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中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东莞市中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民终12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2年9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公民身份号码:422************075。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超强,湖北省公安县***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中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12。
法定代表人:谭炽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中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建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33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泰建安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合计109455.01元;二、中泰建安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伤残津贴差额(按照5150.72元/月减去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津贴的差额(如为负数则无需支付),从2018年5月1日支付至***死亡之日止);三、驳回中泰建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中泰建安公司负担。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中泰建安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40933.33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90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4125元、2018年5月至10月伤残津贴差额13081.5元、伤残津贴差额(从2018年11月起按每月5950元/月标准减去社保基金支付的伤残津贴差额,直至***停止享受伤残津贴的法定情形出现为止);二、判令由中泰建安公司支付胡建华2016年8月22日至2018年8月30日的医疗费50838.59元、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10月的伙食补助费差额11640元、2016年8月22日至2018年8月30日的交通费食宿费用30000元、一次性使用导管334026元、医疗费241000元、其他康复费用626.5元、已发生的康复器具费用6066元、预测康复器具费用7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000元及安家补助及搬家费用30000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泰建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入职中泰建安公司。2016年8月22日***在工作中受伤,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经东莞市**********认定赔付后仍有法定项目未予赔付。法院应依据实际发放的工资情况来核定***的工资水平,应认定***的实际工资每月7000元以上,不得按东莞市土木建筑工程技术人员平均工资来计算***的工资情况。按实际务工天数每天计250元。每月休息两天概算***月工资超出7000元,仲裁部门以7000元/月工资为基数计算各项赔偿金额合法。
中泰建安公司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是多少;二、***的第二项上诉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对于焦点一。***主张其每月工资为7000元,对此提供了工资发放记录予以证明,但该发放记录没有原件,且中泰建安公司不予确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的主张并无不当。由于双方提供的证据都不足以证明各自主张的工资数额,而***的职位是建筑工,故原审法院按照2016年度东莞市土木建筑工程技术人员的中位数工资72716元/年的标准来认定***受伤前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按照此工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伤残津贴差额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此外,原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2015年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亦无不当。
对于焦点二。***在收到仲裁裁决后,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认定的事实和仲裁结果并无异议。***上诉请求第二项即请求中泰建安公司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差额、交通食宿费用、一次性使用导尿管、医药费、其他康复费用、康复器具费用、预测康复器具费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安家补助及搬家费用,该上诉请求已经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且中泰建安公司二审中未明确表示同意二审法院一并对该项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因此本院对***上诉第二项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卫
审判员 邹凤丹
审判员 魏 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兆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