以被告综合采信了四川省骨科医院门诊的病历;2.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提交,同时该聊天记录也恰好证明了第三人的病情一直未恢复,在两次医院诊断期间也在接受治疗。
对第三人提交的具有原告签章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原告认为该证据的签字章是电子章,不是原告本人签字;被告予以认可,同时陈述第三人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时向被告进行了提交,只是被告未作为本案证据提交。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五通桥区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病历、X片、微信记录,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一组依据,系现行有效法律文件,能够适用于本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系行政程序中当事人提交及其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进行处理的程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记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止,工作内容为测量工作。2017年10月24日下午16时许,第三人受原告指派,在乐山市五通桥区进行“五通桥区存辉贸易有限公司等用户10KV业扩配套项目”测量工作,不慎摔倒致左脚受伤。同行同事随即将第三人送至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医院治疗,经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数字化X线摄影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为“左足各跖趾骨未见确认骨折征象;各关节未见脱位”。后第三人回家休养,一段时间后回到原告处继续上班。工作一段时间后,发现疼痛加剧,原告到四川省骨科医院治疗。2017年12月6日,经四川省骨科医院诊断为“左足2、3跖骨基底骨折,骨位较好”。2017年12月8日,四川省骨科医院成都体育医院诊断为“左足2、3跖骨基底部骨折”。2018年3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向原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2018年5月2日,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06-407号),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第三人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的规定,第三人于2017年10月24日受伤,于2018年3月5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符合规定。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之规定,被告于2018年3月5日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8年5月2日作出本案被诉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上述期限的规定。
本案第三人受原告指派外出从事测量工作受伤,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06-407号)所载明的第三人工伤伤害部位的伤情是否准确。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的规定,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载明第三人的受伤害部位为“左足跖骨”,伤情为“左足2、3跖骨基底部骨折”。第三人所受伤害先后在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医院、四川省骨科医院及四川省骨科医院成都体育医院进行治疗,从三次治疗时间上看具有连续性,诊断的部位也都是左足跖骨,被告对第三人受伤部位及诊断结论的描述是综合第三人的治疗情况,根据医院出具的书面诊断结论而作出的客观性记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规定,对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采信的是医疗诊断证明,而非仅仅是初诊诊断证明,故原告主张第三人的伤情应当以初诊病历材料记载为准,并无法律依据。被告综合原告受伤害部位、医疗救治经过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书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千行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千行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秋艳
人民陪审员  李 蔚
人民陪审员  钟 明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