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中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中法审监民再字第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李芳,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新,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魏永柏,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光,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东莞市中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和阳路27号2楼206室。
法定代表人:陈庆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健豪,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东莞市中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东中法民二终字第841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93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的委托代理人李芳、高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永柏、张光,中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4月7日,**起诉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称,2005年4月11日,御鹿华庭项目的开发商东莞市御鹿华庭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鹿华庭公司)与中泰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中泰公司总承包御鹿华庭公司开发的御鹿华庭项目工程,项目经理是***。***挂靠中泰公司承包上述工程。
2005年11月6日,***与**签订《水电分包合同》,将御鹿华庭项目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全带资施工,约定按御鹿华庭项目开发商的最后结算总工程款返还13%给***,余款全部归**所有。该合同签订后,**立即组织工人及设备进场施工,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御鹿华庭一、二期的全部水电安装工程(第三期及以后的水电安装工程***不给予**施工)。
2008年9月7日,***及中泰公司的员工告知**,***与开发商御鹿华庭公司办理了《御鹿华庭一期水电安装工程审核结算情况的报告(1)》及《御鹿华庭二期水电安装工程审核结算情况的报告(1)》,要**签字予以确认,确认后就能支付工程款。**信以为真,便在上面签署了“同意经办人此造价,**”的字样。2010年年底,**得知上述两报告是伪造的,并非***与御鹿华庭公司的真实结算价,***隐瞒了上千万的工程款。***实际上已于2008年8月7日与御鹿华庭公司办理了真实的结算,而后伪造上述两报告用以欺诈**签字确认。**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签署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上述两结算报告应予以撤销。**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立即撤销**与***之间就御鹿华庭一期、二期水电安装工程所签署的《御鹿华庭一期水电安装工程审核结算情况的报告(1)》及《御鹿华庭二期水电安装工程审核结算情况的报告(1)》;2.本案诉讼费由***、中泰公司承担。
**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工程承包合同》、《水电分包合同》、《御鹿华庭一期水电安装工程审核结算情况的报告(Ⅰ)、《御鹿华庭二期水电安装工程审核结算情况的报告(Ⅰ)》、造价汇总表、往来结算表、施工图纸、设计图纸会审记录、材料定价资料、工作联系单、施工现场签证单、检查记录等为证。
***辩称,第一,两份结算情况的报告并非***制作,而是**提供给我方签字确认,但的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第二,自结算单签字至今已经3年,已经超过**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故**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全部驳回。
中泰公司辩称,第一,**与***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结算报告上签字的***海是**聘请的造价员,结算报告是经过仔细核算之后作出的。即使**认为结算有错误,应由**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第二,结算报告是**与***双方之间的结算,与中泰公司无关。另外,案涉工程是***挂靠中泰公司承包的,**在对此知情的情况下还要求中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是滥用诉权。因此,中泰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一审查明,***挂靠中泰公司总承包御鹿华庭公司的御鹿华庭项目工程。2005年11月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水电分包合同》,将御鹿华庭项目一、二期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按甲方与开发商签订的承包合同付款方法分期按进度付款”,第六条B乙方责任第2点约定:“按最后结算总工程款返还13%给甲方作为前期交际,施工用水用电、机械、工人意外保险及生活设施费用(注:净返还,税金、公司管理费由乙方支付)”,第七条约定:“本分包工程的完工工程量对数结算、验收及保修由乙方负责,甲方协助办理”。合同签订后,**即入场施工。
