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3民辖终11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思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磨岭路82号A幢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0891170954。
法定代表人:薛咏西,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南川区东方红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大街果园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2087016150。
法定诉讼代表人:曾繁忠,总经理。
一审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金山镇小河坝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金山镇银杉路91号。
法定代表人:曾德应,主任。
一审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金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金山镇张家坝居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384008685753U。
法定代表人:陈昌洪,镇长。
上诉人重庆市思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川区东方红建筑工程公司及一审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金山镇小河坝社区居民委员会、重庆市南川区金山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9民初30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申请理由不充分,上诉人作为案涉争议工程项目的设计单位,其设计合同的履行及上诉人的住所地均在重庆市云阳县,属于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由被告即上诉人的住所地和设计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起诉称,其与一审被告签订《欧家坝景观人行便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后,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一审被告等提供的图纸施工,在工程完工之日,该工程景观桥垮掉,经第三方机构审计,该工程总价为839217.11元,但一审被告等至今未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拆除费用等,请求支付尚欠的款项,故本案应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位于重庆市南川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向工程项目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 伟
审 判 员 倪 静
审 判 员 谭红艳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何玥婷
书 记 员 蒋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