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东中法立民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魏永柏,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中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和阳路27号2楼206室。
法定代表人:陈庆东。
上诉人***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98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住所地均在茂名市茂港区,本案应由茂港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在其管辖范围是没有事实法律根据的,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东莞市中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均无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诉争的工程是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的御鹿华庭项目,该项目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新春
审 判 员 李远伦
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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