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赛德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辽宁张世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朝阳赛德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3民终1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张世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锰二街6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军,双塔区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赛德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三段27号书香欣苑A座8楼。
法定代表人:任奕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丽秀,女,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訾力更,辽宁三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张世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世新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朝阳赛德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德设计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县人民法院(2019)辽1321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世新能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朝阳县人民法院(2019)辽1321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八条(二)明确约定:1、中标通知书下发到建筑工程公司后,支付设计合同金额的80%,2、施工完毕后,验收工程合格将剩余的设计合同金额的20%支付完毕。现在施工尚未完毕,原审却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未付的全部设计款项。二、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经上诉人审核同意进行设计。设计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了须经委托方审核、书面确认、加盖公章等方为有效,但被上诉人除1#组装车间的设计经上诉人盖章确认外,其余均未经上诉人盖章确认,也未施工,所以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给付未经上诉人盖章确认的设计部分,是违反合同上述约定的,原审据此亦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根据我国关于履行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在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有约定从约定,没约定从法定,可见原审判决明显违反双方合同约定,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朝阳县人民法院(2019)辽1321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
赛德设计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一、因客观原因合同所附条件无法成就时答辩人合法的债权请求权应予支持。被答辩人提出由于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验收工程合格将剩余的设计合同金额的20%支付完毕”,现工程尚未完工不应支付剩余设计款。对其上述主张答辩人认为:我方对20%设计尾款享有的权利属于附条件请求权。被答辩人的建设工程由于其自身原因,自2017年开始施工后停工,至今迟迟未能竣工验收,其工程未竣工验收非答辩人设计所造成。现该工程竣工验收客观上已经无法进行,应认定合同所约定的条件无法成就。在我方已按约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的情况下,其将工程未竣工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欲转嫁于答辩人承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合同所附条件无法成就时,答辩人合法的债权请求权应予支持。被答辩人理应将设计款全额支付给答辩人。二、合同履行期间被答辩人未提出异议,并接受设计成果,是对答辩人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认可。被答辩人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涉及需经其审核、确认盖章的抗辩理由,依据不告不理原则,其在二审时提出没有法律依据。事实是在设计过程中,答辩人就工程设计的有关问题,以各种方式与其沟通并征求其意见,其均表示同意,如其不同意设计方案,也不可能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2017年5月被答辩人在接到设计成果后,其将施工图送至朝阳市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图审查,并交纳20万元审图费。2017年6月9日由朝阳市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同日在朝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予以备案。后,其开始组织施工,以上行为均表明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设计成果予以认可,现对其已实际使用的图纸提出抗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答辩人已按约完成合同义务,被答辩人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剩余设计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贵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
赛德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建设工程设计费8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设计费140万元,设计完成后被告只支付60万元,余款80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3日原告朝阳赛德公司(设计人)与被告辽宁张世公司(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项目名称为新能源汽车零部件生产线项目,合同第四条价格分项目:1#组装车间72378㎡、2#组装车间19498㎡、3#组装车间19498㎡、办公室11368㎡、研发中心一1040㎡、研发中心二1040㎡、综合楼22392㎡、锅炉房及空压机房478㎡、变电所设备及发电机房1243㎡、污水处理设备用房1040㎡,以上面积按149700㎡计算设计费为140万元,届时可按实际面积收取,收费支付方式为设计图纸通过审图中心施工图审后,中标通知书下发到建筑工程公司后支付设计合同金额的80%,施工完毕后,验收工程合格将剩余的设计合同金额的20%支付完毕。2017年5月原告设计完成后,由被告送至朝阳市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图审查,2017年6月9日由朝阳市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审查合格书子项目明细表载明:办公楼11367㎡、综合楼一11198㎡、综合楼二11198㎡(综合楼一、二即为合同注明的综合楼)、焊接车间18949.9㎡、图喷1车间15009.22㎡、图喷2车间14758㎡、总装1车间11853.48㎡、总装2车间11806.4㎡(以上五项即为合同注明的1#组装车间,面积合计72377㎡)、2#组装车间19497㎡、3#组装车间19497㎡,总计面积145134㎡。而合同中约定的“研发中心一、研发中心二、锅炉房及空压机房、变电所设备及发电机房、污水处理设备用房”五项未有有效设计数据。设计完成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60万元设计费。现被告已进行施工,后由于各种原因施工暂停。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设计费总金额140万元及被告已支付60万元设计费均无异议。在庭审后,被告提供由原告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交款时间2018年6月25日,收款事由设计费,金额8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称与本案无关,是涉诉以外的设计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8年7月原告朝阳赛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凡变更为任奕默,任奕默系王凡女儿。另查明,诉讼前,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公司所有的辽N×××××号和辽N×××××号小型车予以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新能源汽车零部件生产线项目的设计义务,并经审图合格,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实际设计面积履行付款义务,即按实际有效设计面积145134㎡折算后被告应付设计费为1,357,299元,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支付设计费68万元,余款677,299元被告应予支付,因此,原告要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施工未完毕,未到付款节点。因原告设计各分项目已由朝阳市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审图合格,被告暂停施工并非因原告设计问题导致。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称原告因无钱返还朝阳世纪中学40万元的设计费,就约定由世纪中学为原告找其他设计工程,用40万元欠款抵顶80万元的设计费,世纪中学就联系了原告方的140万元的设计合同,所以被告认为已全额支付了原告设计费。因原告方对此事不予认可,而原告与朝阳世纪中学的协议系另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张世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朝阳赛德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人民币677,2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6,320元,由被告负担13,817元,原告负担2,50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世新能源公司与被上诉人赛德设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被上诉人赛德设计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新能源汽车零部件生产线项目的设计义务,并经朝阳市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审图合格,上诉人张世新能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涉案工程暂停施工并非是赛德设计公司设计问题,而是上诉人张世新能源公司自身原因导致的。综上,上诉人张世新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辽宁张世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艳华
审判员  汪 江
审判员  姜永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丽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