2008年8月7日,中泰公司与御鹿华庭公司签署了《御鹿华庭一期工程--建安工程造价汇总表》、《御鹿华庭1-2期安装工程签证造价汇总表》和《东莞市御鹿华庭商住楼(二期)建安工程造价汇总表》,双方就御鹿华庭一期、二期工程进行了结算。一期总工程款101134739.39元,其中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室外水电安装工程工程款共计9173878.19元。二期总工程款59107071.32元,其中室内水电安装工程、室外水电安装工程、水电签证工程等工程款共计8040565.57元。一、二期安装零星签证工程的工程款共计452814.57元。**主张汇总表中一期的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室外水电安装工程和二期的室内水电安装工程、室外水电安装工程、水电签证工程,以及一、二期安装零星签证工程均由其施工。***予以否认,认为**仅完成部分水电工程的施工。
2008年9月7日,**与***签署《御鹿华庭一期水电安装工程审核结算情况的报告(Ⅰ)》和《御鹿华庭二期水电安装工程审核结算情况的报告(Ⅰ)》(以下简称结算报告),结算总价分别为4823504.55元及3576655.67元,共计8400160.22元。在结算报告上签字的有刘发光、***海、**、***和彭叙超。对此结算报告,**主张是由***员工刘发光,以及***提供给**的造价师***海制作,当时***以及中泰公司的员工声称此报告即为中泰公司与御鹿华庭水电工程结算的报告,**签字后就可以收到工程款,**当时虽对工程款有异议,但迫于急需支付工人工资,而对结算报告信以为真并签字。***主张该结算报告是**签字后才由***签字,签字顺序即可表明不可能是***欺诈**,结算报告中的工程款与工程汇总表中的水电部分工程款有差距是因为**只完成了部分水电安装工程,结算报告是按照**完成的实际工程量结算的,且***并未以此报告即为***与开发商的结算为理由骗取**的签字确认。**为证明其完成了全部的水电安装工程,提供了一期、二期施工图纸、设计图纸会审记录、材料定价资料、工作联系单、施工现场签证单、漏水检查记录,***认为,施工图纸确是御鹿华庭项目一期、二期工程图纸,但**持有该图纸不能证明**完成了全部工程;设计图纸会审记录与工作联系单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不予确认;对有***盖章的现场签证单予以确认,是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但***已经支付了**该签证工程的工程款458175元;***认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完成了全部的水电工程。
对结算报告是否可撤销以及**完成的工程量,双方各持己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已经按照**、***双方的结算报告工程款扣除13%后付清给**。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中**、***陈述等附卷为据。
一审认为,**不具备承包案涉水电安装工程的相应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与***签订的《水电分包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但水电安装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签署结算报告的行为并非无效。**以欺诈为由申请撤销结算报告,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与***签署的两份结算报告是否可撤销,即***是否欺诈。构成欺诈的要件为一方主观上有欺诈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另一方基于一方的欺诈行为陷入错误的认识而作出了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一审认为,**关于***欺诈的主张不能获得支持,理由为:第一,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首先应为其关于***实施了欺诈行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根据造价汇总表和两份结算报告,**与***结算的工程款确实和***与御鹿华庭公司结算的水电安装工程款有较大差额。***反驳称结算报告对应的是**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作为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应对合同的履行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其应提供证据证明结算报告对应的工程量。结算报告详细地按照每一栋列明结算值,表明双方应当是核对过工程量并基于**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算后得出结算值,但结算报告上并未列明相应的工程量。**未提供经过双方核对的工程量,不能证明到**完成了全部水电工程而未获得相应工程款的事实。**提供的施工图纸等证据,亦不能证明全部水电安装工程由其完成。故,**未提供直接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有谎称结算报告即为其与开发商结算的报告的欺诈行为。第二,**、***合同约定由**负责完工工程量对数结算,既然由**负责对数结算,则结算报告上的工程款是由**主张后经由***核实确认,且结算报告上工程造价核算的***海是**员工,故**现又要求撤销该报告与合同约定不符。第三,**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作为分包工程的承包人,对其承包工程的工程量、成本和利润等应有充分的了解,对其在结算报告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及其效果亦应有充分的认识,故其因受到欺诈而签字的主张不成立。综上,**要求撤销两份结算报告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四条和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负担。
一审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未实施欺诈行为是错误的。2008年8月7日,***与开发商御鹿华庭公司就御鹿华庭一、二期建安工程进行了结算,其中关于水电工程的实际结算价为1766万余元。***对**故意隐瞒其与开发商御鹿华庭公司已结算价款数额,是希望**在不知实情的情况下同他结算一个更低的价格,以达到侵占**工程款的目的。随后***即编造了一个840余万元的结算价,诱逼**签字,**误以为这是开发商御鹿华庭公司确认的结算价格,是开发商御鹿华庭公司大幅压价后,必须接受的价格。在此之前**因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工人多次到劳动部门闹事。**在内忧外困的情况下只好签字。假如***已将真实情况告诉了**,**不会在差距1000万元的结算报告上签字。二、一审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加重**的举证责任。**提供了与***签订的《水电分包合同》,清楚表明“甲方(***)所承接的御鹿华庭一、二期水电安装工程(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承包范围为准)全部分包给乙方(**)施工”,证明御鹿华庭一、二期水电安装工程全部由**施工,***予以否认应承担举证责任,即提供合同已变更,或哪些项目不是**施工的证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分配举证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与***签订的关于御鹿华庭一、二期水电安装工程结算报告。本案的诉讼费由***承担。
