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网电气有限公司

801江苏韩亚电气有限公司与福建中网电气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2民初801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韩亚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1R,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宜禾路1183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江苏禾邦(扬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龙,江苏禾邦(扬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中网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0X,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福州台商投资区松山片区内。
法定代表人:金福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涌,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廷杉,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韩亚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中网电气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和8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廷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1950元;2.判令被告给付代为采购的元器件价款7723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采购技术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试验样机相关零部件及成套的组装开发,总价款959750元。另依据双方协议约定,样机中所使用的真空泡及断路器应由被告提供,但由于被告未提供上述零部件,而由原告代为购买,原告因此而支出代为采购费用7723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样机,但被告仅支付货款767800元。2019年1月14日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本案系原告先行违约,无法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经被告合理催告后仍未能提供,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属于法定解除,未构成违约,无须支付赔偿。2、本案所有的样机及元器件均改为由原告提供,且原告所使用的真空泡及断路器至今未能使样机通过型式试验,使产品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无须支付真空泡及断路器价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审理中,被告于201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反诉,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40.5KV气体绝缘金属封闭开关设备采购技术协议》;2.判令原告向被告返还已支付货款7678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0元;3.反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5日,被告因产品开发及型式试验需要,与原告签订《40.5KV气体绝缘金属封闭开关设备采购技术协议》,合同总价款959750元。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试验样机相关零部件及成套组装开发,且原告所提供的产品应当符合采购技术协议中型式试验项目的要求。另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款40%,样机出厂检验合格后再支付40%,型式试验全部通过后结清余款20%。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80%货款,即767800元,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但原告所提供的产品未能通过型式试验项目的验收。因原告提供的产品未能检测合格,被告于2018年9月1日向原告发出《不合格产品告知函》,要求原告于2018年9月15日前恢复现场样机,并于2018年9月20日前向被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否则,被告将进行退货处理。然而,原告至今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期间多次协商,要求退还货物,但原告均不予理会,被告遂于2019年1月14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与原告所签订的《40.5KV气体绝缘金属封闭开关设备采购技术协议》,但原告收到通知书后仍不予理会。根据协议第7.5条约定,由于原告技术原因未能满足型式试验要求而终止协议的,原告需要退还被告支付的所有款项并赔偿被告已进行的试验费用和项目延误损失费用,故被告依法提出反诉。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辩称,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产品的型式试验可以进行三次,但被告实际仅进行一次型式试验,而且也是仅对一项内容,因此并不能最终证明型式试验无法通过。本案中被告因一次型式试验通不过即解除合同,属违法解除,而且试验通不过也系被告技术原因。综上,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审理过程中,原告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采购技术协议、解除合同通知书、声明书、委托书等证据。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采购技术协议、不合格产品告知函、现场样机图片、检验报告、解除合同通知书、对话录音光盘、转账凭证、2017年试验优惠金冲抵说明、差旅费报销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40.5KV气体绝缘金属封闭开关设备采购技术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提供试验样机相关零部件及成套的组装开发,分别是2台40.5KVC-GIS1250A-31.5(25)开关设备和2台40.5KVC-GIS2500A-31.5(25)开关设备,总价款959750元。被告提供试验样机所需的真空泡和断路器。完整的试验样机满足西高院型式试验为目标而设计。项目进度:1.于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技术确认:原告应完成采用国产真空泡方案,包含1250-31.5(25)和2500-31.5(25)两档的方案,原告提供最终方案的技术接口给被告,原告提出所需具体机械特性详细参数给被告。2.于2018年3月15日前完成样机试制组装及调试:被告根据原告所提出的技术参数完成断路器机构设计与生产,在原告所提供的合格样机上进行组装调试,并满足原告所需空载机械特性参数要求,原告所提供的样机需满足型式试验所有要求。3.于2018年3月30日前完成样机出厂合格检验和防护以及技术文件的编制并发货,在被告工厂现场完成出厂试验(绝缘试验,温升试验,局放试验、机械磨合试验300次、测试空载机械特性、测试整柜电阻)出厂试验参数严格按照型式试验参数要求执行,出厂试验合格后发货至西高院试验现场,技术文件的编制由原告根据型式试验要求提供合格范本。合同附件中对型式试验项目(绝缘试验、温升试验等)及相关参数作出了具体的约定。4.于2018年7月30日前完成型式试验主报告:绝缘试验、容量试验、热机试验、EMC试验、凝露、防护等级试验。5.于2018年8月30日前完成燃弧式试验。
