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鑫继远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与安徽中兴继远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蜀民一初字第04976号
原告:***,男,1979年7月16日生,住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单国荣、***,***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兴继远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产业园仰桥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实习),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中兴继远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徽中兴继远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继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诉称:原告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工资、安排年休假提起仲裁,仲裁机构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未依法公平公正对争议事项及相关事实进行认定,裁决本身矛盾重重,即认定被告违法在先未依法安排年休假,又剥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依法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被告首先侵犯劳动者依法休假的权利,变相安排加班又无补偿费用。其提供的《员工管理办法》完全是对劳动者的诸多苛求、无任何劳动权益保障,这样的所谓办法本身存在严重的不合理,系对劳动者权益的侵害,作为普通劳动者动辄必将受到公司苛责,仲裁委竟予以认定。且原告在依法提起仲裁前并无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仅就被告拖欠工资、奖金一事要求被告予以说明。被告一再向员工强调,技术、管理人员在离职后不得从事本行业相关工作,不得泄露公司任何技术、经营等信息,并要求原告等员工签署保密协议。协议中也说明即使离职后也不得进入同行业其他单位使用自己了解的相关信息。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26902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4月至今的8.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6997元(7882元/月×8.5个月);4、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8991元(7882元/月÷21.75天×5天×8年×200%);5、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竞业限制补偿金2365元/月(7882元/月×30%)。
被告中兴继远公司辩称:一、原告的第一项诉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予以认可,因为原告长期旷工,违反公司纪律。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针对其诉请及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社保卡、被告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考勤表、银行流水、保密协议复印件等一组,证明2015年后由被告保管考勤记录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也没有关于年休假的记录;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工资待遇情况、每年的奖金发放,但2015年没有发放原告奖金,流水还反映了被告克扣原告2015年6月工资;保密协议第五条明确原告离职后应当履行的保密义务,导致原告离职后无法从事相关的工作。
被告中兴继远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1没有异议,社保卡恰恰反映自2007年4月建立劳动关系后即为原告交纳了社保;对证2中考勤表没有异议,也证明了被告根据法律规定提供考勤记录,需说明一下,2014年11月公司实行指纹考勤系统,所以考勤记录出现了与原告举证的不一致;对银行流水没有异议,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是3000元,被告从未拖欠原告工资;保密协议的内容是真实的,但签订时间“2006年3月5日”是原告自己添加的,是原告在仲裁时为了想证明建立劳动合同的时间而伪造的,保密协议与原告再就业竞业限制没有矛盾,不是一回事。
中兴继远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和事实理由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应聘人员登记表、个人简历各一份,劳动合同书4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4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2、责任事故处理决定,证明原告在工作中违规并造成责任事故的情况;3、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考勤表,证明被告已提供了2年的考勤记录,原告自2015年6月26日矿工至今;4、《员工劳动关系管理办法》1份、《制度宣贯登记表》1份、原告参加被告公司制度的考试题1份,证明被告依法制定了员工劳动关系管理制度,并依法告知了原告;5、《旷工处理通知书》1份、《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1份、特快专递2份、通知工会函1份、工会复函1份,证明原告自2015年6月26日旷工,被告依法通知原告到岗,但原告拒不到岗,被告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6、《关于2015年春节放假的通知》1份、原告2015年2月考勤表1份,证明被告在春节时已经对原告安排了2014年的5天年休假;7、原告2014年1-2月考勤表1份、2014年5月工资福利发放清单1份,证明被告在春节时已经对原告进行2013年的2天年休假,其余3天的年休假已发放年休假工资;8、2015年6月工资发放清单1份,证明被告已依法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情况;9、民事判决书案例1份,证明年休假待遇仲裁时效应当为1年。
***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劳动合同第四条规定劳动报酬及工资奖金津贴由企业内部分配,双方此次争议是因被告未按规定发放原告的奖金、津贴等;对证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事后单方制作,出于规避相关责任,逃避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并且该处罚从未向原告出示和告知;对证3中有原告签字的考勤表没有异议,对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从未安排过职工的年休假,原告作为部门经理经常外出,不能证明被告给予原告发放年休假工资,对2014年至2015年7月考勤表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从未旷工,该份记录不真实;对证4的三性有异议,被告主张原告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员工旷工一天即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对该管理办法并不知情,该条款也是对劳动者权利的侵犯;对证5旷工通知书等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原告在2015年7月2日仲裁前一直按时上班,没有矿工,被告并未向原告送达矿工通知书,该通知是在仲裁之后作出的;证6放假通知的三性有异议,从未向原告出示该通知,系单方制作,也违反了关于年休假的管理规定;对证7中2014年5月工资发放清单及考勤表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资金是2013年奖金,并不是未休年休假工资;证8工资发放清单没有异议,但该部分工资发放数额存在明显克扣情况;对证9