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3民初2837号
原告:东莞市中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谭炽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家威,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公民身份号码:432××××××××××××417。
被告:***,男,199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公民身份号码:431××××××××××××230。
被告:***,男,200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公民身份号码:431××××××××××××258。
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上平,隆回县荷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东莞市桥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桥头镇岭头村第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锦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竹林,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梅,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莞市御鹿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邓某1。
第三人:李志兵,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公民身份号码:432××××××××××××419。
原告东莞市中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建安公司”)与被告***、***、***、被告东莞市桥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栓消防公司”)、第三人东莞市御鹿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鹿酒店公司”)、李志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本院作出(2020)粤1973民初283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桥栓消防公司的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原告中泰建安公司对被告桥栓消防公司的起诉,将桥栓消防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中泰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上平、第三人桥栓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竹林均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御鹿酒店公司、李志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泰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丧葬补助费13362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26724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26724元;4.由被告桥栓消防公司向被告***、***、***支付丧葬补助费13362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26724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26724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详见民事起诉状。
被告***、***、***共同辩称,详见答辩状。
第三人桥栓消防公司辩称,我方与死者陈求生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我方在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最高院全国民事审判纪要的通知第59条以及广东省高院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座谈会议纪要第13条,及广东省高院2017年8月1日印发的关于广东省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条的规定,我方将案涉的消防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李志兵,死者陈求生是由李志兵所聘请,我方与李志兵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若发生任何人身损害均与我方无关,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方无需对死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御鹿酒店公司陈述,详见提交的答辩状。
第三人李志兵未陈述,也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据中泰建安公司、桥栓消防公司、***、***、***、御鹿酒店公司均确认属实的《东莞清溪金鹿大厦酒店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显示:2016年7月30日,御鹿酒店公司将其名下金鹿大厦酒店项目的土建、水电工程发包给中泰建安公司,包括金鹿大厦1、2号商业、酒店楼及3号地下室,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2017年6月12日,御鹿酒店公司将其名下金鹿大厦酒店项目消防工程整体发包给桥栓消防公司,主要包括1#楼酒店、2#楼公寓、地下室等工程,消防设备安装调试工作调试期应在御鹿酒店公司提供工作面之日起15天内完成。
***、***、***主张中泰建安公司也承包了金鹿大厦的部分消防工程,但对此未能进行相应举证。
据桥栓消防公司举证的《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显示:2018年9月19日,桥栓消防公司将其从御鹿酒店公司处承包的金鹿大厦消防工程以包工形式分包给李志兵,并按工程进度向李志兵支付了工程款。***、***、***对上述《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相应反证。
***、***、***主张,其亲属陈求生于2018年11月16日到金鹿大厦内的消防班组工作,其班组长为李志兵,2018年12月29日,陈求生与李志兵等人聚餐饮酒后猝死,陈求生死亡后遗留下一张工作证,工作证上加盖有中泰建安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故据此认定陈求生与中泰建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上述主张,***、***、***举证了公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工作证、陈小见的证明。
对于上述工作证,中泰建安公司确认其真实性,但主张该工作证仅仅是作为出入工地的凭证,实为出入证,且也备注了是消防班组。御鹿酒店公司在其提交的答辩状中对此也予以确认。
另,***、***、***确认其亲属陈求生在金鹿大厦处工作至死亡大约一个多月时间,尚未领取过任何报酬,确认找不到任何的入职手续、劳动合同。
***、***、***于2019年5月17日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中泰建安公司支付丧葬补助费23392.2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46784.4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46784.4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中泰建安公司支付***、***、***丧葬补助费13362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26724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26724元。中泰建安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桥栓消防公司并非上述劳动仲裁案件的仲裁参与人。本案庭审中,***、***、***明确表示坚持认定其亲属陈求生是与中泰建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意桥栓消防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庭审。桥栓消防公司也表示同意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庭审。中泰建安公司则坚持认为桥栓消防公司的被告主体适格。
以上事实,有《东莞清溪金鹿大厦酒店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公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工作证、陈小见的证明、劳动仲裁裁决书等,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关系纠纷。诉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的亲属陈求生与中泰建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泰建安公司应否承担因陈求生非因工死亡的待遇。
在陈求生与中泰建安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入职手续、领取报酬记录等,且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15]12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确立。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举证的陈求生的工作证,加盖有中泰建安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可作为认定陈求生与中泰建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之一。在此情况下,中泰建安公司主张其为陈求生办理该工作证,实际为出入证,仅仅是作为出入工地的凭证,应对此进行举证。
从陈求生的工作证可看出,陈求生生前所工作的部门为消防班组。而从各方均确认属实的《东莞清溪金鹿大厦酒店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显示,中泰建安公司承包的是金鹿大厦酒店的土建、水电工程,桥栓消防公司承包的是金鹿大厦酒店的消防工程。由此可见,陈求生生前在金鹿大厦处从事的工作,与中泰建安公司承包的工程之间并没有关联。***、***、***主张中泰建安公司也承包了金鹿大厦的部分消防工程,但对此未能进行相应举证,中泰建安公司、御鹿酒店公司也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陈求生的工作内容与中泰建安公司承包的工程没有关联,印证了两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桥栓消防公司举证的《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2018年9月19日,桥栓消防公司将其从御鹿酒店公司处承包的金鹿大厦消防工程以包工形式分包给李志兵,并按工程进度向李志兵支付了工程款。***、***、***对上述《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相应反证,本院不予采信。***、***、***确认陈求生生前所在班组的班组长即为李志兵,而李志兵与桥栓消防公司存在分包关系,未有证据显示李志兵与中泰建安公司之间存在关系,这也印证了作为李志兵班组成员的陈求生,与中泰建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本院认定陈求生与中泰建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中泰建安公司无法支付陈求生的直系亲属***、***、***相应的因陈求生非因工死亡的待遇。对中泰建安公司诉讼请求第一至第三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泰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第四项即要求桥栓消防公司向***、***、***支付因陈求生非因工死亡的待遇。本院已作出(2020)粤1973民初283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桥栓消防公司的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中泰建安公司此项诉请的起诉,在此就不再累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东莞市中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丧葬补助费13362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26724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26724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中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东莞市中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枝展
人民陪审员 张荣创
人民陪审员 林尤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碧玉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