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恒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91民初3141号
原告:山东恒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1号楼(B5座)18层B1-2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061189206U。
法定代表人:杜恒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静,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原告山东恒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恒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恒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恒邦公司无须支付***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10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173.33元。事实和理由:***于2019年5月5日入职,恒邦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左右与***沟通签订试用期协议,***一直未配合签订,以至于无法按公司正常流程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本着珍惜与培养人才的目的,一直未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是多次与其口头沟通,但***仍不配合,直至其主动提出离职。故未签订劳动合同是***不配合造成,恒邦公司对双倍工资赔偿的裁决不予认可。
***辩称,1.***入职后确实收到恒邦公司通过微信发送的试用期协议,但该试用期协议针对试用期限没有明确规定,***多次与办公室人员及上级领导沟通仍未明确告知试用期具体期限,直至***离职,恒邦公司也未明确试用期限,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2.***请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共计31249.33元,除支付仲裁判决金额22173.33元外,还用支付剩余9096元工资差额,该款系长期驻泰安新泰工作的津贴,应属于工资的一部分,恒邦公司应支付该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9年5月5日入职恒邦公司,担任设计一职。2019年5月20日,恒邦公司提出与***签订试用期协议,***拒绝签订。2019年9月28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于2019年10月9日办理离职手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恒邦公司向***出具了《离职证明》。工作期间,恒邦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支付工资。
2019年12月19日***因支付双倍工资原因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恒邦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10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249.33元。该委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19]第22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恒邦公司向***支付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10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173.33元。恒邦公司认可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但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其不应支付***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10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173.33元。***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认可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
诉讼中,恒邦公司主张***每月工资不固定,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提成。***称其每月工资6000元,外加驻外津贴每天120元,银行流水显示其工资没有超过6000元,是因为请假原因,驻外津贴记载为报销。恒邦公司虽主张其一直与***沟通签订劳动合同事宜,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恒邦公司虽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因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恒邦公司在***拒签劳动合同之后未依法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关系,并同意***继续在恒邦公司工作,应向***支付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10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173.33元。***虽要求恒邦公司支付其长期驻泰安新泰工作的津贴9096元工资差额,但其未就济高新劳仲案字[2019]第2232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视为对该裁决书的认可,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恒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10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173.33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恒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恒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梁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孙丽娜
书记员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