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金三角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民申64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雅佳,男,195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梅州市金三角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中南航空港建设公司梅县机场扩建工程项目部。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
负责人:***,该项目部项目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雅佳、一审第三人梅州市金三角建筑工程公司、中南航空港建设公司梅县机场扩建工程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4民终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未认定*雅佳与一审第三人梅州市金三角建筑工程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40万元,并从一审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时未排除40天雨天造成的工期顺延,这是*雅佳可能违约的原因,但与**无关。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也没有举证证明其被追究了违约责任,也无证据证明其被扣款,即使有扣款的情形,也与**无因果关系。据此,**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雅佳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无理,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关于*雅佳、梅州市金三角建筑工程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40万元给**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事实,*雅佳将发包人发包工程中土石方挖运施工工程全部转包给**,因此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出现拖延工程进度的情况,故*雅佳又与**签订《填方区土施工补充协议》,并不断督促**工程进度,但**仍未能按期完成工作量致延误工期。工程完工后,双方按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制作了《结算单》,并经双方签名确认。根据《结算单》的内容可知,因未能按期完成工作量延误工期致梅州市金三角建筑工程公司、***被发包人扣款,又由于梅州市金三角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中南航空港建设公司梅县机场部项目部的梅县机场扩建工程中土石方挖运施工工程全部转包给**,未转包给其他人,故可认定梅州市金三角建筑工程公司、***被中南航空港建设公司梅县机场扩建工程项目部扣款与**未按期完成工作量延误工期致违反合同被扣款存在因果关系。依据《结算单》,*松确认梅州市金三角建筑工程公司因违约被中南航空港建设公司梅县机场扩建工程项目部扣款人民币493055元,双方在结算后按结算单各自承担违约责任,**被扣款人民币40万元,*雅佳承担93055元,同时*雅佳已按结算单付清余下工程款2534122元给**,并放弃**租用*雅佳铲车叁个月费用。故而二审判决依据上述事实,确认双方对涉案工程的结算已经达成一致,**上诉要求*雅佳、梅州市金三角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的请求理由不足并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磊
审判员*旺
审判员闵睿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