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3民辖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思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
法定代表人:薛咏西,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南川区金山镇小河坝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
法定代表人:曾德应,主任。
原审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东方红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
法定代表人:曾繁忠,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市思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齐设计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川区金山镇小河坝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川小河坝居委会”)、原审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东方红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川东方红建筑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9民初57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思齐设计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作为涉案争议工程项目的设计单位,相关设计合同的履行地及上诉人住所地均在重庆市云阳县,被上诉人南川小河坝居委会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则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上诉人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管辖,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南川小河坝居委会起诉称,2016年12月20日,其作为发包方与南川东方红建筑公司签订了《欧家坝景观人行便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将重庆市南川区金山镇欧家坝景观人行便桥工程发包给南川东方红建筑公司承建,思齐设计公司为该工程的设计单位。施工期间,案涉桥梁发生垮塌,南川小河坝居委会为此垫付了损失及检测费用共计47万元,现请求南川东方红建筑公司、思齐设计公司按各自的责任比例偿付损失费用,故本案系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纠纷的管辖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案涉垮塌的欧家坝景观人行便桥工程位于重庆市南川区金山镇,即侵权行为地为重庆市南川区,且被告之一南川东方红建筑公司的住所地亦位于重庆市南川区,故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蓝晓蓉
审 判 员 倪 静
审 判 员 谭红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何玥婷
书 记 员 蒋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