***答辩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欺诈,两份结算报告结果之间的差额有1000多万元,**称不知道是不可能的,结算报告是**制作的而且其也签名了。结算报告就是**实际施工量的体现,如果**认为其实际施工量超过了报告上的记录,应该由其举证证明。
中泰公司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二审查明以下事实:
一、2005年4月11日,御鹿华庭公司(甲方)与中泰公司(乙方)签订《“御鹿华庭”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工程造价按2003版《广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等标准下浮5%计算。***在中泰公司联络人一栏中署名。2005年11月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水电分包合同》中约定***所承接的御鹿华庭项目一、二期水电安装工程(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承包范围为准)全部分包给**施工,分包形式为总承包。
二、从**与***之间的结算报告上看,目前在结算报告上签名确认的有**一方(***海、**)、***一方(彭叙超、***)和“刘发光”,但**、中泰公司和***对于“刘发光”的身份有不同的陈述。**主张“刘发光”是***一方带来、***称“刘发光”是开发商御鹿华庭公司的员工,负责造价结算;中泰公司主张“刘发光”不是**的员工,是东莞市华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对“刘发光”的身份作了3种陈述,分别是:1.“刘发光”是甲方的人(第一次开庭时的陈述),负责结算;2.“刘发光”是**聘请的造价师;3.“刘发光”是东莞市华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
三、本院二审就案涉**与***结算报告中所显示的建筑面积及报告上的“刘发光”的身份向开发商御鹿华庭公司和负责整个工程造价的东莞市华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核实,开发商御鹿华庭公司向本院二审复函称:结算报告中的建筑面积即为御鹿华庭一、二期水电安装工程的全部面积;报告上的“刘发光”并不是该公司的员工;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已经移送政府部门。东莞市华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二审复函称:“刘发光”不是其员工,东莞市华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没有授权“刘发光”在结算报告中签字;因时间久远,已无法提供涉案工程造价报告。对该两份复函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虽然结算报告中的建筑面积是案涉水电安装工程的全部面积,而**与***的结算是以**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来结算的,在结算报告后附有实际施工量及计算方法的表格,该部分表格在**处,但**拒不提供。
四、二审法庭调查中,证人梁某出庭作证称:其受**委托带班施工,御鹿华庭一、二期的水电工程是他们施工完成的,施工的范围按图纸施工,在工程范围需要变更的时候需要业主方、监理方和施工方签证,***一方没有参与御鹿华庭一、二期的水电工程施工。
五、二审法庭调查中,证人韦某出庭作证称:其是御鹿华庭一、二期水电工程监理,该水电工程总包是***,实际施工人是**,工程未完工之前,没有发生**方撤场换人施工的情况,合同不包括室外排水,是业主方后来叫***做,***给**做,**做了排水工程一期约三分之一,其他是***做的。
六、**、***均确认真实性的施工现场签证单(2007年7月4日)上显示韦乃盘作为监理单位代表参与签证。
七、在二审法庭调查中,本院二审询问***一方在中泰公司与御鹿华庭公司结算中什么工程才是签证工程,***一方回答签证工程是指增加工程,要御鹿华庭公司批准同意的工程,合同内工程不属于增加工程,不需要批准;本院二审询问**在施工过程中哪种情况需要签证,**回答当超出图纸或者变更的情况下需要签证,本院二审询问***对**的回答有何异议,***否认**的陈述,但***并没有回答施工过程中哪种情况需要签证。在2012年3月21日的调查中,***确认和**有约定增减工程是按签证结算的。***确认在中泰公司与开发商御鹿华庭公司结算时提交了所有的竣工资料给开发商御鹿华庭公司,包括**那部分的竣工资料。
八、在庭审和法庭调查中,**和***均确认在双方的结算报告后附有关于工程量的附件,但双方均主张各自的结算报告的附件没有保留,也没有向法院提交附件。
九、中泰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中确认在2008年8月7日的结算中泰公司和***一方共同与开发商御鹿华庭公司进行结算。
十、在2012年3月21日的调查中,***确认在2008年8月7日中泰公司与御鹿华庭公司的结算中包含了**和***各自的工程量,***又陈述在和**结算之前是清楚**所做的工程部分,但具体数据不清楚,双方在最后的结算中根据工程量附表明确工程量。本院二审询问:***在2008年8月7日中泰公司与开发商御鹿华庭公司结算中是包含了**的工程量,即在**与***结算之前***已经掌握了**的工程量,问***与开发商御鹿华庭公司的结算数据是如何计算的,***称须和当事人核实,本院二审要求***在庭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本院二审,后***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称其与开发商御鹿华庭公司结算是开发商御鹿华庭公司和造价公司到现场确认工程量。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水电分包合同》、《御鹿华庭一期水电安装工程审核结算情况的报告(Ⅰ)、《御鹿华庭二期水电安装工程审核结算情况的报告(Ⅰ)》、造价汇总表、往来结算表、施工图纸、设计图纸会审记录、材料定价资料、工作联系单、施工现场签证单、检查记录,御鹿华庭公司的复函、东莞市华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复函、情况说明及一审庭审笔录、质证笔录、本院二审的调查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结合**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主张***实施欺诈行为诱骗其签订结算报告从而要求撤销结算报告的理由是否成立。对此,本院二审分析如下:
