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民终7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昱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四环路228号企业公园29幢4层405号。
法定代表人:樊宏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澍滨,北京君泽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华风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星海如意大厦9楼901室。
法定代表人:刘长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祥符区城关镇科教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谭永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利军,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昱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昱公司)因与上诉人新乡市华风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风公司)、被上诉人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豫0702民初5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澍滨、上诉人华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被上诉人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驳回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华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漏判了违约金和律师费。在德昱公司与华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双方并未对电压等级、储能进行约定,在设计过程中,德昱公司严格按照华风公司的要求取得县局批复文件,一审庭审中德昱向法庭提交德昱公司员工与华风公司员工高文科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中明确说明德昱公司多次向华风公司征求意见,华风公司同意后德昱公司才取得县局的批复文件。2021年华风公司盖章确认的承诺函中也明确写明德昱公司履行完毕合同内容,应当支付剩余设计费用,故德昱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德昱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以支持。
华风公司辩称:应驳回德昱公司的上诉请求。1、技术服务合同中虽未就电压接入等级进行约定,但按照行业规则省电网公司批复文件所对应的电压接入等级为110千伏,且一审庭审中华风公司提交了延津科兴公司28MW分散式风电项目省电网公司批复文件,科兴项目与获嘉项目属同一类型的分散式风电项目,科兴所取得的省电网公司批复文件明确电压接入等级为110千伏,并有10%储能即2.8MW,该事实请法庭依法向国电公司确认。2、案涉的承诺函从日期看系在德昱公司起诉后进行的庭前协调,且该函发送的对象为四建公司,该函中所承诺的德昱已完成委托事项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该函也不是对德昱公司的自认,庭前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当由法庭依据客观情况裁判。3、华风公司从始至终未改变委托事项,高文科仅是代表公司协助德昱公司取得省电网的批复文件,高文科也无权改变公司的委托事项,其行为存在为公司及时止损的情况,依据国家发改委2019年5月21日发布的国家发改委关于完善风电上网电价政策的通知,发改价格为(2019)882号文的规定,案涉项目在2021年12月31日前不能按时并网发电即不能取得0.52元/千瓦时的电价,仅能取得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0.3779元/千瓦时的电价。其公司想做的是110千伏的。
四建公司辩称,其公司仅有华风公司签订合同形成合同相对人关系,对华风公司、德昱公司之间合同纠纷不应承担责任。
华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德昱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德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将2021年10月11日德昱公司给其公司发出的承诺函认定为其公司自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承诺函并非是对华风公司已经履行技术服务合同全部委托事项的自认,而是就德昱公司是否全面完成委托服务合同全部事项及应否支付服务费的内部协调意见交换,不能被认定为其公司的自认事实。2、德昱公司未完成技术服务合同所约定的委托事项,即未取得省电网公司批复文件。德昱公司违约的情况下不应再按照承诺函内容来认定让其公司支付相应服务费。
德昱公司辩称:应驳回华风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德昱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华风公司应支付相应款项。其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及承诺函已经证明其公司完成华风公司指示的全部各项工作,且承诺函第三行也载明其公司履行完成合同义务。2020年7月8日、9月三方两次签订补充协议,实质上对德昱公司、华风公司的第一份技术服务合同进行内容变更,涉及设计范围、时间、付款修改,未提到需要经过省公司批复的要求,应该按照变更后的补充协议效力来认定。其公司向华风公司提交35千伏、110千伏两套设计方案均满足设计要求,完成技术设计成果,其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至于华风公司与四建公司之间如何约定设计技术服务员合同标准,与德昱公司无关。