结算方式:方案确定后,预付40%,样机出厂检验合格后再支付40%,型式试验全部通过后结清余款20%。
合同还约定,如开断过程中出现试验失败需维修或更换配件,根据该项目的技术难度被告酌情应提供给原告每开断失败一次15天的延期权限,同一试验项目不得超过三次(含三次),否则被告有权终止所有协议并收回所有预付款和进度款,同时要求原告赔偿项目延误损失费和试验费用。
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试验样机所需的真空泡和断路器改由原告提供。
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12月26日和2018年5月28日向原告付款383900元,合计767800元。2018年5月,4台试验样机制作完成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直接将其运至西安高压电器研究院常州有限责任公司(西安高压电器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包实验室),进行型式试验(由被告委托)。2018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伟通过EMS邮寄《不合格产品告知函》一份,告知函上载明:“致镇江韩亚电气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5日,本公司与贵公司签订“项目编号YF17003《40.5KV气体绝缘金属封闭开关设备采购技术协议》”,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等做了详尽的约定。贵司2018年5月31日将产品发至试验站(西安高压电器研究院常州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相关技术参数试验检测,该产品至今未能检测合格,现本公司郑重致函如下:贵公司必需在2018年9月15日前,恢复现场样机因检测不合格整改所拆除配件,并在9月20日前,按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提供合格产品(由第三方权威机构进行试验判定),否则,本公司将进行退货处理,并且由此导致本公司项目迟延而引起的损失,由贵公司承担。同时,本公司保留诉讼的权利。以上意见,请贵公司予以重视!顺颂商祺!”该告知函件邮寄后,因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伟拒收被退回。
2018年12月19日,西安高压电器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对4台试验样机中的1台1250A-31.5和1台2500A-31.5样机进行型式试验后,分别出具了一份温升性能型式试验检验报告,报告上均载明:温升试验不符合GB/T3906-20066.5。
2019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以原告至今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40.5KV气体绝缘金属封闭开关设备采购技术协议》。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西安高压电器研究院常州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温升性能试验的工作人员严学超和负责绝缘试验的工作人员姜朵进行调查。严学超陈述:“福建中网电气有限公司送来4台开关设备,型号为1250-31.5的2台,型号为2500-31.5的2台。先对其中2台进行了绝缘试验,另外两台送到我们温升检测组进行温升试验。试验过程中我都参加了,我印象中1250-31.5的开关设备做了三次试验,2500-31.5的开关设备做了两次试验,都不符合温升要求,而且都超出较多。按照国家标准要求,容量试验前必须进行绝缘试验,绝缘试验不合格,容量试验无法进行。顺序上虽然没有强制要求,但通常惯例,绝缘试验与容量试验是相互影响的,绝缘不合格,容量基本也不合格。热机试验就是这里说的温升试验,该试验会破坏样机,可能会影响绝缘试验的结果,所以才会出现四台设备各分了两台分别进行绝缘和温升试验。根据国家标准要求,绝缘试验和温升试验等都属于强制的型式试验,只要有一项强制试验不符合规定,这个设备就不符合要求。其他就没有必要再试验了。”本院问及有没有通知原告整改,严学超陈述“我们做试验的时候厂家有个姓张的张伟一直在,也整改了两到三次,还是不行。”本院问及后来厂家为什么不整改了,严学超陈述:“因差距太大了,他们整改可能也没信心了,所以后来就不再试验了。
姜朵陈述:“大概在2018年4月或5月左右,福建中网电气有限公司送来2台1250-31.5箱式气体绝缘金属封闭开关设备和2台2500-31.5箱式气体绝缘金属封闭开关设备。我们首先对1250-31.5开关设备和2500-31.5开关设备各1台进行绝缘试验。试验后,未达到绝缘要求,存在内部放电现象。两台都存在这种情况。福建中网电气有限公司知道这两台试验不合格后,就要求另外两台不要做试验了。根据试验顺序,第一项试验是绝缘试验,绝缘试验不通过就不能进行其他试验了,做其他试验也没有意义了。本院问及为什么没有试验不合格报告,姜朵陈述:“福建中网电气有限公司没要求出具报告,而且出具报告需要他们付费”。问及不合格后有没有通知原告,姜朵陈述:“江苏韩亚电气有限公司也有姓张的人在现场,后来他们厂家整改了三、四次,后来试验还是不合格”。
审理中,本院询问原告是否愿意再做一次型式试验时,原告表示不愿继续再做型式试验。
审理中,被告主张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10万元,包括被告支付给西安高压电器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型式试验费24274元,因原告延误交付合格产品被告花费的差旅费31608.4元,以及被告支付的货款被原告占用的损失。审理中,被告为证明支付型式试验费24274元,向本院提供了2018年12月30日西安高压电器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市场营销处与其签订的“2017年试验优惠金冲抵说明”。该说明上载明本案1250-31.5和2500-31.5箱式气体绝缘金属封闭开关设备型式试验,被告应分别支付试验费用9222元和15052元,合计24274元。被告为证明差旅费用损失,向本院提供了四份差旅费报销单(流程审批表)。
审理中,被告陈述为减少场地租赁费用,被告已将本案原告供应的4台开关设备,从西安高压电器研究院常州有限责任公司运到被告位于福建××县的工厂。
另查明,原告原名称为镇江韩亚电气有限公司。2018年4月19日,经扬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登记为江苏韩亚电气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40.5KV气体绝缘金属封闭开关设备采购技术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协议签订后,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有权解除该协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完成的4台开关设备必须由西安高压电器研究院常州有限公司通过绝缘试验、温升试验等型式试验。本案中,被告将原告制作完成的4台开关设备委托西安高压电器研究院常州有限公司进行型式试验后,根据2018年12月19日西安高压电器研究院常州有限公司出具的其中2台开关设备的检验报告,该2台开关设备温升试验的结果均不符合国家标准。另从审理过程中本院在向西安高压电器研究院常州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温升性能试验的工作人员严学超和负责绝缘试验的工作人员姜朵调查时,两人陈述的内容来看,4台开关设备实际均已进行了温升或绝缘型式试验,而且原告在型式试验过程中,已对开关设备进行了三次左右的整改,但最终试验还是不合格。