一、**和***约定的结算方式。按照**和***签订的《水电分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及结算单价按甲方(***)与开发商御鹿华庭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交楼标准总承包;本分包工程的完工工程量对数结算、验收及保修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协助办理;按最后结算总工程款返还13%给甲方(***)作为前期交际,施工用水,用电、机械、工人意外保险及生活设施费用。从结算条款来看,涉案工程的结算首先是三方结算,即**与开发商御鹿华庭公司结算,***承担协助结算的义务,当此结算完毕后**才与***再行结算。从已确认的事实来看,开发商御鹿华庭公司是与中泰公司签订御鹿华庭项目工程,因此御鹿华庭项目工程结算的相对方是开发商御鹿华庭公司与中泰公司、***,如果**需要和开发商御鹿华庭公司结算,离不开中泰公司、***的协助,否则**缺乏与开发商御鹿华庭公司直接结算的法律依据。因此按照约定,**和***结算的方式是先由**与开发商御鹿华庭公司对数,中泰公司、***协助办理,并由开发商御鹿华庭公司与中泰公司、***共同出具正式结算报告,而**与***的结算就是在此报告上由**返还工程款的13%给***。
二、**与***实际的结算方式。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御鹿华庭一、二、三期全部工程(包括案涉工程)的结算表显示,***与御鹿华庭公司对一、二期的工程造价汇总表的编制日期分别为2008年7月29日、2008年8月7日。但***与**的结算是在2008年9月7日,即***直接与开发商御鹿华庭公司结算在前而与**结算在后。***的结算行为不符合**与***约定的结算方式。
三、关于结算报告上“刘发光”的身份问题。按约定,**须与开发商御鹿华庭公司、***共同结算之后才与***另行结算。从**与***之间的结算报告上看,目前在结算报告上签名确认的有**一方(***海、**)、***一方(彭叙超、***)和“刘发光”,但**、中泰公司和***对于“刘发光”的身份有不同的陈述。从三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三方均确认“刘发光”的职责是负责结算,因此可以确定“刘发光”在结算报告中的职责是负责结算,但对于“刘发光”代表谁参加结算各方则存在分歧。**、中泰公司均认为“刘发光”不是**一方的人,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刘发光”是代表**一方参与结算。***对“刘发光”的身份前后作了3种陈述,分别是:1.“刘发光”是甲方的人,负责结算;2.“刘发光”是**聘请的造价师;3.“刘发光”是东莞市华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须对以上的陈述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没有提交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对此,本院二审分析如下:***在第一次开庭时陈述“刘发光”是甲方的人,而涉案共存在两份合同,一份是乙方**与甲方***签订的合同,一份是乙方中泰公司和***与甲方开发商御鹿华庭公司签订的合同,因此***所称“刘发光”是甲方的人,要么是中泰公司和***一方的人,要么是开发商御鹿华庭公司一方的人,但***、中泰公司均否认“刘发光”是自己一方的人,换言之,按照***的主张“刘发光”应当是开发商御鹿华庭公司的员工,但开发商御鹿华庭公司否认“刘发光”是其员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须举证证明为何在对“刘发光”的身份会作出三种不同的陈述,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发光”是**一方的人或者是东莞市华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或者是开发商御鹿华庭公司的员工,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曾主张“刘发光”是甲方开发商御鹿华庭公司的员工,此与**关于“刘发光”是***一方带来、***称“刘发光”是开发商御鹿华庭公司负责造价结算的员工的陈述吻合,故本院二审采纳**关于“刘发光”是***一方带来、***称“刘发光”是开发商御鹿华庭公司负责造价结算的员工的主张。
四、***是否存在欺诈的行为。如一审法院所述,构成欺诈的要件为一方主观上有欺诈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另一方基于此欺诈行为陷入错误的认识而作出了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结合前三点论述,可以认定***实施了欺诈行为,理由有:(一)***违反合同约定,私自与开发商御鹿华庭公司结算在先,后再与**结算时并没有告知已和开发商御鹿华庭公司结算一事,***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隐瞒了其先和开发商御鹿华庭公司结算的事实,***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二)如上所述,本院二审已认定***一方在结算时和“刘发光”参加结算,并对**一方称“刘发光”是开发商御鹿华庭公司负责造价结算的员工,因此从表面上来看,***、**和“刘发光”的结算符合合同约定的三方结算方式,但实际上“刘发光”并非开发商御鹿华庭公司的代表,***让“刘发光”代表开发商御鹿华庭公司参与结算的行为客观上导致了**基于***的欺诈行为陷入错误的认识而作出了违反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主张***隐瞒了其与开发商御鹿华庭公司的结算情况,并欺骗其签订了结算报告的上诉理由成立,**关于撤销双方之间签署的两份结算报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二审予以支持。