四建公司辩称:其公司于2021年10月13日收到华风公司关于应否向德昱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的承诺函。认为德昱公司并未按照技术服务合同第二条约定,完成取得省电网公司批复的委托事项,已经构成违约,并给其公司造成前期投资损失3000余万元,不同意再支付剩余的22.5万元。
德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风公司、四建公司支付设计费225000元及违约金暂计5379.45元(违约金以22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1年9月2日,实际违约金计算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华风公司、四建公司承担德昱公司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3、判令华风公司、四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庭审中,德昱公司撤回对保全费的诉求,并明确违约金系自2020年11月6日至2021年3月17日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8日至2021年9月2日以225000元为基数,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1日,华风公司(委托方)与德昱公司(受托方)签订一份《技术合同书》,主要约定德昱公司按照国家和行业的现行技术规范、规定,开展获嘉华风公司30MW分散式风电项目接入系统设计,并进行收资、论证、编制、出版《获嘉县华风新能源有限公司30MW分散式风电项目接入系统设计》(一次、二次部分)报告及取得省电网公司批复;项目技术服务费25万元,合同生效后7天内委托方向受托方支付12.5万元作为预付款,在《获嘉县华风新能源有限公司30MW分散式风电项目接入系统设计》(一次、二次部分)报告通过电网公司评审并获得电网公司最终批复后7天内支付12.5万元尾款;每次支付前,受托方须向委托方提交支付申请及等额、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款收据;委托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从逾期的次日起计算违约金,委托方每天须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未支付金额为基数)的标准向受托方支付违约金;受托方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时间向委托方省电网公司接入系统评审意见的,每延期1天,需要向委托方支付1‰的违约金(以合同总额为基数),超过15日的,应向委托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报告交付委托方后,由受托方组织审查,同时由受托方负责审查后在本合同范围内对报告的补充、完善及出版工作;报告主要研究获嘉华风公司30MW分散式风电项目接入系统设计,不含电网消纳研究;由于非受托方的原因使本工程的接入系统方案迟迟未能通过主管部门审查超过6个月时,委托方应按前述所约定的费用,全额支付给受托方。签订合同后,德昱公司开始了该项目的设计工作。
2020年5月30日,四建公司(甲方)与华风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关于获嘉县华风新能源有限公司30MW分散式风电项目开发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新乡市获嘉县冯庄镇范围内进行的获嘉华风公司30MW分散式风电项目的开发、咨询、商务服务进行合作;乙方负责内容包括该项目的开发、电网接入及电网规划、项目核准批复、电力接入批复意见等,乙方负责办理的手续、批复文件应满足风电项目开发、建设、并网发电以及正常运营的需要;乙方负责项目所需手续的办理,获得有权部门出具的批复意见,并完成市级/省级部门的电网接入设计方案和审批意见、电网接入批复,以及省电网的购售电合同、电价批复等手续。
2020年7月1日,四建公司(甲方)与华风公司(乙方)又签订一份《关于获嘉县华风新能源有限公司30MW分散式风电项目开发合作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双方共同确认,若项目正常开发、建设、并网,则项目产生的合规性费用由乙方承担;因办理项目所需手续而产生的委托第三方的合规性费用由甲方代乙方进行支付,甲方有权从原合同中任何一笔支付给乙方的咨询服务费中扣除;乙方应协调委托的第三方向甲方开具符合要求的相关发票,具体事宜甲乙及第三方可签订相关协议进行确定。
2020年7月8日,四建公司(甲方)、华风公司(乙方)、德昱公司(丙方)签订一份《获嘉县华风新能源有限公司30MW分散式风电项目开发合作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应由乙方支付给丙方的25万元,现由甲方代为支付,乙方应协调丙方向甲方开具符合要求的相关发票;甲方代乙方支付的相应款项,甲方有权按原合同约定从任何一笔支付给乙方的费用中进行扣除。2020年7月21日,省四建公司向德昱公司支付12.5万元。
2020年9月,四建公司(甲方)、华风公司(乙方)、德昱公司(丙方)签订一份《获嘉县华风新能源有限公司30MW分散式风电项目接入系统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20年5月30日就获嘉华风公司30MW分散式风电项目合作事项签订了《获嘉县华风新能源有限公司30MW分散式风电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乙丙双方于2020年5月21日就该项目签订了《获嘉县华风新能源有限公司30MW分散式风电项目接入系统设计技术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2”)、甲乙丙三方于2020年7月1日就该项目签订了《获嘉县华风新能源有限公司30MW分散式风电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原合同3”),乙丙双方确认并同意原合同2中价款内容变更为35万元,在合同生效后7天内乙方向丙方支付12.5万元作为预付款,在《获嘉县华风新能源有限公司30MW分散式风电项目接入系统设计》(一次部分)、(二次部分)报告通过电网公司评审并获得电网公司会议纪要后7天内乙方支付给丙方10万元,最终取得电网公司批复后7日内乙方支付丙方合同总价尾款12.5万元;原合同2中履行的计划、进度中约定内容变更为乙方须在2020年11月1日前取得本项目上会的会议纪要,接入系统批复意见将随本批次评审由电网公司一并流转签发;三方确认原合同3中甲方代乙方支付给丙方的25万元变更为35万元,丙方向甲方开具符合要求的发票。
