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赛德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朝阳赛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朝阳赛德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朝阳赛德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与朝阳泓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辽1302执异97号
案外人:**,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朝阳市双塔区。
申请执行人:朝阳赛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719671358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朝阳赛德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
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三段23号书香欣苑A座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726839796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朝阳赛德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736738948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朝阳泓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094557319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朝阳赛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朝阳赛德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朝阳赛德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与朝阳泓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位于朝阳市双塔区凌河湾御景苑A1-1-902号楼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依法解除对位于朝阳市双塔区凌河湾御景苑A1-1-902号楼房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11年,我随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以团购住房形式,预购朝阳泓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建凌河湾御景苑住宅楼1套,预交首付款人民币20万元。2015年12月6日,我向朝阳泓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交纳购房尾款57,168元,并由朝阳泓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具购房收据3张(其中购房款234,187元;营业税16,627元;房屋维修基金6,354元)。朝阳泓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时确认我购买的住房系凌河湾御景苑A1-1-902号楼房,并在房款收据右上角标记A1-1-902字样。由于凌河湾御景苑A1号楼至今仍处于未交工状态,因此朝阳泓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一直未通知我签订购房合同,也未能出具正规的购房发票。
申请执行人朝阳赛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朝阳赛德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朝阳赛德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
被执行人朝阳泓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朝阳赛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朝阳赛德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朝阳赛德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与朝阳泓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辽1302民初5363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解除原告朝阳赛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朝阳赛德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朝阳赛德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泓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朝阳泓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朝阳赛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朝阳赛德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朝阳赛德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购房款590,705元,并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朝阳泓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返还义务,朝阳赛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朝阳赛德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朝阳赛德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7年1月18日以(2017)辽1302执319号案件立案执行。此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2作出(2016)辽1302民初5363号民事裁定,将被告朝阳泓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6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在执行该裁定过程中,将被告所有的房屋产籍号为Ⅰ-22-3-301C1901、1902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并将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朝阳市房产局产权产籍科。
现**对本院查封上述房屋(产籍号为X)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12月6日朝阳泓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收到**分别交付购房款234,187元、维修基金6,354元、营业税16,627元的收款收据及朝阳泓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该房款**已全部交清。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并提供的相关材料,能够证明位于朝阳市双塔区凌河湾御景苑A1-1-902号楼房(产籍号为X)在本院查封前,朝阳泓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出售给**,**交付全部购房款,虽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责任不在于案外人,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朝阳市双塔区凌河湾御景苑A1-1-902号楼房(产籍号为X)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岩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鑫