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中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潘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73民初6687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7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吉虹,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6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玲,女,汉族,1957年9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中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和阳路27号2楼206室。
法定代表人:谭炽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豪,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御鹿华庭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行政中心大道。
法定代表人:邓贺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豪,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莞市华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主山高田坊莞温路南100号聚富商业中心A栋4楼418单元。
法定代表人:陆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刚,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潘玲、东莞市中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东莞市御鹿华庭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鹿华庭公司)、东莞市华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被告***、潘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高新,被告中泰公司、御鹿华庭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11日,被告***挂靠被告中泰公司与被告御鹿华庭公司签订《“御鹿华庭”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书》,由被告***挂靠被告中泰公司总承包“御鹿华庭”工程项目,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定额与计费、人员与责任、质量与工期管理、工程进度款及结算、分包及材料设备、变更及索赔、竣工验收、保修、违约责任等内容。2005年11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水电分包合同》,将该御鹿华庭工程项目一、二期水电安装工程(按被告***挂靠被告中泰公司与被告御鹿华庭公司签订的承包范围为准)全部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形式为总承包(即包工期、包质量、包验收、包文明施工、资料收集、整理归档)。合同并约定了承包范围、增减工程、经营方式、双方责任等内容。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按被告***挂靠被告中泰公司与被告御鹿华庭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付款方法分期按进度付款;合同第六条第B款第2项约定结算方式为按最后结算总工程款返还13%给被告***作为前期交际,施工用水、用电、机械、工人意外保险及生活设施费用;合同第七条约定该分包工程的完工工程量对数结算、验收及保修由原告负责,被告***协助办理;合同还约定自双方签字日起生效,完工付清款项后失效。原告按时、按质施工,依约履行合同完成了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原告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多次要求被告***协助结算工程款,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拖延,推脱。直至2010年底,原告通过被告御鹿华庭公司内部人员才了解到,被告***早已于2008年8月7日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就私下以被告中泰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御鹿华庭公司完成了御鹿华庭工程项目的结算(详见《御鹿华庭一期工程—建安工程造价汇总表》、《东莞市御鹿华庭商住楼(二期)建安工程造价汇总表》、《御鹿华庭1-2期—安装工程签证造价汇总表》),其中:一期水电安装工程结算价款为9173878.19元(含电气工程3289728.4元,给排水工程2669812.57元,室外水电安装工程3214337.22元),二期水电安装工程结算价款为8040565.57元(含室内水电安装工程3667400元,室外水电安装工程3920351元,水电签证工程452814.57元),一、二期安装零星签证工程452814.57元。共计结算水电安装工程款17667258.3元。实际施工中,室外排水工程大部份为被告***施工完成,室外排水工程一期三分之一为原告施工完成,其余水电工程均为原告施工完成。在被告***挂靠被告中泰公司与被告御鹿华庭公司的结算造价汇总表(即证据三)中显示:一期室外排水安装工程造价为2199051.01元,二期室外排水管安装工程造价为2824995.48元,据此计算,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室外排水工程量为733017.003元(即:2199051.01*1/3),被告***实际施工的室外排水工程量为4291029.49元【即:(2199051.01-733017.003)+2824995.48】,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水电工程总量为13376228.8元(即:17667258.3-4291029.49)。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电分包合同》约定的双方结算分配方式,应扣除款项包括返还给被告***的13%、税金7.04%、管理费1%、建委管理费0.4%,合计总共应扣除21.44%,即实际应扣除款项为2867863.45元(即:13376228.8x21.44%),扣除前述返点、税、费后原告应得款项为10508365.4元(即:13376228.8-2867863.45),而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432805元,还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075560.4元(即:10508365.4-6432805)。该欠款原告发现后多次催讨,但是被告***拒不承认一直都置之不理,拒不支付。