***主张其没有欺诈**,两份结算存在差距是因**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并主张应由**承担举证责任。对此,本院二审分析如下:(一)1.双方签订的《水电分包合同》约定,甲方(***)所承接的御鹿华庭项目一、二期水电安装工程全部分包给乙方(**)施工,并非部分水电工程;2.**提供了涉案工程的图纸、施工现场增加工程签单、工作联系单等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3.根据本院二审向案涉工程的建设方御鹿华庭公司核实的情况显示,**和***双方结算的建筑面积即是案涉工程全部建筑面积;4.证人韦某作为监理人员出庭作证证实涉案工程没有发生**一方撤场、***一方进场施工的情况及涉案工程是由**一方施工完成的。故,**关于是由**完成涉案工程的主张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的规定,***应就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的义务,但***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证据。(二)**、***均确认结算报告后的附件有工程量,但双方均认为自己一方没有保留附件、应该由对方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与开发商御鹿华庭公司的结算行为实际是变更了***与**之间约定的结算方式,因此***须对引起**与***结算约定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亦没有提供证据。因此***须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还主张**行使撤销权已过除斥期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时间应从其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虽然***、中泰公司与开发商御鹿华庭公司在2008年8月7日结算,***与**在2008年9月7日结算,但***一直没有告知**与开发商已先行结算的情况,而**是在2010年底才获知***与开发商御鹿华庭结算的事情,因此,**行使撤销权的时间应从2010年年底起算,而**提起诉讼的时间在2011年4月7日,因此**行使撤销权并没有过除斥期间。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依法有据,二审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二、撤销**与***2008年9月7日签订的《御鹿华庭一期水电安装工程审核结算情况的报告(Ⅰ)》和《御鹿华庭二期水电安装工程审核结算情况的报告(Ⅰ)》;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承担。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二审判决认为***与**约定分包合同工程是开发商、**和***三方结算,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是片面理解合同条文。理由如下:**与***签订合同是“水电分包合同”,该合同主体是承包人***与分包人**,开发商并非合同签订主体,***与**无权约定第三方即开发商的义务,所以无权约定与开发商直接三方结算。事实上,所有工程结算模式都是开发商按承包方实际完成工程量与承包方结算,而承包方则按分包方完工工程量进行结算。至于承包方与开发商结算与分包方无关,而**与***签订分包合同根本未约定***负有告知**其是否与开发商结算义务。事实上,所有工程结算模式都是开发商按承包方实际完成工程量与承包方结算,而承包方则按分包方完工工程量进行结算。至于承包方与开发商结算与分包方无关,而**与***签订分包合同时根本没有约定***负有告知**其是否与开发商结算义务。事实上,水电分包合同第一条“按甲方与开发商签订承包合同,交楼标准总承包”是指分包质量标准、交楼标准按总承包质量标准而已,并非如二审判决所认为的就是代表分包方与开发商有直接合同关系和要求三方结算;水电分包乙方责任第2条“按最后总结算工程款返还13%给甲方作为前期交际、施工用水用电,机械,工人意外保险及生活设施费用”是指按分包方实际完成工程量,参照承包方与开发商结算标准及单价进行结算,再从总结算工程款扣减13%作为承包方管理费用,结算的主体仍然是**与***,总工程量是指**与***结算的总工程量,然而二审判决却牵强地把总工程量理解成***与开发商工程量,逻辑上存在错误。另外,水电分包第七条“本分包工程完工工程量对数结算、验收及保修由乙方负责,甲方协助办理”指的是分包方应对其实际完成工程量测量、分类、制表等,即工程量计算及结算资料由分包方负责编制整理,甲方则负责派员协助丈量工程量、整理工程量数据,最终确定乙方实际施工工程量。而最后与**结算付款义务人还是***而非开发商,可二审判决却凭“协助”一词就片面理解为***协助**与开发商结算,无视合同相对性原理。所以,二审判决认定合同是约定三方结算,是极其片面的,该事实认定完全不顾工程分包合同特征及共性、不顾合同相对性原则,仅仅是按各合同条文分割来理解,没有综合整份合同并根据分包合同特征来分析合同真实意思,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二)本案关键点是举证责任问题,**既然主张撤销结算报告,却其未能向法庭提供主张撤销的完整结算报告作为证据,而是仅仅向法庭提供了该结算报告的结论部分,结算报告附件作为最关键的不可分割的依据部分竟然不提交,根本未尽到应有的举证责任,仅凭该点其就应承担败诉后果。“刘发光”身份问题对本案判决并非关键,二审仅仅简单询问了***关于“刘发光”的身份问题,并未深究,未料二审法院却以此为由认定***欺诈。鉴于此,***现对“刘发光”的身份问题进行详细阐述,并要求原开发商副总、御鹿华庭一、二期项目工程部项目经理袁某证实“刘发光”的身份及本案经过如下:开发商的项目负责人袁某代表开发商聘请刘凤英为御鹿华庭项目工程进行造价结算服务,“刘发光”是刘凤英聘请负责工程项目水电结算的造价人员。刘凤英是挂靠东莞市华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开发商签订委托造价结算服务合同。从上可见,“刘发光”确实是开发商委托的御鹿华庭项目工程造价结算人员,虽然其不是开发商员工,但其受开发商委托进行造价结算,那么***第一次开庭所称“刘发光是甲方的人,负责结算”的陈述完全就是事实并没有欺诈。但二审致函开发商,开发商回复“刘发光”不是其员工后,二审就武断认为“***称刘发光是开发商的结算人员构成欺诈”是错误的。另外,**当时确实是找过袁某要求与其直接结算,但开发商认为与**根本没有合同关系,无义务与其直接结算,并告知其只能与***结算。其后**要求袁某派员协助对其实际完成工程量与***进行造价结算,于是袁某就让“刘发光”予以协助对**实际完成工程量查丈结算,至于**最后是否向“刘发光”支付报酬***不得而知,故***称“刘发光是**请来的结算人员”也是事实,不存在欺诈。另外,刘发光与刘凤英是挂靠东莞市华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承揽御鹿华庭项目工程造价结算,对外均称是该造价公司人员,故***称“刘发光是东莞市华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也属事实,不存在欺诈。