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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商成会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南洋金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11民初5277号
原告:无锡商成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金城大厦1-1518。
法定代表人:胡允馨。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娜、黄道修,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南洋金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东梁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吴济良。
被告:福州苏宁置业有限公司台江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宁化街道工业路233号福州苏宁广场。
负责人:楼晓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潇、张雷,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州苏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工业路193号宝龙城市广场西南侧小白楼3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郑勇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潇、张雷,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文山伟业电力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金山投资区金林路31号2F-2。
法定代表人:王景山。
原告无锡商成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成会公司)与被告无锡南洋金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金汇公司)、福州苏宁置业有限公司台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州苏宁台江分公司)、福州苏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苏宁公司)、福建文山伟业电力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山伟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军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成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洋金汇公司、福州苏宁台江分公司、福州苏宁公司、文山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成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给付票据款230737元和利息(以23073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南洋金汇公司于2021年11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其向南洋金汇公司出卖红木餐桌、椅共两组,合同总价款为26万元。后其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南洋金汇公司支付了现金3万元并向其背书转让了一张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10539100101220200813700584959)。该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为230737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13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2月13日,出票人为被告福州苏宁台江分公司、收款人为文山伟业公司。该票据到期后,其通过电子汇票系统多次向福州苏宁台江分公司提示付款,但福州苏宁台江分公司均拒付。福州苏宁台江分公司系福州苏宁公司的分支机构,福州苏宁台江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福州苏宁公司承担。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福州苏宁台江分公司、福州苏宁公司共同辩称:商成会公司提供的票据相关证据为打印件,未经银行签章认可,无法证明其为票据权利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付款或票据到期日孰后三日内进行付款。因此商成会公司主张自2021年2月18日起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商成会公司的诉请。
被告文山伟业公司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商成会公司是否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案中,商成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购销合同、送货单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其与南洋金汇公司存在真实的红木家具的交易,但是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交易总金额为26万元,而南洋金汇公司支付给商成会公司的款项总金额为260737元,金额上有出入。且商成会公司未提供销售发票、红木种类的鉴定文书、使用说明、质保证等材料,故应当对是否存在真实的红木交易予以审查。二、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真实的汇票,出票人福州苏宁台江分公司应当向商成会公司付款,福州苏宁公司作为福州苏宁台江分公司的母公司,应当在福州苏宁台江分公司未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南洋金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0日,商成会公司与南洋金汇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商成会公司向南洋金汇公司提供红木餐桌、椅共两组,合同总价款为26万元。后商成会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南洋金汇公司为此向商成会公司支付3万元货款,另向商成会公司背书转让一张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10539100101220200813700584959)。该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为230737元,出票人为被告福州苏宁台江分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13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2月13日,收款人为文山伟业公司。该商业承兑汇票经多次背书后流转至南洋金汇公司,南洋金汇公司又背书给商成会公司用作支付案涉货款。该汇票到期后,商成会公司自2021年2月18日开始多次向福州苏宁台江分公司提示付款,但均被福州苏宁台江分公司拒付。2021年3月31日,商成会公司委托律师分别向福州苏宁台江分公司、福州苏宁公司发函要求给付票款,但未果。商成会公司遂向本院提起本诉,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流转信息查询单、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案涉汇票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根据商成会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以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流转信息查询单等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商成会公司合法取得案涉汇票,为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且该商业承兑汇票已被出票人福州苏宁台江分公司多次拒付。商成会公司在此情形下有权向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据此,对商成会公司要求南洋金汇公司、福州苏宁台江分公司、文山伟业公司给付票据款230737元和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又因福州苏宁台江分公司为福州苏宁公司所设分公司,故福州苏宁公司应对福州苏宁台江分公司资产不足清偿上述债务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南洋金汇公司、福州苏宁台江分公司、福州苏宁公司、文山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其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南洋金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福州苏宁置业有限公司台江分公司、福建文山伟业电力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无锡商成会科技有限公司连带给付票据款230737元及利息(以23073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福州苏宁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州苏宁置业有限公司台江分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本案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81元、保全费1770元,由无锡南洋金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福州苏宁置业有限公司台江分公司、福州苏宁置业有限公司、福建文山伟业电力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国军
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
人民陪审员  肖锦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孜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