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202民初3320号
原告:湖北联网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750号绿地国际金融城A04地块B3栋2601-2611、262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东环大道1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广西广投乾丰售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0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联网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联网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第三人广西广投乾丰售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投乾丰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联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广投乾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联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支付勘察设计费尾款人民币144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22年7月25日为98520.53元,此后以1440000元基数按四倍LPR(1年期)计算至该款清偿毕之日(计算方式详见后文);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第三人广投乾丰公司作为业主方将来宾市××工程发包给被告总承包施工。2016年9月19日,被告(合同甲方)与原告湖北联网公司(合同乙方)签订《来宾市××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来宾市××项目的勘察设计工作,勘察设计费采用总价包干形式,含税总价为3600000元整;2.支付节点为:①合同签署后10个工作日内,预付20%即720000元;②乙方提交设计图纸及施工图预算书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40%即1440000元;③工程竣工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40%即1440000元;3.支付方法为:乙方向甲方开具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报财务审核后且业主支付到甲方账户后再支付;4.由于甲方原因延误款项支付时间,每延误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违约金,每日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并向被告交付相关工作成果。涉案合同签署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前述①②两个支付节点的勘察设计费共计2160000元(原告已就该两支付节点的设计费向被告开具相应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尚余前述支付节点③的勘察设计费1440000元未支付。2017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27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以涉案工程尚未竣工且业主即第三人尚未与其结算为由暂不予支付。2018年1月19日,来宾市××工程完成竣工验收。此后,案外人武汉××公司来宾××监理部(案涉工程监理方)向第三人提交《关于××总承包项目结算的函》,请求进行竣工结算。第三人于2021年2月4日作出《关于对
被告五建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2016年9月19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支付40%尾款1440000元,并且明确约定支付条件为先票后款,原告现开具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被告财务处审核后,其第三人广投乾丰公司支付到被告账户后再支付;2018年1月19日项目正式完成竣工验收工作,依据约定截止支付时间为2018年2月9日,至原告起诉之时已超超过了4年半,原告从2018年2月9日至2022年7月2日发出催款函期间,从未向被告追讨该款项;原告主张的2022年7月1日开具的10125000元发票未经被告确认,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收到的发票为258750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起算时间为项目监理与我公司《结算审核请示的批复意见》来确定,缺乏法律依据。
第三人广投乾丰公司称,认可被告的答辩意见。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来宾市××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卷册图纸目录》、《来宾市××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关于审核意见的请示的批复意见》、《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催款函》、《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税票底单、2张税票,票号分别为:00××、07××、073××)、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信息单、顺丰邮寄单、催款函作为证据,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催款函》、《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信息单,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本院审查该组证据的形式合法,证据客观存在,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其是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在下文予以论述;2.对原告提交的材料顺丰邮寄单、催款函,本院审查该邮寄单无法看出是否已经实际寄出也未注明寄出材料是否为催款函,被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称其并未收到任何催款函,原告所举该组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告当庭对尚欠原告勘察费尾款1440000元无异议。被告称仅收到原告2017年4月26日开具的金额为427500元的发票,原告提交的于2022年7月1日开具的金额1012500元的发票被告未收到。原告提交了一份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信息,收件方信息为:**,地址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道××号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内件详情为催款函一份,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物流信息显示该邮件于2022年7月4日由“12楼办公室***”签收,被告当庭认可***为其公司员工,但不认可收到该发票及催收函。
再查明,第三人广投乾丰公司当庭称其在2022年4月前已经将除了质保金外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庭后以书面方式向本院确认截至2022年8月22日,被告收到第三人广投乾丰公司工程款合计137692075元,截至2022年4月25日,被告仅收到134810075元。
本院另查明,被告曾用名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1月24日变更为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现原告以被告五建公司未支付尚欠勘察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联网公司与被告五建公司签订的《来宾市××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关系成立。
被告当庭对尚欠原告1440000元勘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来宾市××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虽约定案涉部分勘察尾款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并在原告提交项目竣工图设计图纸(包括其他工程竣工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但该合同还约定,所有被告应付费用均由原告向被告开具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报财务审核后且业主支付到被告账户后再支付,即该合同就勘察尾款的支付约定了多个条件,在各条件均成就时,被告才应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本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案涉项目虽然于2018年1月19日竣工验收完成,则被告支付勘察尾款的第一个条件成就,但业主(第三人广投乾丰公司)将工程款至被告账户的条件直至2021年2月4日第三人广投乾丰公司才与被告达成最后结算,而第三人广投乾丰公司当庭称案涉项目其在2022年4月才将除了质保金外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的自认中认为第三人广投乾丰公司至2022年4月22日尚未支付完毕全部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则可知截至2022年4月,第三人广投乾丰公司才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大部分支付给被告,即“业主支付到被告账户后”的条件直至2022年4月尚未成就。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陈述,两张金额合计为1012500元的发票原告于2022年7月1日才开具,于2022年7月4日才邮寄至被告住所地,则“开具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报财务审核”的条件也至此时才成就。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对本案诉争勘察尾款的支付条件至2022年7月4日才成就,原告从此时才有权利向被告主张支付勘察款尾款,即使因开票义务为原告义务,原告怠于履行开票义务应视为该条件已经成就,但从“业主支付到被告账户后”的条件成就的2022年4月或被告主张的2022年8月开始计算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2022年8月19日,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认为本案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勘察费1440000元。
违约金方面。原告主张从第三人广投乾丰公司与被告结算的次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前文论述,被告支付的条件还包括“业主支付到被告账户后”,第三人广投乾丰公司与被告的结算不等同于第三人广投乾丰公司已经将款项支付给被告,且原告提交的其向***寄送的邮件无法证明邮件内容,则从2021年2月5日被告与第三人广投乾丰公司结算至2022年7月4日原告将催款函寄送到被告住所地,原告均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勘察款尾款,原告主张从2021年2月5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被告的违约情形及庭审中查明的第三人广投乾丰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至2022年4月第三人广投乾丰公司已经将大部分工程款向被告支付,虽然第三人广投乾丰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未具体指向具体单项工程、费用,但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勘察设计合同为工程的基础项目,在大部分工程款已经支付的情形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勘察款项。又,虽然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于2022年7月1日开具的金额合计1012500元的发票,但本院审查该邮件物流信息,该邮件发往被告的住所地,由***签收,被告亦认可***为其公司员工,则应认定催款函和该发票被告已经收到,被告公司内部未及时移交审核为被告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则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勘察款尾款的全部违约金应从催款函和发票寄送至被告处的2022年7月4日后的第16日即2022年7月20日以全部未付勘察款为基数开始计算。又,合同中约定延期付款违约金每日2000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年利率14.8%)计算,被告延期付款原告主要损失为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该计算标准未明显超过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则按上述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60元(上述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7月25日,之后违约**1440000元中未清偿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至实际清偿之日),超过部分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联网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勘察款1440000元;
二、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联网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金2960元(上述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7月25日,之后违约**1440000元中未清偿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驳回原告湖北联网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32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23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433元,由原告湖北联网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自行负担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