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23民初1500号
原告:福建中网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福州台商投资区松山片区内。
法定代表人:叶炳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廷杉,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启瀚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福州台商投资区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婕妤,总经理。
原告福建中网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启瀚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中网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廷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启瀚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启瀚公司偿还工程款2,504,400元,并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以2,504,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4月30日起暂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为33,428元,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中网公司对启瀚公司所有的厂房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启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启瀚公司因公司建设需要,与中网公司签订了多份电力建设合同,合同金额总计2,704,400元。合同签订后,中网公司按约完成施工,于2018年5月16日完成安装验收,于2018年5月22日送电。启瀚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2018年6月14日共支付200,000元。2019年5月15日,经双方对帐,启瀚公司确认其截止2019年4月30日尚欠中网公司2,504,400元。
启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中网公司承包了启瀚公司系列电力建设工程,负责设计、采购、加工和安装,双方共签订了四份合同,工程款合计2,704,400元,分别为:
(1)第一份合同:2017年7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范围包括:①启瀚公司一期配电房(位于罗源台商投资区)的高低压开关柜配置图、变压器、配气房电气平面布置图、室内电缆桥架布置图、基础设备预埋件图、接地布置图、照明插座布置图等;②10kv高压开关柜的二次原理图、接线图、端子排图;③电源接入点至本项目高压进线柜的电力管线路径图的设计。工程设计咨询费采取总价包干,即含税价28000元,于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30%设计费作为定金,于施工图设计通过电力部门审核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余下设计费70%。
(2)第二份合同:2017年11月16日签订《电力建设合同》,固定总价1,641,700元,启瀚公司于验收通过并送电后六个月内支付工程款1,559,615元,预留5%工程款即82085元作为质保金,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后付清。工程范围和内容为福州罗源台商投资区创业园4#楼的项目:①从电源点至用户电房高压进线柜10kv高压线缆及敷设;②用户4#楼配电房新装2台800kVA变压器、高压开关柜及低压开关柜采购及安装。③电房内的设备基础、接地网制作及排气安装、照明系统安装。
(3)第三份合同:2018年3月1日签订《电力建设合同》,固定总价85万元,于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支付17万工程款,于设备到现场并由启瀚公司接收后五天内支付255,000元工程款,于启瀚公司验收通过并发电后一个月内支付34万工程款,余下10%工程款即85,000元作为质保金,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工程范围和内容为福州罗源台商投资区创业园4#楼配电房内低压开关柜至4#楼现场配电柜(24面)的施工、安装。
(4)第四份合同:2018年7月5日签订《电力建设合同》,固定总价款184,700元,于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36,940元工程款,于设备到现场并接收后五天内支付55,410元工程款,启瀚公司验收通过并送电后一个月内支付73,880元工程款,余下10%工程款18,470元作为质保金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工程范围和内容为福州罗源台商投资区创业园4#楼新增工程量:①安装调试GGD柜子1台;②安装调试配电柜1台;③改造低压抽屉柜3台;④敷设电缆。
上述四份合同中,其中第一份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主体;第二、三、四份合同均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日万分之一,以及因一方违约导致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的败诉方承担。
启瀚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支付10万元,用于4#楼配电房低压开关柜至4#配电柜施工,2018年6月14日支付10万元,用于预付4#低压部分进度款。2019年5月7日,双方进行对账结算,书面确认:截止至2019年4月30日,启瀚公司结欠中网公司工程款合计2,504,400元。2019年11月1日,双方针对结欠工程款及还款方案达成《协议》,约定启瀚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30万,2020年1月30日前支付100万,2020年3月30日付清余款1,204,400元。
本院认为:中网公司作为诉争电力项目的总承包人,与发包人启瀚公司签订多份建设工程合同,启瀚公司应在诉争工程竣工验收后依约支付对应工程款。中网公司已实际完成建设项目的设计与施工,依据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及付款约定,可以认定上述电力建设项目均已竣工验收、投产送电,工程款给付及质保金返还条件均已成就。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多时,但启瀚公司经催告后仍未全面履行,已构成违约,故中网公司请求启瀚公司支付余欠工程款2,504,4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逾期履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期限;二、承包人中网公司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认定。
一、关于逾期履行违约金问题。就其计算标准,首先,第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未约定工程款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但启瀚公司逾期付款已令中网公司产生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中网公司对第一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逾期履行违约金可转化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在双方未明确约定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计算方式的情形下,可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份合同的资金占用损失(鉴于法律效果的同一性,在判决主文中以“逾期履行违约金”为表述)。其次,第二至四份建设工程合同均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日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未付工程款的日万分之一,折算成年利率为3.65%。中网公司诉请的逾期履行违约金标准远高于该标准,在合同已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合同约定,故启瀚公司逾期支付第二份至四份合同工程款合计2,476,400元(1,641,700元+850,000元+184,700元-200,000元)所对应的日违约金应以日万分一为计算标准。
关于计算期限,双方已针对工程款及还款期限达成《协议》,视为对原合同工程款给付期限的变更。根据《协议》约定,启瀚公司对支付工程款享有期限利益,可分三期支付,但至今启瀚公司对上述分期工程款均未履行,可以认定启瀚公司在第一期结算工程款支付时间届满时即以实际行动表明其拒绝履行后续两期结算工程款的给付义务,至此启瀚公司已丧失期限利益,故从第一期结算工程款支付时间届满次日即2019年12月31日起,启瀚公司应向中网公司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综上,28,000元工程款的逾期履行违约金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476,400元工程款的逾期履行违约金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按日万分一的标准计算。
二、关于中网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网公司实现优先受偿权的标的及范围应局限于“承建工程”,具体为启瀚公司主张的厂房中能够独立于厂房主体结构的涉案电力建设工程部分。双方对给付工程款达成分期履行协议,最后一期履行期限为2020年3月30日,中网公司可以在该期限届满前6个月内主张优先受偿权。此外,中网公司因本案诉讼而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可依合同约定,由启瀚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启瀚新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中网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04,400元;
二、福州启瀚新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中网电气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以工程款2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工程款2,476,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按日万分一的标准计算);
三、福建中网电气有限公司对福州启瀚新能源有限公司厂房中能够独立于厂房主体结构的涉案电力建设工程部分(具体详见四份合同约定的建设项目范围及内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福州启瀚新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中网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
五、驳回福建中网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02元,减半收取计13,551元,由被告福州启瀚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1,518元,由原告福建中网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0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孝兴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郑思清
书 记 员 张丽青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