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有享受年休假的权利,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和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孔德武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但对***主张的保密协议签订时间及存在竞业限制条款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中兴继远公司所举证据1-9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但对证9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综上,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7日,***应聘进入中兴继远公司工作,至今共签订了四次劳动合同,其中第三次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0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原告的工作岗位为装配部经理,月工资为3400元;第四次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任集成中心部门经理,月工资数额为3000元。入职后,***参加了被告公司组织的《员工劳动关系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的学习,并且参加了相关制度的考试,取得了100分的成绩。在《员工劳动关系管理办法》第3.3.2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中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的,公司可以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并无需经济补偿:b、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包含且不限于:a)一年内旷工达到一天;一个月内迟到、早退达到5次,或一年内迟到、早退达到10次”。由于2015年5月25日,被告中兴继远公司作出了两份关于在甘肃项目中的责任事故的处理决定,其中均对***作出了通报批评和罚款的处理,另***还认为中兴继远公司克扣了2015年6月的工资及2014年度奖金,故孔德武自2016年6月26日起未到公司上班,旷工至2016年7月2日后,其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补办社会保险,支付克扣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等请求。2015年7月6日,中兴继远公司向***邮寄《旷工处理通知书》,因孔德武拒收,7月8日,中兴继远公司向公司工会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7月13日,公司工会向公司总经理工作部发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的复函》,同意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2015年7月13日,中兴继远公司通过快递公司向***寄送《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但***拒绝接受该通知书被退回。
另查明,从孔德武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的工资发放至2015年6月,6月份仅发放3003元。2015年1-5月月平均工资为6458.95元。从中兴继远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2013年春节放假8天,其中含2012年带薪年休假1天;2014年春节放假9天,其中含2013年带薪年休假2天;2015年春节放假12天,其中含2014年带薪年休假5天。未有证据显示自2008年以来公司以绩效补贴方式发放员工未休带薪年休假补偿。从仲裁裁决书中显示,2012年12月***的工资为3638元,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5775.16元。
又查明,中兴继远公司原名为安徽中兴继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2年变更为现名,原告提供的保密协议签订的日期不真实,同时保密协议中并未出现竞业限制内容的条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兴继远公司自2007年4月起就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应严格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擅自解除劳动关系。本案被告中兴继远公司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了《员工劳动关系管理办法》,该办法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员工必须遵守。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老员工,既参加了公司有关制度的学习和考试,同时其作为部门经理也对部门员工参与考勤管理,其应当知悉公司关于旷工的处理规定,而****2015年6月25日后一直未到公司上班考勤,也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该行为应认定为旷工,故中兴继远公司根据规章制度并在征求公司工会意见后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中兴继远公司向***邮寄《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被拒收退回的时间,即2015年7月15日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同时中兴继远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应当给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武要求中兴继远公司给付8.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反映,**武工作期间确实存在未休或未休完带薪年休假的事实,具体为:2008年未休3天,2009年-2014年每年5天计30天(但对被告公司2012年-2014年已安排调休的8天应予扣除),2015年2天,以上未休的年休假被告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的计算方法,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在职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464.1元(5775.16元∕月÷21.75天∕月标准计酬天数×25天×200%+6458.95元∕月÷21.75天∕月标准计酬天数×2天×200%)。又因被告公司少支付原告2015年6月1日至6月25日工作期间的工资2378.76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予以支付。由于孔德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应当发放2014年年终奖及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补发年终奖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签订有保密协议,但该协议中并无竞业限制条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安徽中兴继远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安徽中兴继远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008年3月至2015年7月未休带薪年休假人民币工资14464.1元;
三、被告安徽中兴继远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5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2378.76元;
四、驳回原告孔德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安徽中兴继远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