被告潘玲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也参与了御鹿华庭工程项目的经营打理,诉争欠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潘玲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中泰公司作为被告***的挂靠单位,且也是御鹿华庭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其出借资质给被告***挂靠是一种违法行为,对被告***又疏于管理,依法应对被告***的该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御鹿华庭公司作为项目的兴建单位,对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依法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第三人是业主方委托的造价结算单位,御鹿华庭工程项目的造价结算是由被告御鹿华庭公司委托第三人完成。第三人有必要参加该案诉讼,以便于人民法院查明涉案工程结算相关事实。被告***不守信用,违反与原告签订的《水电分包合同》中“本分包工程的完工工程量对数结算……由乙方负责,甲方协助办理”的约定,隐瞒原告,未让原告参与被告御鹿华庭公司的对数结算并知情,而是私下与被告御鹿华庭公司完成了结算,隐瞒实际获得的远远超过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项,严重损害了项目实际施工人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原告得知实情后,被告***仍然—再逃避,拒不支付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原告认为:我国应塑造一个诚实信用的社会秩序,被告***这种故意欺诈,隐瞒真相,不守信用的行为是严重违反《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的,原告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项目投入了巨大的财力、人力、物力,而到目前拿到的工程款远远不够原告在项目的实际投入,因为被告***的欺诈和隐瞒真相的行为,原告为该项目欠下巨额债务,而被告***却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占为已有,拒不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75560.4元、利息1956268.99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自2008年8月7日起算,暂计至2016年8月7日,至实际付清为止),被告潘玲、被告中泰公司、被告御鹿华庭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御鹿华庭”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书》、《水电分包合同》、《御鹿华庭一期工程—建安工程总价汇总表》、《东莞市御鹿华庭商住楼(二期)建安工程造价汇总表》、《御鹿华庭1-2期—安装工程签证造价汇总表》、《民事裁定书》以及人口信息设计图纸的会审记录、施工现场签证单等证据。
被告***、潘玲答辩称,原告本案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此前起诉已被驳回,且其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原告于2011年4月起诉***,要求撤销与***之间的关于御鹿华庭一期和二期水电安装工程的两份结算报告,经一审【案号(2011)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864号】、二审【案号(2011)东中法民二终字第841号】和再审【案号(2014)东中法审监民再字第43号】,法院依法审查**与***的工程及结算事实,依据查明的事实,最终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维持御鹿华庭一期和二期水电安装工程的两份结算报告的法律效力。(二)原告在(2011)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864号案起诉要求撤销该两份判决,撤销该两份判决后在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依法起诉要求按***与开发商结算的价格支付工程款。原告败诉后,隐瞒该两份结算报告,隐瞒此前己起诉的三份判决书,重复起诉请求直接按开发商结算的价格支付工程款,实际上己包含了撤销该两份结算报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该两份结算报告有效双方已结算完毕,何须再支付工程款?二、**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与***之间虽有分包合同,但该分包合同是否履行及如何履行应当以双方签署的结算报告为准。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东中法审监民再字第43号案中,已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认可双方之间的签署的结算报告,在该结算报告有效且已结算清楚的情况下,***没有拖欠**任何款项,**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没有证据证明案涉的御鹿华庭一、二期水电安装工程系其全部施工完成,两份结算报告中的结算价款就是**实际施工的工程款,**无权请求***继续向其支付工程款。**在(2011)东中法民二终字第841号提供的证人韦某,在二审出庭作证时承认,**做了排水工程一期约三分之一,其他水电安装工程系由***一方施工。***从始至终对该证词都不予认可,且该案已被撤销,该证词也是无效。3、**在起诉时称的***对其隐瞒与开发商结算,2010年通过御鹿华庭建造有限公司内部人员提供资料才得知被隐瞒,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根据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东中法审监民再字第43号案中再审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及惯例,***与开发商结算合法合理,与**直接计算反而不符合常理。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开发商并没有向**提供图纸及告知结算的相关情况。《水电分包合同》第七条只是由**负责工程量的对数结算、验收及保修,即**与***之间的结算由**负责核对工程量并且制作结算报告,并非约定由**与开发商直接结算。该合同仅仅涉及到双方,对开发商也没有约束力。***提供的证据可证明,从2005年到2009年的4年多时间里,**一直从***支取进度款,**早已知道开发商一直有支付进度款给***,肯定知道开发商只会与***结算,不会与其本人结算。根据《水电分包合同》第五条约定:“按付款方式,按甲方与开发商签订的承包合同付款方法分期按进度付款”。即***先从开发商处陆续拿到部分进度款,***才向**支付进度款。因此,一方面***不存在隐瞒结算的欺诈问题,另一方面**也早己过了请求撤销的一年时效。4、***提供的证人证言,包括业主方的现场经理袁俊以及当时的施工工头孔令俊,均能证明***完成施工的工程。四、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工程在2008年结算,现在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民事起诉状、一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再审判决书、御鹿华庭一期水电安装工程审核结算情况的报告、御鹿华庭二期水电安装工程审核结算情况的报告、御鹿华庭水电安装工程结算汇总、水电班付款记录、进度款支付情况及支票存根、御鹿华庭低压配电箱合约书、工程款支付证明书及支票存根、报价书等证据。
