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0119民初3131号
原告:重庆市南川区东方红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大街果园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2087016150。
法定诉讼代表人:曾繁忠,重庆市南川区东方红建筑工程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遂,重庆市南川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金山镇小河坝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金山镇银杉路91号。
法定代表人:曾德应,重庆市南川区金山镇小河坝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寿,重庆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南川区金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金山镇张家坝居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384008685753U。
法定代表人:陈昌洪,重庆市南川区金山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寿,重庆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思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磨岭路82号A幢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0891170954。
法定代表人:薛咏西,重庆市思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重庆德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晋,男,重庆市思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重庆市南川区东方红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金山镇小河坝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人重庆市南川区金山镇人民政府、重庆市思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骥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骆云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骥、人民陪审员李华兰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审判,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南川区东方红建筑工程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南川区东方红建筑工程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重庆市南川区东方红建筑工程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市南川区东方红建筑工程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7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4850元,经本院院长批准予以免交。
审 判 长 骆云伟
审 判 员 冯 骥
人民陪审员 李华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龙军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