2020年10月29日,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发展策划部组织会议,对德昱公司编制的《获嘉县华风新能源有限公司30兆瓦分散式风电项目接入系统设计报告》进行了讨论,参加会议的单位(部门)有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发展策划部、河南电力调度控制中心、国网新乡供电公司、国网河南研究院、国网河南信通公司,新乡华风公司员工高文科代表获嘉华风公司也参与了该会议。与会人员针对德昱公司设计报告拟订的四个110千伏接入系统方案和两个35千伏接入系统方案进行了分析和讨论,最终认为35千伏方案一较110千伏方案一少约1100万元,经济型较优,在正常方式下能够实现风电场在胜利变系统消纳的要求,110千伏方案一在过渡期间对电网安全运行不利,会议推荐获嘉县华风分散式风电场采用35千伏电压等级接入系统。
该次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后,因35千伏电压等级接入系统仅需县电网公司批准,国网获嘉县供电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关于印发获嘉县华风30兆瓦分散式风电场项目接入系统方案评审意见的通知》(获电[2021]8号文件),其中载明:2020年8月13日,国网获嘉县供电公司完成了获嘉华风公司30兆瓦分散式风电项目县级初审,建议该风电项目采用110欠付电压等级接入系统。2020年8月31日,国网新乡供电公司审查完成,推荐采用110千伏电压等级接入并上报省公司。2020年10月29日,获嘉华风公司提交相关审查资料并完成省级审查,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经济技术研究院出具了《获嘉县华风新能源有限公司30兆瓦分散式风电项目接入系统方案讨论会纪要》,明确了该风电项目采用35千伏电压等级接入系统…2020年12月31日,获嘉公司组织相关专家对德昱公司编制的《获嘉县华风新能源有限公司30MW分散式风电项目接入系统报告》进行了评审,后依据历次技术协调会讨论分析意见及对报告的审核,并根据国网新乡供电公司经济技术研究所相关意见,形成意见如下:…原则同意采用35千伏电压等级接入系统,但不得限制主网运行方式,应充分考虑2022年220千伏留香变投运前后,华风获嘉风电场在各种运行方式下均能保障电网安全运行和能源消纳…采用储能技术华风获嘉风电场应具备不低于20MW的调控能力…华风获嘉风电场纳入国家补贴目录前,上网电价按照河南省燃煤机组脱硫脱硝除尘标杆电价执行…。目前,四建公司按照国网获嘉县供电公司对风电场进行建设,并因“具备不低于20MW的调控能力”的要求增建了储能装置,为此增加了大约3000余万元的建设成本。
2021年10月9日,德昱公司向四建公司开具了35万元的发票。2021年10月11日,新乡华风公司向四建公司出具“承诺函”,确认德昱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内容,华风公司需向德昱公司所支付的技术服务费依约由四建公司代为支付,剩余技术服务费22.5万元在四建公司向德昱公司支付后,华风公司同意四建公司就该笔款项在后续向该公司履约支付相应款项时予以扣除。四建公司收到“承诺函”后,认为案涉项目的设计不符合约定致使其增加大量建设成本,未代付款项,华风公司也未向德昱公司支付。
另查明之一,2021年3月1日,高文科与德昱公司员工以微信聊天的方式就案涉项目设计工作进行沟通时称,“现在意思是按照县局那边要求修改吧,不管多少储能了,拿批复再说”,并在德昱公司说明如果按照县局意见就要配置两万储能时称,“先这样走,不然电价保不住”,当德昱公司再次要求确认时称,“我们这边做初设肯定还是按照10%来,只是说先把批文拿到手再说后期协调的问题。”庭审中,高文科及新乡华风公司对此解释称,是因为项目2021年12月就要闭网,如果拿不到批复,前期投入就废了,为了及时止损才同意按两万储能修改设计,否则每度电价就会低0.1421元;还称之所以约定取得省电网公司批复,是因为采用110千伏电压等级接入系统需要省公司批复,采用35千伏仅需要县公司批复,省公司一般批10%的储能,县里批的高。
另查明之二,德昱公司因案涉纠纷向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所在的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德昱公司、四建公司、华风公司之间就案涉项目先后签订的多份合同,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上述合同虽均签订于我国民法典施行前,但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处理。结合2020年7月8日、2020年9月三方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载明内容可以认定,三方均应当对三方分别或共同签订的合同内容及合同目的充分知晓。德昱公司虽完成了案涉项目接入系统设计工作,但其设计的四个110千伏方案均未能获得省电网公司审议通过,未依照与华风公司的约定取得省电网公司的批复,致使四建公司与华风公司合作开发建设的获嘉县冯庄镇范围内的30MW分散式风电项目不能采用110千伏电压等级接入系统,风电场所生产的电力仅能按35千伏电压等级接入系统,不仅导致案涉项目的获利能力显著降低,还间接导致项目的建设成本大大增加,德昱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具有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德昱公司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四建公司有权拒绝代付、华风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技术服务费。