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新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新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遵义市重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8801号
原告:贵州新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镇中建幸福城第A-1栋2单元4层2-4-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3220556968。
法定代表人:陈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家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贵州藏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遵义市重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山路狮子桥运输公司内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MA6DR23D8T。
法定代表人:史万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星,贵州远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丽荣,贵州远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贵州新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原告)与被告遵义市重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家喜、王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星、汪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6966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6966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遵义市重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遵义客运站总站还房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遵义凉水井处的遵义市重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遵义客运站总站还房10KV配电工程,计价方式为包干价278万元,所有工程内容由原告包工包料完成,无工程预付款,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通过遵义市城区供电局验收合格通电后并送达书面验收合格的文书后支付97%工程款。一年后设施设备运行正常甲方再支付3%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若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从应付未付之日起,以应付未付工程款金额计算,按月息2%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且延迟支付时间最长不能超过6个月,若超出6个月,则按照月息3%计算资金占用费。如甲方在验收合格通电后2个月付清全部工程款,乙方放弃收取甲方资金占用费的权利”。2020年11月11日,该工程经过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供电局城区分局验收后,原告于当日将工程实物移交给被告,双方签署《工程实物移交清单》。此后,遵义供电局城区分局向市局系统运行部提供了《凉水井客运还房10kV配电工程验收投运申请》,该工程被告已经投入使用。原告多次催收工程款,被告总以无钱为由至今未支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提起诉讼,望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说明一下:工程总价款为278万元,但由于有3%的质保金未到期,故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质保金。且本案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而是采取LPR四倍计算。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其尚欠工程价款2696600.00元的事实,仅系表示双方约定的垫资利息已经严重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垫资利息不应高于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或市场报价利率,请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对原告主张其支付工程价款2696600.00元的诉求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该项诉求实质系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原、被告之间并不属于“承包人请求返还垫资及利息”的民事法律关系,故对被告基于法定“垫资利息”标准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双方所签合同第4条第2项第1点已明确载明“通过遵义市城区供电局验收合格通电后并送达书面验收合格的文书后支付97%工程款。一年后设施设备运行正常甲方再支付3%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若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从应付未付之日起,以应付未付工程款金额计算,按月息2%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且延迟支付时间最长不能超过6个月,若超出6个月,则按照月息3%计算资金占用费。如甲方在验收合格通电后2个月付清全部工程款,乙方放弃收取甲方资金占用费的权利”,可见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存有明确约定。再者,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1月11日经验收合格且被告对此项事实并无异议,故应当认定该日期系被告支付97%工程价款即2696600.00元的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足见原告以2020年11月12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节点”、年利率15.4%作为“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范畴,且在双方已明确约定利息标准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尚不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遵义市重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新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69660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11月12日起,以2696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17.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00元,由被告遵义市重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殷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冯珊
书 记 员 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