而且,被告于2018年9月1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伟邮寄的《不合格产品告知函》亦能佐证原告供应的4台开关设备未能通过型式试验的事实。因此,原告供应的4台开关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且审理中原告表示不愿继续再做型式试验,在此情况下,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因此诉讼要求解除《40.5KV气体绝缘金属封闭开关设备采购技术协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抗辩被告实际仅进行过一次型式试验,并非三次型式试验,因此并不能最终证明型式试验无法通过的主张,显然与事实不符。而且审理中,本院在询问原告是否继续愿意再做一次型式试验时,原告予以拒绝,因此自己已放弃继续进行型式试验的机会。另对于原告抗辩试验通不过系被告技术原因的主张,本院认为,开关设备系由原告设计、生产,包括技术文件的编制,而且设备的有关元器件包括真空泡和断路器最后亦是由原告自己提供,因此原告理应对设备能否通过型式试验承担责任,原告抗辩被告技术原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40.5KV气体绝缘金属封闭开关设备采购技术协议》解除后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有权解除该协议,系因原告提供的开关设备不符合约定,系原告违约。因此协议解除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其已支付的货款767800元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而被告亦应将原告供的4台开关设备(包括真空泡和断路器)退还给原告。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91950元(合同金额95975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7678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解除协议,系原告违约,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剩余未支付的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为采购的真空泡和断路器价款77230元的请求。真空泡和断路器原约定系被告提供,后改为原告提供虽然是事实,但真空泡和断路器系开关设备配套的元器件,已由原告安装在4台开关设备上且一并供应给被告。因此协议解除后,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履行的义务是将包括真空泡和断路器在内的4台开关设备一并退还给原告,而非再向原告支付真空泡和断路器价款,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10万元损失的请求。审理中,被告主张的损失范围包括被告支付给西安高压电器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型式试验费24274元,因原告延误交付产品致使被告花费的差旅费31608.4元,以及被告支付的货款被原告占用的损失。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支付的型式试验费,因被告委托西安高压电器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型式试验是客观事实,因此该项费用的支出必然存在,而且被告提供的2018年12月30日西安高压电器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市场营销处与其签订的“2017年试验优惠金冲抵说明”,能够证明被告应支付型式试验费用24274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所供开关设备不能通过型式试验后,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赔偿其已支付的试验费用,因此,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因原告延误交付产品致使被告花费的差旅费31608.4元。本院认为,审理中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仅是其公司内部差旅费报销的流程审批单,而且也无证据证明该差旅费支出与原告延误交付产品有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损失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赔偿其已支付的货款被原告占用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协议解除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767800元,原告占用该货款后未能向被告交付合格产品,客观上已给被告造成了该款项利息损失,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该项损失反诉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具体计算方式本院酌定从货款支付的次日起计算至被告提起反诉之日即2019年5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江苏韩亚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反诉原告福建中网电气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江苏韩亚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40.5KV气体绝缘金属封闭开关设备采购技术协议》;
三、反诉被告江苏韩亚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反诉原告福建中网电气有限公司已付货款767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方式:2017年12月26付款的3839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2月27日起算至2019年5月11日止;2018年5月28日付款的383900元的利息,自2018年5月29日起算至2019年5月11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反诉被告江苏韩亚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福建中网电气有限公司型式试验费用24274元;
五、反诉原告福建中网电气有限公司收到上述第三项、第四项判决反诉被告江苏韩亚电气有限公司给付的款项后三十日内,向反诉被告江苏韩亚电气有限公司退还4台开关设备(包括真空泡和断路器),退还方式:反诉被告江苏韩亚电气有限公司到反诉原告福建中网电气有限公司处自行提取;
六、驳回反诉原告福建中网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诉案件受理费5338元,由本诉原告江苏韩亚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669元,由反诉原告福建中网电气有限公司负担669元,由反诉被告江苏韩亚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祥远
人民陪审员  王爱伟
人民陪审员  秦 俊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方荣国
书 记 员  章佳慧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