但是,华风公司又于2021年10月11日向四建公司发出“承诺函”,自认德昱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内容,应当向其支付剩余22.5万元合同价款,系自认对己不利的事实,也表示华风公司不再要求德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华风公司应当按其承诺内容继续向德昱公司支付剩余22.5万元技术服务费。四建公司与德昱公司之间无直接的技术服务合同关系,且四建公司也未对华风公司“承诺函”载明内容予以确认,故该“承诺函”不能代表四建公司放弃追究相对方的违约责任,四建公司作为债务承担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同时,因华风公司与德昱公司商定变更储能设计又导致四建公司增加了大约3000余万元的建设成本,无证据证明该变更取得了四建公司的同意,而四建公司并不负有向德昱公司直接支付技术服务费的合同义务,根据三方约定四建公司代付款项的来源是从任何一笔支付给华风公司的费用中进行扣除产生,四建公司是否因此还需支付华风公司款项尚不能确定,故四建公司拒绝代付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一审法院采信四建公司的抗辩意见,对德昱公司相关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德昱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虽华风公司以出具“承诺函”的方式不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不能因此忽视德昱公司未提供符合约定的技术服务违约在先的事实,德昱公司不能因其违约行为反而获得更多的利益,且双方对律师费的承担也未在合同中作出约定,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德昱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八百八十二条、第八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华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德昱公司设计费225000元;二、驳回德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8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90.5元,华风公司承担2283.5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如不按期交纳,一审法院将予以强制执行。由德昱公司承担207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德昱公司、华风公司分别提出上诉,现仅围绕二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德昱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020年5月21日,双方技术服务合同中对于德昱公司提供的30MW分散式风电项目接入系统设计要求明确约定需要取得省电网公司批复。2020年5月30日四建公司与华风公司签订该案涉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中也对取得省级部门电网接入设计方案和审批意见、电网接入批复、省电网购电合同、电价批复等进行约定。从委托人四建公司、受托人华风公司来讲,取得案涉项目省级电网公司对设计方案的批复及对项目设计、施工达到接入省级电网,是双方合作的主要合同目的。以此合同目的来讲,华风公司再就专项电网接入设计项目委托德昱公司进行设计,德昱公司提供的电网接入设计方案应该首先满足提请省电网公司审核与批复的要求。2020年10月29日,省电力公司对德昱公司提交的设计方案评审后,对于按照110千伏省级电网接入方案予以否定。至此,四建公司委托华风公司合同目的中的主要目的未能实现,德昱公司向华风公司提交的服务合同仅能满足华风公司向其要求的35千伏县域接入方案,不能满足省级电网公司的审核要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华风公司对四建公司构成违约,德昱公司对华风公司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德昱公司构成违约,并无不当。现德昱公司向华风公司主张欠付合同剩余款项,鉴于华风公司向四建公司提供的承诺函中自认德昱公司已经完成华风公司的委托事项,系华风公司对其自身不利后果的自认,华风公司应当向德昱公司承担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德昱公司现主张华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无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风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华风公司向四建公司出具盖有其公司印章的承诺函送达至四建公司,四建公司收悉后予以回复,该承诺函对外已经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作为德昱公司的证据采信。现华风公司对此作出否定解释,并未提交其他有利证据推翻该承诺函的内容和效力。一审法院对华风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未采信,并无不当。本院对华风公司据此所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德昱公司、华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4元,德昱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预交4675元,自行负担;新乡市华风新能源有限公司预交309元,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学堂
审判员 刘铁红
审判员 吕 亮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