综上,二审认为***构成欺诈无任何有效证据,无事实依据,完全是主观臆断。
二、二审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一)二审认为,**主张撤销该结算报告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理由是:1.水电分包合同约定水电安装工程全部分包而非部分分包;2.**提供了涉案的施工图纸、工程签单、工作联系单;3.二审法院向开发商核实显示,**和***结算建筑面积是涉案工程全部建筑面积;4.证人韦某作证称,没有发生**一方撤场,***一方进场施工的情况及涉案工程是由**完成。但***认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御鹿华庭一、二期的结算报告”,那么**初步应完成的举证责任就是向法庭提供一份主张被撤销的完整的结算报告,而不是向法庭提交的仅仅是一份报告结论,结算报告附件包含了**实际完成工程量数据及工程价款计算标准,是结算报告结论依据部分,这才是**第一步应完成的举证责任。如果**提交的完整结算报告仍然未能区分**实际完成工程量是多少时,那么上述才是**接下来应提交的证据以证明水电分包工程全部是其按分包合同约定且独立施工。但是,上述证据也根本无法证明**主张所“全部工程是其按分包合同独立施工”。事实上:1.分包合同仅是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履行合同情况应根据证据规则应由履行合同方举证证明;2.图纸、施工现场增加工程单等仅仅证明了**履行了部分合同工程量,无法证明其完成所有工程量;3.结算报告建筑面积与涉案工程建筑面积相同问题,庭审中已经详细讲明,且**也予以认可结算报告的工程金额是通过结算报告依据部分附件计算出来,即是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的,是丈量及核算**完成水电管道、数量、长度,线槽、照明电路等强弱电路工程量后根据东莞市工程定额计算得出,而不是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多少价款得出,为了解水电工程每平方经济参数,编制人员将实际完成工程量依定额计算出工程价款后除以建筑面积取得一个用以参考的经济指标,而该工程建筑面积是不变的,用该恒定的建筑面积证明工程全部是**按合同施工是错误的。4.**二审申请证人韦某作为监理人员证明了没有发生**撤场,***进场施工情况,但证人也证明了室外排水是***施工所做,但**在起诉及庭审中一直声称全部是其所做的。那么这也证明了**一直在不断撒谎,也证明了**施工同时,***也在施工,至于两人具体施工项目及工程量结算报告附件可以清楚显示,但**却拒绝提交。并且,**在起诉状中主张“***称该结算报告就是***与开发商的结算报告,**信以为真所以在该结算报告签名确认”,但是根据水电工程利润指标,如果**全部完成了1800多万元的工程量,其至少要投入的水电工程量成本必须超过1400万元,如果***只拿890万元(包括了工程利润)的结算报告给**,**就信以为真并签名确认,根本不符合常理和事实。另外,证人只是单一证人,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印证,根本不能证明全部工程是**按合同施工完成。退一步来说,即使证人主张涉案工程是**一方施工完成,但也不能证明**是完全按合同施工完成,因为分包合同约定**是包工包料,证人证明其施工也仅证明其实施了劳务施工,不能证明其是包料施工,而包工包料与单纯包工工程结算价款也有很大区别,而从《御鹿华庭水电安装工程结算清单汇总》中也显示部分材料是***购买,那么双方工程款结算价格因此也有很大差别,而这些差别,其实只要**向法庭提交完整的结算报告就可以一览无遗。因此,该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按分包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工程量。故**尚未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
(二)二审认为,**、***均确认结算报告后附件有**实际完成工程量,但双方均认为自己一方没有保留附件,由对方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证据规则“主张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二审认为提交结算报告附件举证责任在***方是错误的,应由**方承担举证责任。在一审庭审中,***已向法庭说明,因工程量已结算三年多,且***已付清结算报告所有款项,因此其没有保留也没有义务保留该结算报告包括附件;但法庭询问**是否该结算报告附有附件证明工程量,**回答称有,法庭问其是否持有,其称持有,法庭限期要求**提交,但至今**均拒绝向法庭提交,并在二审中称“找不到了,***也有,应由***提交”。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而**在一审庭审中称持有却拒不提交,二审时其又狡辩说“找不到了”,是因为其知道该结算报告附件对其不利而拒不提交,其拒绝提交无正当理由。因此,***认为结算报告附件部分足以证明结算报告是以**实际施工工程量按双方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
三、**行使撤销权已过了除斥期间。***与**是于2008年9月7日结算,***付清了所有结算工程款,至**起诉之时已过将近3年。且该工程项目开发商于2008年交付业主入伙。如果**认为其与***的水电分包工程结算是以***与开发商的工程结算为依据,那么其与***结算时就应该向开发商了解***与开发商整个工程项目结算情况及结算价款,即是说其当时就应该知道***与开发商结算的事情,该除斥期间就应该从***与**结算之时即2008年9月7日起计算;如果**认为其与***的水电分包工程结算与开发商和***整个工程结算无关,那么二审认定“分包合同约定三方结算”的事实就是错误的。故,**起诉时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撤销权的1年除斥期间。另外,本案自***与**结算后***付清所有工程款后至今已5年,按常理,其当然认为与**的分包工程合同已履行完毕,所以***不再保留该分包部分工程资料。
