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鑫继远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与安徽中兴继远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1民终53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住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国荣,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兴继远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产业园仰桥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音少杰,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徽中兴继远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继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4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兴继远公司支付拖欠的2015年6月份工资5382元(6458.95元/月÷30天/月×25天)、支付2008年3月至2015年7月的8.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4901元(6458.95元/月×8.5),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中兴继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人因中兴继远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工资、安排年休假提起的诉讼,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发放工资及相关待遇,一审认定中兴继远公司违法在先,未安排年休假,但又剥夺劳动者解除合同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本人正是因为中兴继远公司的违法行为无法继续工作才提起仲裁,但一审法院仍违法认定本人存在一天旷工,中兴继远公司因此解除劳动关系合法,让人无法理解。中兴继远公司侵犯劳动者依法休假的权利,变相安排加班又无补偿,非法扣押员工资质证件,中兴继远公司制作的《员工管理办法》,完全是对劳动者的诸多苛求,无任何劳动权益保障,严重不合理,系对劳动者权益的侵害。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人2015年11月12日诉至法院,但直至2016年8月才收到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审查。
中兴继远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孔德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与中兴继远公司的劳动关系;2、中兴继远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6902元;3、中兴继远公司支付2007年4月至今的8.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6997元(7882元/月×8.5个月);4、中兴继远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8991元(7882元/月÷21.75天×5天×8年×200%);5、中兴继远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竞业限制补偿金2365元/月(7882元/月×30%)。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4月7日,***应聘进入中兴继远公司工作,至今共签订了四次劳动合同,其中第三次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0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的工作岗位为装配部经理,月工资为3400元;第四次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武任集成中心部门经理,月工资数额为3000元。入职后,***参加了中兴继远公司组织的《员工劳动关系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的学习,并且参加了相关制度的考试,取得了100分的成绩。在《员工劳动关系管理办法》第3.3.2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中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的,公司可以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并无需经济补偿:b、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包含且不限于:a)一年内旷工达到一天;一个月内迟到、早退达到5次,或一年内迟到、早退达到10次”。由于2015年5月25日,中兴继远公司作出了两份关于在甘肃项目中的责任事故的处理决定,其中均对***作出了通报批评和罚款的处理,另***还认为中兴继远公司克扣了2015年6月的工资及2014年度奖金,故孔德武自2016年6月26日起未到公司上班,旷工至2016年7月2日后,其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补办社会保险,支付克扣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等请求。2015年7月6日,中兴继远公司向***邮寄《旷工处理通知书》,因孔德武拒收,7月8日,中兴继远公司向该公司工会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7月13日,中兴继远公司工会向公司总经理工作部发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的复函》,同意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2015年7月13日,中兴继远公司通过快递公司向***寄送达《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但***拒绝接受该通知书被退回。
从孔德武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的工资发放至2015年6月,6月份仅发放3003元。2015年1-5月月平均工资为6458.95元。从中兴继远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2013年春节放假8天,其中含2012年带薪年休假1天;2014年春节放假9天,其中含2013年带薪年休假2天;2015年春节放假12天,其中含2014年带薪年休假5天。未有证据显示自2008年以来公司以绩效补贴方式发放员工未休带薪年休假补偿。从仲裁裁决书中显示,2012年12月***的工资为3638元,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5775.16元。
中兴继远公司原名为安徽中兴继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2年变更为现名,***提供的保密协议签订的日期不真实,同时保密协议中并未出现竞业限制内容的条款。
一审法院认为,***与中兴继远公司自2007年4月起就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应严格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擅自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兴继远公司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了《员工劳动关系管理办法》,该办法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员工必须遵守。***作为中兴继远公司的老员工,既参加了公司有关制度的学习和考试,同时其作为部门经理也对部门员工参与考勤管理,其应当知悉公司关于旷工的处理规定,而****2015年6月25日后一直未到公司上班考勤,也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该行为应认定为旷工,故中兴继远公司根据规章制度并在征求公司工会意见后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确认中兴继远公司向***邮寄《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被拒收退回的时间,即2015年7月15日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同时中兴继远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应当给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武要求中兴继远公司给付8.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所举证据反映,**武工作期间确实存在未休或未休完带薪年休假的事实,具体为:2008年未休3天,2009年-2014年每年5天计30天(但对中兴继远公司2012年-2014年已安排调休的8天应予扣除),2015年2天,以上未休的年休假中兴继远公司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的计算方法,中兴继远公司应当支付***在职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464.1元(5775.16元∕月÷21.75天∕月标准计酬天数×25天×200%+6458.95元∕月÷21.75天∕月标准计酬天数×2天×200%)。又因中兴继远公司少支付***2015年6月1日至6月25日工作期间的工资2378.76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兴继远公司应当予以支付。由于孔德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应当发放2014年年终奖及数额,故对***要求补发年终奖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双方虽签订有保密协议,但该协议中并无竞业限制条款,故对**武要求中兴继远公司给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与安徽中兴继远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安徽中兴继远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008年3月至2015年7月未休带薪年休假人民币工资14464.1元;三、安徽中兴继远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5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2378.76元;四、驳回孔德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安徽中兴继远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另查明,2015年10月15日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的仲裁申请,作出合劳仲裁字[2015]4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中兴继远公司与孔德武于2015年7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中兴继远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008年3月至2015年7月未休带薪年休假期间工资人民币10140.48元;三、中兴继远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5日期间工资5381.76元;四、驳回***其他仲裁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应得的2015年6月份工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的工资标准、上班天数,以及其已领取该月工资3003元的相关事实,确定中兴继远公司还应支付孔德武该月工资为2378.76元,并无不当,且***在二审审理期间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武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的解除事宜,中兴继远公司提供其考勤记录等,证明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2日***未经请假,未到公司上班,构成旷工。***主张其该时间段没有旷工,已经去上班,但却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确实到公司上班,且从***上诉只主张2015年6月份25天工资的情况,也说明其认可其该月只工作至25日,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自2015年6月26日起,***未经许可就不再上班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武无故旷工在先,申请劳动仲裁在后。中兴继远公司基于***旷工的事实,根据其制定的《员工劳动关系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并在征求公司工会的意见后,作出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决定,并向***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予以拒收。中兴继远公司的上述解除与孔德武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未侵害***的合法权益,中兴继远公司无须支付孔德武经济补偿金,对于***的主张中兴继远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其他判项,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张怡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