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3民辖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思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
法定代表人:薛咏西,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南川区金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
法定代表人:陈昌洪,该镇镇长。
原审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东方红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
法定代表人:曾繁忠,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市思齐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思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川区金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山镇政府)、原审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东方红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红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9民初57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思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本案在案证据证明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向思齐公司送达的开庭传票、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亦载明本案的案由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侵权纠纷确定管辖法院,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思齐公司住所地及案涉合同履行地均在重庆市云阳县,故,本案应由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山镇政府以思齐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思齐公司没有履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义务,因设计不合理造成所设计的桥梁在施工中坍塌为由,请求思齐公司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但在诉讼中金山镇政府申请追加了建筑施工企业东方红公司为共同被告,以桥梁坍塌的原因系思齐公司设计不合理与东方红公司的施工过错共同造成为由,请求两公司承担赔偿已支付的设计费用5万元及利息。故,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原审再将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侵权行为实施地位于重庆市南川区,金山镇政府选择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思齐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蓝晓蓉
审 判 员 倪 静
审 判 员 谭红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何玥婷
书 记 员 蒋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