四、本案二审程序违法。(一)审限严重超期。本案一审判决***胜诉,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于2011年7月份上诉,但二审却在2013年4月份才审理终结,严重超审限。(二)二审多次违反证据规则。本案二审开庭多次,并且最后一次开庭时**才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但是,**从未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却可随意向二审法院提交证据,违反了民事诉讼程序中证据的有关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本院(2011)东中法民二终字第841号民事判决;2.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3.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再审期间***还提交书面补充意见:一、本案的案由不应定为建筑工程纠纷,而是撤销权纠纷,**起诉请求撤销两份结算报告已过一年的除斥期间。**以欺诈为由请求撤销两份报告,但除了**陈述外,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受欺诈而签订两份结算报告。二、**在起诉状、上诉状中均称因拖欠工人工资、供应商货款被逼签署结算报告,但**该陈述与***提交的付款明细矛盾。根据***提交的证据《付款明细》可知,从2005年到2008年8月6日即双方结算前一个月,***已累计向**支付了4709640元,另外还垫付数十万元的购买材料款,截至2009年11月***已付款617万余元加上垫付的59万余元的材料款,工程款已付清。因此,实际上双方均未完全按《水电分包合同》履行,在分包合同中虽约定由**垫资安装工程,但实际上绝大部分款项是***支付的,***先从开发商处陆续拿到部分进度款,然后***向**支付进度款。因此,**称所谓拖欠工人工资、供货商货款等根本不是事实。三、在一、二审中**均承认有结算报告的附件,但其拒不提供,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提供的证人韦某在二审出庭作证时也承认,**仅做了排水工程一期约三分之一,其他水电安装工程是由***一方施工的,**称是其全部施工明显是说谎。**提供的图纸并不能证明全部水电工程是由其施工。四、**以“刘发光”的身份来证明欺诈事实,属于逻辑错误。即使刘发光的身份存疑,但当时结算报告有多人签名,工程结算流程必须要进行实地测量,不可能作伪。**及其施工负责人均系专业人士,从事水电安装多年,如果结算价格相差悬殊,光凭刘发光欺诈这些懂行的专业人士,按其主张的1700多万元最后只有800多万元,只有一半的价格完全不合常理。**是一个多年从事水电的包工头,其对工程特别是工程的成本和利润应有充分的认识和了解。**为恶意取得更多的工程款,故意以欺诈的名义起诉撤销结算报告,系恶意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在结算中有故意欺诈**的事实。***首先与御鹿华庭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日期是2008年8月7日,御鹿华庭一、二期的水电总造价是1700多万元,对于该事实***隐瞒了**,其在与御鹿华庭公司结算后,又与**于2008年9月进行了结算,结算数额只有800多万元。在结算过程中,***聘请了“刘发光”冒充御鹿华庭公司的员工来欺骗**。故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该二份结算报告应予以撤销。二、**所做工程的工程量问题并不是本案重点解决的问题。若工程量的问题在本案中不能解决,可另案处理。因此,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的再审请求。
中泰公司在再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再审另查明:再审期间,**确认***挂靠中泰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分包给**做,**在此之前是不认识中泰公司的。
**起诉时称,其在2010年年底才得知《御鹿华庭一期水电安装工程审核结算情况的报告(Ⅰ)、《御鹿华庭二期水电安装工程审核结算情况的报告(Ⅰ)》是伪造的。**在再审期间又称,其是在2010年11月前通过南峰公司的经理得知***有欺骗其工程款的行为,于是**去打听,南峰公司的内部人员将案涉***与开发商御鹿华庭公司的《御鹿华庭一期工程--建安工程造价汇总表》、《御鹿华庭1-2期安装工程签证造价汇总表》和《东莞市御鹿华庭商住楼(二期)建安工程造价汇总表》复印给**,这时**才得知***与开发商已结算的事实。
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3月31日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中泰公司的投资人分别是东莞市南峰实业有限公司和广东南峰集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分别是20%和80%。在再审期间,本院发函给东莞市南峰实业有限公司和广东南峰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南峰集团有限公司回函称:“1、我司和我司的员工并没有将《御鹿华庭一期工程-建安工程造价汇总表》、《御鹿华庭1-2期-安装工程签证汇总表》复印件交给**。2、我司并不清楚御鹿华庭的一、二期水电安装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谁。3、我司在2007年4月2日至2013年11月20日是中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80%,在2013年11月20日已将全部股权转让”。东莞市南峰实业有限公司回函称:“1、我司和我司的员工并没有将《御鹿华庭一期工程-建安工程造价汇总表》、《御鹿华庭1-2期-安装工程签证汇总表》复印件交给**。2、我司并不清楚御鹿华庭的一、二期水电安装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谁。3、我司在2007年4月2日至2013年11月20日是中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20%,在2013年11月20日已将全部股权转让。”
**在再审期间先是称,因***拖欠**工程款,**和其雇佣的工人曾在2008年5月或6月,后又称是在2008年底前往清溪镇城市建设办公室上访。本院再审期间发函给清溪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实情况。后清溪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回函称,经调查,在2008年**没有到该办上访记录。东莞市人力资源局清溪分局回函称,经查阅相关档案资料及信访窗口工作人员了解情况,均无2008年**上访记录。
再审期间,***称,***海是**直接聘请的人员,并不是由***介绍给**的,**并没有向***提供过《御鹿华庭一期水电安装工程审核结算情况的报告(1)》及《御鹿华庭二期水电安装工程审核结算情况的报告(1)》两份报告的附件资料。而**称,***海是**聘请的施工员及做预算的人,上述二份报告是有附件的,附件上有显示工程量,该两份报告是***海和刘发光制作的,当时***海将该二份报告交给**签字,**并没有仔细看附件的内容而且其也看不懂,附件还在***海处,***海并没有将附件交给**,现找不到***海。后**又说***海是可以找到的,但***海要求**给6万元才愿意出来说明。