被告中泰公司、御鹿华庭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中泰公司、御鹿华庭公司共同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对于提供挂靠行为要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是没有法律规定,被告中泰公司、御鹿华庭公司与被告***已结清了工程款,因此被告中泰公司、御鹿华庭公司无需对任何一方承担法律责任。
两被告提供了御鹿华庭结算表、协议书、收款收据等证据。
第三人陈述称:1.第三人是受被告御鹿华庭公司委托签订造价咨询合同,对其开发的御鹿华庭进行造价咨询服务;2.我公司的结算报告已提交给被告御鹿华庭公司,委托人对结算没有异议,结算工作已经完成;3.我公司与涉案的各方就本工程项目没有业务往来。
经审理查明,***挂靠中泰公司(乙方)与御鹿华庭公司(甲方)签订《“御鹿华庭”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书》,协议第五点定额和计费第2点约定双方约定工程造价按2003版《广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等标准下浮5%。2005年11月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水电分包合同》,将御鹿华庭项目一、二期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范围及结算单价:按甲方与开发商签订的承包合同、交楼标准总承包。甲方提供合同及交楼标准复印件给乙方参考。增减工程按现场签证,取费标准按合同条款及东莞市有关文件执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按甲方与开发商签订的承包合同付款方法分期按进度付款”。第六条B乙方责任第2点约定:“按最后结算总工程款返还13%给甲方作为前期交际,施工用水用电、机械、工人意外保险及生活设施费用(注:净返还、税金、公司管理费由乙方支付)”。第七条约定:“本分包工程的完工工程量对数结算、验收及保修由乙方负责,甲方协助办理”。合同签订后,**即入场施工。
2008年7月29日、2008年8月7日,中泰公司与御鹿华庭公司签署了《御鹿华庭一期工程——建安工程造价汇总表》、《御鹿华庭1-2期安装工程签证造价汇总表》和《东莞市御鹿华庭商住楼(二期)建安工程造价汇总表》,双方就御鹿华庭一期、二期工程进行了结算。一期总工程款101134739.39元,其中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室外水电安装工程工程款共计9173878.19元。二期总工程款59107071.32元,其中室内水电安装工程、室外水电安装工程、水电签证工程等工程款共计8040565.57元。一、二期安装零星签证工程的工程款共计452814.57元。**主张其完成了包括室内水电工程在内的全部水电工程,室外排水工程1期的三分之一。被告***则主张**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在双方共同签署的结算情况的报告中有体现。
2008年9月7日,**与***签署《御鹿华庭一期水电安装工程审核结算情况的报告(Ⅰ)》和《御鹿华庭二期水电安装工程审核结算情况的报告(Ⅰ)》(以下简称结算报告),结算总价分别为4823504.55元及3576655.67元,共计8400160.22元。在结算报告上签字的有刘发光、***海、**、***和彭叙超。对此结算报告,**主张是由其员工***海、刘发光、***的员工彭叙超共同制作的。并主张结算并非全部的结算,结算报告的建筑面积相加就是御鹿华庭工程1、2期的面积,已经可以证明原告**是御鹿华庭工程1、2期的施工方,并主张应该按照被告***与御鹿华庭公司的结算标准进行结算。
2011年4月7日,原告**起诉被告***、中泰公司以被告***存在欺诈为由,要求解除《御鹿华庭一期水电安装工程审核结算情况的报告(Ⅰ)》和《御鹿华庭二期水电安装工程审核结算情况的报告(Ⅰ)》,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1)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后该案历经二审及再审程序,最终由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中法审监民再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为终审判决。(2014)东中法审监民再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864号关于驳回**要求撤销其与***、东莞市中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就御鹿华庭一期水电安装工程审核结算情况的报告及御鹿华庭二期水电安装工程审核结算情况的报告的民事判决。另查,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已经按照**、***双方的结算报告工程款扣除13%后付清给**。
以上事实,有《“御鹿华庭“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水电分包合同》、《御鹿华庭一期工程—建安工程总价汇总表》、《东莞市御鹿华庭商住楼(二期)建安工程造价汇总表》、《御鹿华庭1-2期—安装工程签证造价汇总表》、《民事裁定书》以及人口信息、设计图纸的会审记录、施工现场签证单、一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民事起诉状、再审判决书、御鹿华庭一期水电安装工程审核结算情况的报告、御鹿华庭二期水电安装工程审核结算情况的报告、御鹿华庭水电安装工程结算汇总、水电班付款记录、进度款支付情况及支票存根、工程款支付证明及支票存根、御鹿华庭低压配电箱合约书、报价书、御鹿华庭结算表、协议书、收款收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本院认为,虽然本案给付之诉的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述确认之诉之裁判结果,但是由于两案件诉讼当事人不相同,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起诉的形式要件,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
**与***签署《御鹿华庭一期水电安装工程审核结算情况的报告(Ⅰ)》和《御鹿华庭二期水电安装工程审核结算情况的报告(Ⅰ)》(以下简称结算报告),原告**曾以案涉结算报告签订过程存在欺诈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结算报告,但案件经过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审、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和再审,对原告**要求撤销结算报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两份结算情况报告的签订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已经依照结算单的金额支付了相应款项的事实双方并无异议,亦予以确认。原告现要求结算报告单以外的工程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双方结算单以外,尚有工程款未结算,故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4022.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 冰
人民陪审员  林金莲
人民陪审员  赖丽梅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叶东胜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节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进行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