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3285号
原告:***,男,汉族,出生,住址湖南省桂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雄文,广东法铸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中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莞太大道石鼓大龙路21号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32168546R。
法定代表人:谭炽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
原告***与被告东莞市中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惠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雄文、被告中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泰公司支付园林施工费191124.84元;2.判令被告中泰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0587.89元(按照央行贷款基准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调50%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以14500元为本金,从起算;以46124.84元为本金,从2019年5月9日起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与中泰公司签订《清溪镇华桂园园林绿化工程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甲方(中泰公司)聘请乙方(***)进行华桂园绿化工程的项目的施工,***出具了施工报价表。上述协议及报价表由班组负责人***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参与了华桂园项目多期的绿化施工工作,工作流程为中泰公司收到绿化植被后,由中泰公司员工(施工员)清点数量,交给***组织人员进行挖坑、种植、平整场地等工作,***是按照中泰公司采购植被的送货单计算劳动报酬的。按照协议,中泰公司应当在每期工程量达到5万元之后支付70%进度款,验收完成后支付20%,10%余款在三个月内付清。但中泰公司一直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截止2019年1月29日,中泰公司员工***向中泰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工资共计145000元。2019年3月至5月期间,***参与的华桂园后期项目产生施工费用46124.84元,中泰公司制作工程量表,由中泰公司的施工员、现场监工唐豪杰签字确认。此后,为讨回应得的劳务费用,***多次找***、唐豪杰以及中泰公司经理何某进行协商,却被以没有时间、金额未确认等各种理由敷衍,各方之间相互推诿,导致施工款项拖延至今未付。
被告中泰公司辩称,一、根据承揽合同的特点与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作为承揽劳务一方,报酬应由定作人***支付。***与***签订《清溪镇华桂园园林绿化工程协议》与欠条,***是知晓承揽劳务的接收方是***,报酬支付应当由合同相对一方***承担,并且***已经向***出具了欠条一张。***坚持认为***是中泰公司员工,系***的单方主张,无任何证据佐证。二、***主张的华桂园园林劳务施工费用46124.84元,从表面证据来看,暂无法确定是由哪一方发包,中泰公司从未直接雇佣***从事劳务工作,其要求该部分人工费用由中泰公司承担无依据。***与***之间的劳务债务与中泰公司无关,***提供的《清溪镇华桂园园林绿化工程协议》发生于2015年11月前后,到2019年5月如果还没有结算报酬,在长达四年没有收入,***期间如何开展工作。***从未找中泰公司主张过劳务报酬,到2019年5月***又如何同意给中泰公司提供劳务。***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也不符合生活常理。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案外人谭世平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清溪镇华桂园园林绿化工程协议》,其中付款方式约定工程量达到五万元以上,甲方应支付70%进度款给乙方,乙方进场开工十天后,可支取伙食费,在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公司共同验收合格后,付款20%,余款10%在本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陈述与***签订前述工程协议书后,***一直有向***提供园林劳务,期间***亦有向***支付过款项。
2016年5月26日,中泰公司作为发包方、***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园林工程分项承包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清溪华桂园二期园林工程。中泰公司提供了收款收据、转账凭证、班组卫生费明细表,主张已向***支付了园林包工的人工费用,班组卫生费明细表并无显示***的任何信息。
2019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绿化人工工资共计145000元正”。
***提供了4份种植工程量表,其中2019年3月16日种植工程量表显示20037.72元,2019年3月17日种植工程量表显示金额合计5914.42元,常平环保专业基地A2-07厂房-A1-06苗木移植工程量表显示金额合计3612元,华桂园三期展示区苗木种植工程量表显示金额合计16560.7元,上述表中下端均手写备注“以上工程量为***(小班组)施工完成,***班组未与其结算。此证,唐豪杰,2019.5.8”。
***提供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要求与***结账,2020年1月5日***回复“你先和唐工一起去公司把那些数量校对好,不然我来了也没有用,我还要去江苏搞结算”,2020年1月6日***回复“林工和唐工都说要你一块去才搞得好,您不在是没用的”,***回复“你们先去把工程量对好,我会去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多次要求***进行对数或付款。
***提供其与中泰公司何总2020年4月24日通话记录,显示,何总说“我们公司是不会赖账的,你们做了多少我们肯定会付你钱的。”“你跟***说,因为我们这边也一直在催他说赶紧过来跟我们这边对数,我们欠你钱我们会付给你。”“你赶紧叫他过来跟我们对数,你们自己也要跟他对。”中泰公司确认该通话记录的真实性,主张何总的意思是付款前提是***还有未结工程款、劳务人工款在中泰公司处,***通过多计收入、工程量,已经超领了工程款与劳务人工款,现在中泰公司也在追***对数,但没有结果。
庭审中,***主张中泰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为***是代表中泰公司雇请***,故中泰公司是作为本案的第一责任人。若根据中泰公司的主张,将工程分包给***,再由***分包给***,因***与***都不具有相应的施工主体资格,该行为属于违法转包,***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向中泰公司要求支付款项。
另查明,庭审中本院询问中泰公司唐豪杰的身份情况,中泰公司庭后向本院书面回复,称唐豪杰原为中泰公司清溪华桂园项目施工员,已于2020年4月21日离职。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由于本案是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的责任问题。第一,关于***责任问题。***提供的其与***签订的《清溪镇华桂园园林绿化工程协议》、***出具的欠条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充分显示***提供劳务的相对方为***,故***要求***承担支付劳务费用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中泰公司的责任。首先,***主张***是代表中泰公司雇请***,但本案并无直接证据证明***为中泰公司的工作人员,中泰公司亦提供了其与***签订的《园林工程分项承包施工合同》证明中泰公司与***之间为承包关系非雇佣关系。其次,***亦确认与***签订《清溪镇华桂园园林绿化工程协议》后,系由***向***支付劳务费,中泰公司未向***支付过费用。再次,***提供的其与中泰公司何总的通话记录虽有显示何总说过会付钱,但其在通话中亦提出需要***进行对数、***亦需要与***进行对数,故仅凭该通话记录不足以证明系中泰公司雇请***。最后,***提供的种植工程表虽有案外人唐豪杰的签名,中泰公司亦确认唐豪杰为其员工,但唐豪杰在表中备注内容为“以上工程量为***(小班组)施工完成,***班组未与其结算”,唐豪杰该备注内容亦表明与***的结算主体为***。综上,***主张与中泰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以劳务关系起诉,本案亦无证据显示***与中泰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与中泰公司之间存在违法分包为由主张中泰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与***存在劳务关系,中泰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关系,应由***向***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
***主张报酬费用为***出具的欠条金额145000元及四张种植工程量表的金额(分别为20037.72元、5914.42元、3612元、16560.7元共46124.84元),合计191124.84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出具欠条确认的劳务费145000元,证据充分,***应向***支付。其次,四张种植工程量表的费用,***虽无签名确认,但根据***提供的《清溪镇华桂园园林绿化工程协议》、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系向***提供园林绿化劳务,且***提供了种植工程量表证明其提供劳务,***未到庭抗辩或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四张种植工程量表的费用应由***负担。综上,***要求***支付劳务费191124.8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案涉145000元欠条于2019年1月29日出具,***逾期未付款,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张种植工程量表的劳务费用46124.84元,因***怠于与***结算,***要求从2019年5月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91124.84元;
二、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5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6124.84元为本金,从2019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37.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惠琼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杜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