再审期间,双方确认,双方在2008年9月7日签署《御鹿华庭一期水电安装工程审核结算情况的报告(Ⅰ)》和《御鹿华庭二期水电安装工程审核结算情况的报告(Ⅰ)》,其后双方又根据上述两份结算报告制作《御鹿华庭水电安装工程结算清单汇总》,**确认在2010年5月17日结清上述款项。在该结算清单汇总上有**于2009年12月12日的签字。该结算清单汇总显示:“一、御鹿华庭A区结算工程款4823504元;二、御鹿华庭B区结算工程款3576655元;三、A、B区现场签证工程款458175元;A区售楼部室外排水工程款87689元,合计工程款8946023元,扣除返还13%、税金7.04%、管理费1%、建委管理费0.4%即1918027元,应扣除买材料款595191元。……承包方已于2009年11月3日前共借款6170859.27元,实欠工程款为261945.73元。”该第一、二项的数额与《御鹿华庭一期水电安装工程审核结算情况的报告(Ⅰ)》和《御鹿华庭二期水电安装工程审核结算情况的报告(Ⅰ)》的数额是相对应的。
在再审期间,***提供的证人袁某(御鹿华庭作为甲方与中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案涉《御鹿华庭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书》上约定甲方驻工地代表为袁某)称:其在2005年到2009年期间担任御鹿华庭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御鹿华庭项目全面工作。御鹿华庭项目一、二期的水电安装工程,其中室内的施工是由**完成的,室内的材料部分是***提供,部分是**自行购买,室外附属工程包括给水、排水、售楼处部分是**施工,室外其他工程是***又分包给其他人施工的。另外,整个水电工程附属的排烟工程都不是**做的,而是***又分包给其他人做的,室外的电缆沟也是由***做的。室外的附属工程需要大量的管道,室外的工程量造价比室内的高。**曾在2008年初多次找到业主方,要求与业主方进行结算,但业主方与**没有合同关系,所以不同意与**直接结算。御鹿华庭公司的造价结算是由业主方委托东莞市华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完成,当时华城公司是由刘凤英负责该项目,刘凤英团队有其他人员负责现场具体工作,刘凤英带来核算的人其不清楚。当时有御鹿华庭公司、监理公司、***的施工员、**的施工员梁某四方一起进行实地测量工程量。**确认其当时的施工员是梁某。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以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其与***签署的两份结算报告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首先***和**签订的《水电分包合同》第七条虽约定“本分包工程的完工工程量对数结算、验收及保险由**负责,***负责协助办理”的内容,但该条款内容本身可作多种理解,就合同相对性而言,在开发商御鹿华庭公司未参加合同签订及是否愿意参与双方结算的情况下,认定涉案工程结算是三方结算依据并不充分。因此,该《水电分包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并不必然能够得出***先与开发商进行结算再跟**结算,就得出***对**实施了欺诈。
第二,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首先应为其关于***实施了欺诈行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泰公司与御鹿华庭公司签署的《御鹿华庭一期工程--建安工程造价汇总表》、《御鹿华庭1-2期安装工程签证造价汇总表》和《东莞市御鹿华庭商住楼(二期)建安工程造价汇总表》和**与***签署的案涉《御鹿华庭一期水电安装工程审核结算情况的报告(1)》、《御鹿华庭二期水电安装工程审核结算情况的报告(1)》两份结算报告,**与***结算的工程款确实和***与御鹿华庭公司结算的工程款有较大的差额。***反驳称两份结算报告对应的是**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作为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应对合同的履行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其应提供证据证明结算报告对应的工程量。但**只是提供案涉结算报告的结论部分,其没有提供能反映工程量的直接证据即结算报告附件,而**提供的施工图纸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完成了全部水电工程。此外,**提供的证人韦某的证言也反映合同不包括室外排水工程,室外排水工程有三分之二是***完成的,**只做了三分之一。因此,本案**尚未完成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第三,**、***在《水电分包合同》约定由**负责完工工程量对数结算,既然由**负责对数结算,则结算报告上的工程款应当是由**主张后经由***核实确认,且案涉二份结算报告上工程造价核算人员***海是**的员工,**亦确认案涉二份结算报告由***海制作。在此情况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分包工程的承包人,对其承包工程的工程量、成本和利润及其在结算报告上签字的行为应有充分的了解和知晓,现**称是被***欺诈而签署涉案二份结算报告,明显有悖常理,故其因受到欺诈而签字的主张不成立。
最后,退一步讲,即使能认定“刘发光”是***找来并声称是开发商御鹿华庭公司负责结算的人这一事实,但**作为完工工程对数结算的负责人有义务对“刘发光”的身份审查清除,而目前并无证据表明**曾对“刘发光”的身份提出过异议。因此,该事实与**被欺诈而签署涉案结算报告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提出的欺诈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主张撤销案涉二份结算报告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再审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前述援引的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东中法民二终字第84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伍小冰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代理审判员  刘冬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伦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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